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亚泰建设安装有限公司

河南亚泰建设安装有限公司、河南省帝都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307执异155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河南亚泰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台前县纬六路住建局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7174191222T。
法定代表人:孙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晓昆,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河南省帝都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华夏路35号院交通运输局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81068907602C。
法定代表人:余家辉,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偃师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财政局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7174191222T。
法定代表人:余家辉,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余家辉,男,汉族,1984年1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商城县。
第三人:张建顺,男,汉族,1959年5月30日出生,住上海市徐汇区。
第三人:乔会元,男,汉族,1970年7月26日出生,住海口市秀英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常战峰,河南伊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闫红军,男,汉族,1979年11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本院在执行河南亚泰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亚泰)与河南省帝都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帝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亚泰公司申请追加偃师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偃师交投)、余家辉、张建顺、乔会元、闫红军为被执行人,并依据生效判决承担还款义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亚泰公司称:请求依法追加偃师交投、余家辉、张建顺、乔会元、闫红军为被执行人,偿还河南帝都依据偃师市人民法院(2019)豫0381民初1780号民事判决书应当承担的还款义务。事实和理由:该案件执行中发现河南帝都在2013年成立后,在一个多月内多次将一亿元注册资金转出,导致该公司不能偿还申请人债务。交通建设公司、余家辉、张建顺、乔会元、闫红军系河南帝都的股东,应当在抽逃或者转移资金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第三人乔会元称:作为股东,乔会元已履行实缴出资义务,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其追加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河南亚泰与河南帝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做出(2019)豫0381民初17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河南省帝都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台前县亚泰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9月20日,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2月24日,以18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30日,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4月24日,以90万元为基数。)……”河南亚泰不服,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0)豫03民终24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河南帝都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河南亚泰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豫0381执3632号。本院依法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报告名下财产信息,但其逾期未履行。后经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帝都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遂于2021年5月22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河南帝都成立于2013年5月14日,注册资本10000万元,股东为偃师交投、余家辉、乔会元、张建顺、闫红军。股东认缴出资额分别为4900万元、21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经洛阳泰盛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验并出具验资报告,截至2013年5月14日,以上股东出资总计10000万元已缴存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行开立的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2572××××9854账号内。2013年5月15日,以上认缴出资均转入河南帝都账户2637××××7946内,之后该账户与不同的账户之间有多次账目往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从河南亚泰提供的银行流水来看,河南帝都的资金账户与不同账户之间交易频繁,有支出也有收入,往来金额不一且持续时间较长,仅凭此不足以认定股东偃师交投、余家辉、乔会元、张建顺、闫红军存在抽逃出资,故其追加被执行人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亚泰建设安装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人,被申请人不服本裁定的,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马正伟
审判员  高亚飞
审判员  蒋焕晓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千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