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民终2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丽娟,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亚泰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台前县纬六路住建局六楼。
法定代表人:孙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益夏,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亚泰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亚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豫0927民初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丽娟,被上诉人河南亚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益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21)豫0927民初77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河南亚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河南亚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中赵志平出庭证实其借用河南亚泰公司的资质。***从未与河南亚泰公司签订过书面施工合同,赵志平借用了***的银行账户,并且是赵志平达成的农民工工资协议并领取了农民工工资,足以说明赵志平是实际施工人,河南亚泰公司以把工程款转到***账户并要***返还工程款为要挟强迫***签订的承诺书。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借用河南亚泰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错误。
河南亚泰公司辩称,一审认定***借用河南亚泰公司的资质承包涉案工程,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一审中河南亚泰公司提供了***签名的《承诺书》、《施工安全、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并且河南亚泰公司也是将工程款转到***的账户,***对转款金额均予以认可。足以证明是***借用资质承包工程的事实。2.***称是赵志平借用河南亚泰公司的资质,但无证据证明,对此河南亚泰公司不予认可。河南亚泰公司没有与赵志平发生任何法律关系,在处理农民工工资问题时,赵志平以施工负责人的身份出具了收到农民工工资12万元的收条,不能证明其是借用了河南亚泰公司的资质,即使赵志平是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其也是***雇佣的工地负责人。
河南亚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承担因履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给河南亚泰公司造成的损失255,11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后诉讼请求变更为102,211.4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借用河南亚泰公司的资质从郑州基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基泰公司)承包华电台前光伏发电有限公司100MWP农光互补光伏电站项目厂区大门及观光平台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8年8月10日河南亚泰公司以原台前亚泰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郑州基泰公司签订了《华电台前光伏发电有限公司100MWP农光互补光伏电站项目厂区大门及观光平台施工分包合同》。***向河南亚泰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台前县亚泰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总承包方郑州基泰公司签订的华电台前光伏发电有限公司100MWP农光互补光伏电站项目厂区大门及观光平台施工分包合同,该工程由我全权投资施工,自负盈亏。如该工程出现任何安全事故、质量问题、民工工资拖欠、材料欠款、合同经济纠纷等与该工程相关的由此产生的所有经济损失及赔偿和给公司带来的经济损失及其他后果由我承担。承诺人:***”。
在施工过程中,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停工,在侯庙镇政府、华电台前公司的参与下,郑州基泰公司(甲方)、濮阳市光帝实业有限公司(乙方)、河南亚泰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显示“乙方2018年7月从丙方***处承包华电台前光伏发电有限公司100MWP农光互补光伏电站项目厂区大门及观光平台的幕墙过程”等内容,郑州基泰公司盖章,施工队负责人赵志平、侯庙镇政府和华电台前公司代表签字。
2019年1月23日河南亚泰公司转账支付给华电台前公司的陈佩峰50,000元,陈佩峰将50,000元支付给赵志平用于发放工人工资,2019年1月24日赵志平出具收条,收到农民工工资120,000元,见证方有侯庙镇政府、华电台前公司、郑州基泰公司的相关人员签名。郑州基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共向河南亚泰公司支付工程款712,988.47元,河南亚泰公司转付给***工程款550,440.2元。河南亚泰公司为该工程向郑州基泰公司开税票支付税金72,727.28元。由于多支工程款及工程质量问题,2019年10月14日郑州基泰公司起诉河南亚泰公司,要求河南亚泰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和承担修复费。经台前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河南亚泰公司向郑州基泰公司返还工程款和修复费共80,000元,鉴定费各自承担,河南亚泰公司承担诉讼费900元及逾期利息等内容。该案中河南亚泰公司支付鉴定费15,000元。河南亚泰公司未按调解书的约定履行义务,郑州基泰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河南亚泰公司支付执行款80,000元、诉讼费900元、执行费1,114元、利息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河南亚泰公司主张***借用其资质承包郑州基泰公司的工程,郑州基泰公司共支付给河南亚泰公司712,988.47元,河南亚泰公司转给***550,440.2元,付增值税税金72,727.28元,付成本发票34,223.4元,管理费10,694.8元,付鉴定费15,000元,付执行款82,114元,共为***垫付102,211.48元。
***答辩称其没有借用河南亚泰公司资质,是赵志平借用河南亚泰公司的资质,赵志平使用的答辩人的银行账号接收的原告款项,应驳回河南亚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河南亚泰公司提交的有***签名的《承诺书》、《施工安全、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和向***银行账户转账记录等证据,***对签名和收款无异议,并且河南亚泰公司提交的侯庙镇政府、华电台前分公司、郑州基泰公司、赵志平签字的《协议书》也明确记载是光帝公司从亚泰公司***处承包工程等内容,上述证据可以证实***是借用的河南亚泰公司资质承包工程,虽然***的证人出庭作证是赵志平借用的原告资质,但证明力相对较弱,故***答辩称未借用河南亚泰公司资质的意见不予采纳。河南亚泰公司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和交税银行记录,可以证实河南亚泰公司共从郑州基泰公司收到工程款712,988.47元、河南亚泰公司交税72,727.28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河南亚泰公司提交的与华电台前分公司陈佩峰的录音、给陈佩峰转款记录、《协议书》、赵志平出具的收款条能够证明河南亚泰公司垫付50,000元农民工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定。河南亚泰公司提交的郑州基泰公司起诉状、调解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转账记录、执行通知书、交执行款项转账记录可以证实河南亚泰公司支付鉴定费15,000元、调解款80,900元、执行费1,114元、利息100元,但河南亚泰公司未按调解书履行约定的义务,导致强制执行产生执行费1,114元及利息100元,执行费、利息属于河南亚泰公司的待于履行导致的扩大损失,该损失1,114元+100元=1,214元应由河南亚泰公司承担。河南亚泰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证实河南亚泰公司向***支付工程款550,440.2元,予以认定。对河南亚泰公司主张的管理费10,694.8元和成本发票34,223.4元,因河南亚泰公司无证据证明该两项费用应由***承担,对该两项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河南亚泰公司从郑州基泰公司收款712,988.47元,对河南亚泰公司主张的款项中予以支持的共550,440.2元+72,727.28元+50,000元+15,000元+80,900元=769,067.48元,河南亚泰公司在该工程中的收支项相抵后,***应支付河南亚泰公司垫付款56,079.01元(769,067.48元-712,988.47元=56,079.0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亚泰建设安装有限公司56,079.01元。二、驳回原告河南亚泰建设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4元,由原告河南亚泰建设安装有限公司承担1,142元,由被告***承担1,20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是否借用河南亚泰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应否向河南亚泰公司支付垫付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一审中,河南亚泰公司主张***借用其资质承包郑州基泰公司的工程,并且河南亚泰公司一审中提供的***签名的《承诺书》、《施工安全、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以及河南亚泰公司向***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工程款的记录,侯庙镇政府、华电台前分公司、郑州基泰公司、赵志平签字的《协议书》也明确记载是光帝公司从亚泰公司***处承包工程等内容,根据上述证据能够高度确信***借用河南亚泰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一审中***为反驳河南亚泰公司的该主张,申请了证人宋某、贾某到庭作证,证明系***介绍赵志平自河南亚泰公司承包的工程,致使***是否借用河南亚泰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的事实真伪不明,依照上述规定第二款规定,也应当认定赵志平借用质证的事实不存在。再者,***上诉称其是受到河南亚泰公司的要挟后被强迫而签订的承诺书,但其并未提供受到要挟和强迫的证据,故应当认定***借用河南亚泰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的事实成立。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支付给河南亚泰公司垫付的相应款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德军
审判员 李 辉
审判员 李光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陈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