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923民初2164号
原告:河南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济源路90号9号楼一**2层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6MA9F8D3J0F。
法定代表人:李双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亚泰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南乐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泰和新城28号楼1**9楼东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3MA45NQJ81D。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亚泰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台前县纬六路住建局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7174191222T。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公民身份号码41092319********。
原告河南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河南亚泰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南乐分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南乐公司)、河南亚泰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2年7月13日本案依法转为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亚泰南乐公司、亚泰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亚泰南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172843.55元及利息(以172843.5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亚泰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所列明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0日,被告亚泰南乐公司及***作为发包人,将位于南乐县××路××的“南乐建业春天里三标”工程发包给原告,三方签订了书面合同。该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承包范围“x号楼x号楼x号楼外立面的干挂石材”;第五条约定了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包交工、包安全文明施工”;第七条约定了合同单价及结算方法:合同总价约550000元,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办理结算;第九条约定了付款节点:(3)全部完成付到已完工程85%(十五日内付到结算款的85%);(4)经相关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7%(十五日内);(5)剩余3%为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场施工并施工完毕。2020年12月30日,经各方结算,总结算款为572843.55元。起诉前,被告亚泰南乐公司及***仅支付了工程款40万元,仍剩余172843.55元未予以支付。因被告亚泰南乐公司及***未按时支付剩余工程款,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除应当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责任外,仍应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用以弥补原告损失。因被告亚泰南乐公司系亚泰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被告亚泰公司应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经多次、长期催要剩余的工程款,被告均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亚泰南乐公司、亚泰公司辩称,一、亚泰公司及亚泰南乐公司未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也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工程施工合同,亚泰公司及亚泰南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二、亚泰南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了***,但亚泰南乐公司从未授权***以其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至于***个人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与亚泰南乐公司无关。三、原告从未向亚泰公司及亚泰南乐公司主张过工程款,原告也无权向亚泰公司及亚泰南乐公司主张工程款,亚泰南乐公司基于与***的转包合同关系并按照***提供的银行账户支付了案涉工程款。综上,亚泰公司及亚泰南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要求亚泰公司及亚泰南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和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建业春天里x号楼x号楼x号楼是其从亚泰南乐公司承包,其和亚泰南乐公司签订有承包合同,其将上述四栋楼的门厅外挂石材分包给**,**与其签订有合同,原告和亚泰南乐公司无关系。部分案涉工程款是经***同意之后由亚泰公司转给**,原告诉称的工程款总额、已付数额、下欠工程款数额均属实,下欠的工程款其自愿偿还,利息其不应承担,因为其下面还有类似**这样的八个班组,其没有足够的能力偿还。
原告**公司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与被告亚泰南乐公司、***签订的《主楼门厅、外墙部分干挂石材铝单板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原告与***签订的结算单两份。3、亚泰南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记录4页。4、南乐法院诉前调解协议书一份2页。5、**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6、被告亚泰公司、亚泰南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4页。证明2020年9月20日,亚泰南乐公司及***作为发包人,将位于南乐县××路××的“南乐建业春天里三标”工程发包给原告,三方签订了书面施工合同。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了承包范围、承包形式、合同单价及结算方法、付款节点。2020年12月30日,经结算,总工程款为572843.55元,截止起诉至今,亚泰南乐公司向原告实际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剩余172843.55元未支付。亚泰南乐公司系亚泰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亚泰公司应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亚泰南乐公司、亚泰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主楼门厅、外墙部分干挂石材、铝单板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持有的案涉合同未加盖原告印章。
根据原、被告诉辩及当事人提交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20年9月22日,原告员工**代表原告与亚泰南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南乐建业春天里三标,工程地点为南乐县××路××。第二条承包范围:x号楼x号楼x号楼外立面的干挂石材。第三条合同工期:按双方约定的时间进场、工期30天。第四条工程质量:按建业交房标准达到合格工程。第五条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包交工、包安全文明施工。第七条合同单价及结算方法:7个门厅,面积每个约190㎡,其中干挂石材约120㎡,铝单板约70㎡,***石材、大檐铝单板综合单价415元每平方米,合同总价约550000元,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办理结算。目前干挂石材龙骨已安装完,每平米扣除40元,只限干挂石材部分。以上单价均含增值税1%发票,合同结算面积以实际测量面积计算。
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完工时间为2020年11月份左右,案涉工程已经濮阳市建润置业有限公司验收完毕,2020年12月31日濮阳市建润置业有限公司向业主交付案涉房屋。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
2020年12月30日,***工作人员***与原告工作人员**签订结算单一份,***方确认结算款为572843.55元。
2021年1月26日,***、***、**再次签订结算单一份,再次确认结算款为572843.55元,已付工程款数额为350000元,暂押20000元,同意支付202843元。
2021年2月11日,***通过亚泰南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下欠数额为172843.55元。
本院认为,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案涉合同原告主体资格问题。**系原告工作人员,其在案涉合同中签名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案涉合同显示乙方为原告,且原告与**均认可**为原告工作人员,案涉工程款也均转至原告账户,故原告有权主张案涉工程款。
关于亚泰南乐公司是否为案涉合同相对方问题。案涉合同虽然显示甲方为亚泰南乐公司,但亚泰南乐公司未在合同中加盖印章,且亚泰南乐公司与***均认可双方为转包关系,故亚泰南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与***为案涉合同签订主体。故原告要求亚泰南乐公司、亚泰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工程原告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作为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应对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原告与***均确认***欠付原告工程款为172843.55元,且***同意偿还下欠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72843.5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据此,原告请求自2020年12月3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2843.55元及利息(利息以172843.5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偿还债务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87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鲁 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