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豫09民终4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泉商(松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凤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璐,河南凤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亚泰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台前县纬六路住建局六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亚泰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21)豫0927民初2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提起诉讼,主张其系实际施工人,要求***、河南亚泰建设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00万元,其应当对欠付案涉工程款200万元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要涉及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石油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已经支付全部工程款,工程款支付至何账户,谁实际占有、控制案涉工程款等问题。若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石油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支付全部工程款,实际占有、控制案涉工程款一方应对其已经将款项支付给***承担举证责任。***提供的其儿子***与***的通话录音,虽然该通话录音中多次提到让***将剩余工程款项尽快取出并支付给***,但是尚不足以证明***认可其欠付*****20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故需要进一步查明上述事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21)豫0927民初201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杨浩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