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银达实业有限公司

河南银达实业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13民初189号
原告:河南银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产业集聚区沁北产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914108821738405693。
法定代表人:李三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北京隆安(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男,1980年0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原告河南银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达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货款66000元,并从2017年2月20日起按同期市场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损失,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经他人介绍认识,后被告向原告说其有能力以低于市场价向原告提供钢材,2017年2月20日,原告通过职工任素苗向被告回款66000元,收款以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提供钢材,收取款项也不予以退还。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另原告汇款时使用名称为沁阳市银达树脂厂,于2019年8月22日变更为现有名称河南银达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0日,任素苗向被告转款66000元货款,载明用途为购买钢材。2020年7月20日,任素苗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本人系银达实业公司职工,2017年2月20日汇款给**的6.6万元是公司款项,本人与**没有任何经济关系”。原告称汇款给被告后,被告未向原告提供货物,也未返还货款,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不理的后果。被告经传唤不到庭答辩、质证、辩论,视为对权利的放弃。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认定原告已经按照被告要求支付货款,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钢材,亦未向原告予以退款,应属于被告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退还货款66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钢材,亦未及时退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2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2019年8月20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河南银达实业有限公司货款66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6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后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货款退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前凤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崔丹炜
书 记 员 潘 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