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22民初3905号
原告:***,男,生于1969年9月5日,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淑芳,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圣凯润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72号2号楼24层2401号。
法定代表人:王振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河,河南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郑州圣凯润安防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淑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34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共计387元(自2017年1月3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原、被告就康桥香溪郡样板房外墙质感涂料工程签订《康桥香溪郡质感涂料施工劳务合同》,2016年5月28日,原告带领工人进场施工,2016年7月22日施工完毕,8月15日被告验收合格。2016年11月15日,双方对已经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款为31540元,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2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134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因原告没有承包资质,为无效合同,本案应由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中牟县法院无管辖权;2、合同约定的工程、工程完工量及未付款与原告所诉工程量及金额一致,但因原告在新郑市龙湖镇另一项目中违规操作,造成原告弟弟在外墙涂料施工中从高空坠落导致死亡,被告为此向原告弟弟的家属赔偿78万元,被告已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及侵权法的规定,在原告诉被告康桥溪棠一案中,被告已经提起反诉,要求对本案所涉余款予以抵消,抵消后原告还欠被告款项,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作为乙方(承包方)与甲方郑州圣凯润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发包方)签订《康桥香溪郡质感涂料施工劳务合同》一份,其中第五条第(二)付款方式及付款条件,1、付款方式:无预付款,按单栋楼付款,单栋楼涂料封闭底漆施工完成,经业主及监理验收合格一周内付该楼价款的30%;单栋楼涂料工程全部完成,经业主及监理验收合格一周内付至该楼价款的60%;合同内工程全部完工,经业主及监理验收合格一周内付至该楼价款的75%,工程结算完成一周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5%质保金,期满两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开始施工,2017年1月3日,双方进行结算,原告施工总价款为3154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0200元,尚欠21340元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双方约定,工程结算完成一周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5%质保金,期满两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2017年1月3日,双方结算完成,根据合同约定,一周内被告有义务将工程款付至95%。涉案工程款为31540元,被告于2017年1月10日之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9963元(31540元×95%=29963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0200元,故被告应再支付原告19763元(29963元-10200元=19763元)。余5%质保金,尚未到付款节点,原告主张该部分款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势必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双方结算完成一周后开始计算,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年利率4.35%为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圣凯润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一万九千七百六十三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年利率4.35%为限);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元,减半收取171.5元,由被告郑州圣凯润安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审判员 刘吉昌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苏志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