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民终89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宇航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先进制造业集聚区涧西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岳新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宏卫,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静,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银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产业集聚区沁北产业园区(紫陵镇)。
法定代表人:李三元,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洛阳宇航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银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达实业)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20)豫0305民初4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由上诉人从2020年7月22日起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项目竣工时间,因此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不能成立,退一步讲,也仅能从被上诉人起诉之日开始计算,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宇航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宇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银达公司立即支付宇航公司货款8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9月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银达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日,银达实业(曾用名沁阳市银达树脂厂)(卖方)与宇航公司(买方)签订《产品(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编号1702-001C-025,约定:宇航公司向银达实业购买规格型号40T闭式冷却装置1台,合同总价85000元,支付方式为双方签订合同生效后,设备到达约定地点卸车,经安装调试并经甲方及最终用户方共同出具《验收合格报告》并开具17%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合同总价的90%设备款76500元,剩余合同产品总价的10%设备款8500元作为质保金,项目竣工后一年结清。关于违约责任,乙方逾期交付设备的,逾期一日,按照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一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7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乙方应按合同总价款的5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17年11月6日,银达实业对上述合同所涉货款开具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该发票显示购买方洛阳宇航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税率17%,价税合计85000元。另外,银达实业提供案外人遵义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阳极组装厂于2020年8月24日出具的40T闭式冷却装置使用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我公司在环保节能技改项目二期工程中,由中铝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总承包,这台40T闭式冷却装置由洛阳宇航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生产厂家为:沁阳市银达树脂厂(现已更名为:河南银达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到货并安装调好运行至今,冷却效果良好,设备运行稳定,能满足工艺要求,未出现质量问题,三年来生产厂家经常到车间及现场指导操作等培训工作,售后服务良好。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银达实业与宇航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银达实业出具的《产品(设备)采购合同》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为证,应当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宇航公司在银达实业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未能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此,对于银达实业提出的要求宇航公司清偿拖欠的货款8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以及设备使用方出具的的相关说明,在银达实业并未举证证明涉案项目确切的竣工时间的情况下,该院确定利息支付方式为:以8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宇航公司经该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洛阳宇航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河南银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85000元。二、洛阳宇航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河南银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支付方式为:以8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河南银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3元,由洛阳宇航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遵义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阳极组装厂出具的《40T闭式冷却装置使用情况说明》,可以认定本案所涉设备在2017年9月到货并安装调试后运行至今。双方合同约定,项目竣工后一年结清质保金,在双方均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涉案项目确切的竣工时间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上诉人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宇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洛阳宇航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睿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郭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