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05民初4864号
原告:河南银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产业集聚区沁北产业园区(紫陵镇)。
法定代表人:李三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军,焦作市沁阳市怀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洛阳宇航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先进制造业集聚区涧西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岳新立。
原告河南银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达实业)诉被告洛阳宇航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航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达实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宇航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达实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9月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份,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产品(设备)采购合同。设备名称为40T闭式冷却装置1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已将设备安装到被告指定地点。被告因暂无钱,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支付原告货款。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中铝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其工程款未支付为由拒付。无奈,原告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5000元及利息,以便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宇航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日,原告银达实业(曾用名:沁阳市银达树脂厂)(卖方)与被告宇航公司(买方)签订《产品(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编号1702-001C-025,约定:被告宇航公司向原告银达实业购买规格型号40T闭式冷却装置1台,合同总价85000元,支付方式为双方签订合同生效后,设备到达约定地点卸车,经安装调试并经甲方及最终用户方共同出具《验收合格报告》并开具17%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合同总价的90%设备款76500元,剩余合同产品总价的10%设备款8500元作为质保金,项目竣工后一年结清。关于违约责任,乙方逾期交付设备的,逾期一日,按照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一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7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乙方应按合同总价款的5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2017年11月6日,原告银达实业对上述合同所涉货款开具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该发票显示购买方洛阳宇航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税率17%,价税合计85000元。
另外,原告银达实业提供案外人遵义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阳极组装厂于2020年8月24日出具的40T闭式冷却装置使用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我公司在环保节能技改项目二期工程中,由中铝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总承包,这台4**闭式冷却装置由洛阳宇航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生产厂家为:沁阳市银达树脂厂(现已更名为:河南银达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到货并安装调好运行至今,冷却效果良好,设备运行稳定,能满足工艺要求,未出现质量问题,三年来生产厂家经常到车间及现场指导操作等培训工作,售后服务良好。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银达实业与被告宇航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银达实业出具的《产品(设备)采购合同》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为证,应当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宇航公司在原告银达实业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未能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此,对于原告银达实业提出的要求被告宇航公司清偿拖欠的货款8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以及设备使用方出具的的相关说明,在原告银达实业并未举证证明涉案项目确切的竣工时间的情况下,本院确定利息支付方式为:以8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被告宇航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宇航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南银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85000元。
二、被告洛阳宇航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南银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支付方式为:以8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河南银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3元,由被告洛阳宇航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朋涛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闫帅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