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正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宝业建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面面俱到轻纺商务信息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杭萧民初字第4663号
原告浙江宝业建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5592321-7,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绍兴县杨汛桥镇宝业花园EO幢三楼。
法定代表人谷利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建尧、黄锦萍,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面面俱到轻纺商务信息股份有限公司,机构代码56059915-4,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浙江轻纺采购博览城43幢。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33012719751209421X,董事长。
被告***。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欧阳昆泼、朱洪鹤,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
原告浙江宝业建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宝业建筑公司)诉被告浙江面面俱到轻纺商务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面面俱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永梅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业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谷利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单建尧,被告面面俱到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欧阳昆泼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宝业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锦萍、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洪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业建筑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面面俱到公司分别于2010年11月2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1年3月18日签订《浙江面面俱到轻纺商务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二、三楼智能化工程合同书》一份,2011年6月16日签订《双机热备系统工程合同书》一份,2011年9月23日签订《中国纺织采购博览城国家会展中心一楼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书》一份,2011年11月2日签订《中国纺织采购博览城国际会展中心室外全彩LED大屏幕显示系统工程合同书》一份,上述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承建“中国纺织采购博览城国际会展中心四楼、二三楼、一楼智能化工程、双机热备系统工程,室外全彩LED大屏幕显示系统工程”等五个项目;同时对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做了明确的约定。现上述工程已全部峻工并实际投入使用,工程造价应为3173984元。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192000元,尚有1981984元未予支付。2012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对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告多次催告,两被告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面面俱到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981984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要求最终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2.被告***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事实,仅要求对2011年11月2日签订的《中国纺织采购博览城国际会展中心室外全彩LED大屏幕显示系统工程合同书》进行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面面俱到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827460元(总造价2035960元减去本合同项下收到的工程款2085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自2011年11月26日起到2012年2月26日止,本金为1420268元,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从2012年2月26日起,本金为1827460元,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2.被告***对上述被告面面俱到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宝业建筑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1年11月2日签订的《中国纺织采购博览城国际会展中心室外全彩LED大屏幕显示系统工程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约定室外全彩LED大屏幕显示系统工程的合同造价为1934400元。2.联系单一份,证明经双方确认,在合同造价外增加工程造价101560元。3.竣工验收移交单一份,证明室外全彩LED大屏幕显示系统验收合格,并已办理移交手续。4.安装工程决算书一份,证明室外全彩LED大屏幕显示系统工程造价为2035960元。5.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自愿对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6.照片二份,来源于新浪面面俱到中国博客,证明2011年11月23日被告面面俱到公司正式开业,大屏幕已投入使用的事实。
被告面面俱到公司、***辩称:对合同的签署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完工,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工程已经过验收或结算。关于***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认为现被告***正出差,无法进行核实,对事实有异议。对于本合同项下被告已经支付2085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利息的计算方式,认为双方未约定相应的违约条款,也未有证据显示原告于何时完成工程,或何时通过验收,故该计算方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面面俱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11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大楼两侧LED屏幕安装相应配套需求》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LED大屏幕的质量和功能双方达成了一致的要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两被告对证据1、2三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对证据3三性有异议,认为字迹比较模糊,不知道是对哪个工程的验收,也没有被告盖章,对签名的真实性也有异议。本院对证据3结合证据6再行认证。两被告对证据4三性有异议,认为是由原告单方面提出的,但未实际履行完毕,对工程造价没有异议。本院结合两被告的质证,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认定,可以证明所涉工程款为2035960元。被告对证据5三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两被告虽否认该证据,但无相反证据印证,故对该否认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两被告对证据6三性有异议,认为不知道拍摄的地点。本院认为证据3结合证据6以及庭审陈述可以证明讼争项目被告面面俱到公司已投入使用的事实。
本院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达到了合同约定的标准,同时由于被告在2011年11月23日未经验收擅自使用,根据相关规定,原告认为应当视为被告面面俱到公司对工程质量的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面面俱到公司签订《中国纺织采购博览城国际会展中心室外全彩LED大屏幕显示系统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中国纺织采购博览城国际会展中心室外全彩LED大屏幕显示系统,工程造价为1934400元,此价格为工程包干价,如无工程变更,该价格不作调整,工程工期为合同签订后的22个工作日;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的三个工作日内,被告面面俱到公司支付原告合同价款的10%;货到工地现场后三个工作日内,被告面面俱到公司支付原告合同价款的30%;工程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被告面面俱到公司支付原告支付总工程造价的80%;其余款项工程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工程结算约定:如工程无变更,则按合同价款结算,不作调整;因业主要求对工程作出变更的,变更部分按实增加至合同价款内,报价清单内有材料的,按报价清单内价格执行,数量按实计算;报价清单内没有材料的,以业主签证价为准,数量按实计算;验收条款约定:由被告面面俱到公司负责进行各项验收;被告面面俱到公司接到原告验收申请报告后七天内组织验收,逾期不组织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验收标准为系统能够正常运行,系统一经被告面面俱到公司使用,即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及完成移交,被告面面俱到公司应在验收移交单上签字确认等内容。同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面面俱到公司签订《大楼两侧LED屏幕安装相应配套需求》一份,原告承诺实现室内表演同步播放、视频和音频与控制器(计算机)的配合及视频显示要求等功能均能予以实现。同日,原告作出工程联系单一份,联系内容为:1.应业主要求增加LED屏体面积7.86平方米(最终尺寸为15.36宽×6.912高),屏体、钢构、包边等共计增加费用77000元;2.根据业主要求,LED屏增加音响系统,品牌为迪士普,功放(MP2000450W)两台,每台5400元,音响(DSP258)8只,每只1100元,前置(MP9811P)2台,每台980元,管线人工3000元,共计费用24560元。同年11月19日,被告面面俱到公司工程部予以签字盖章。2012年1月20日,被告***作出承诺书一份,承诺面面俱到公司与宝业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于2012年1月19日收到转账支票三张(分别是03229710号金额4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2月29日;03229711号金额为2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4月29日;03229712号金额为4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3月29日),如果支票不能够兑现,所欠金额由***承担。除上述约定的110万元外,按合同约定另应支付的114万元等工程款在5月30日前支付,若不能够支付由***本人承担。合同余款等屏幕整改验收合格后再支付等内容。同年2月17日,原告对中国纺织采购博览城国际会展中心室外全彩LED大屏幕显示系统工程进行工程决算,工程决算造价为203596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该工程被告面面俱到公司已于2011年11月23日投入使用。被告面面俱到公司已就该工程支付原告工程款208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宝业建筑公司与被告面面俱到公司签订的《中国纺织采购博览城国际会展中心室外全彩LED大屏幕显示系统工程合同书》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除合同外被告面面俱到公司又增加工程量,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项下的工程及增加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面面俱到公司也已实际投入使用。现原告要求被告面面俱到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并要求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自愿对工程款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请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面面俱到轻纺商务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宝业建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827460元;
二、浙江面面俱到轻纺商务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宝业建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1420268元的利息;
三、浙江面面俱到轻纺商务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宝业建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自2012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407192元的利息;
四、驳回浙江宝业建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38元,减半收取1131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319元,由浙江宝业建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95元,浙江面面俱到轻纺商务信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6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戴永梅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俞维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