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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沁阳市某某脂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陕民申16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沁阳市***脂厂。
法定代表人:李三元,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豪,男,198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宜君县棋盘镇居委***号,现住延安市宝塔区百米大道融信园小区*号楼*单元***室,该厂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沁阳市***脂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中级人法院(2017)陕06民终1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不支付63000元的货款,改判沁阳市***脂厂赔偿其经济损失。一、沁阳市***脂厂提供的玻璃钢消防水罐及水箱存在质量问题,在签订合同时未告知义务,导致合同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二、本案标的物有保质期,出卖人明知存在质量问题,应不受法定检验期的限制。
沁阳市***脂厂提交意见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水箱存在质量问题,后来水箱出现问题有可能是在使用中遭到破坏,双方在合同中对质量保质期也无约定,故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沁阳市***脂厂签订的《玻璃钢消防水罐及水箱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依约定履行。沁阳市***脂厂按照约定提供安装了水罐、水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约定“货物进场后,通知甲方验货,验货合格后,开始安装,安装验收合格后,再进行调试。”水箱、水罐已于2013年7月安装、调试后即开始使用,***未按上述约定提出质量异议,并支付了第一笔货款。2017年6月沁阳市***脂厂提起请求支付货款的诉讼后,***以水箱、水罐存在漏水等质量问题进行抗辩,无证据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晓平
审判员  张树禄
审判员  董倩倩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仪永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