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正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603民初123号
原告:浙江宝业建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宝业花园E0幢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55923217P。
法定代表人:谷利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杰丰,浙江金柯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钟亚娟,浙江金柯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柯岩风景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岩。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17610682Q。
法定代表人:包秀萍。
被告:绍兴鉴湖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柯岩大道5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680737291Q。
法定代表人:夏秋根。
上述两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骆孝龙,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宝业建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业智能公司)与被告浙江柯岩风景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绍兴鉴湖大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9日、4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业智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杰丰,被告浙江柯岩风景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绍兴鉴湖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孝龙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期满后未能实现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业智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818,028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浙江柯岩风景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2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浙江柯岩风景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鉴湖大酒店智能化及消防电系统工程”,工程暂定价为1300万元,采用可调价格。工程进度款按月形象进度支付70%工程进度款;每单体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工程竣工结算后28天内支付到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款5%在移交之日起二年内付清,每年付2.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主楼智能化、消防电系统工程以及总统楼、娱乐楼、场外消防弱电智能化全部施工,项目经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绍兴鉴湖大酒店有限公司投入使用。鉴湖大酒店工程于2008年7月15日办理竣工备案,原告于2009年9月12日前向两被告移交所有设施设备以及竣工资料,被告浙江柯岩风景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按约理应在2011年9月12日前支付所有工程款。2013年1月,本项目经第三方审计总造价为8,198,028元,但两被告仅支付工程款738万元(其中被告浙江柯岩风景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605万元,被告绍兴鉴湖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133万元),尚有818,028元未支付。后原告每年向两被告进行催讨,但两被告相互推诿,以种种理由至今未付所欠剩余工程款。综上,两被告拒绝按约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并造成利息损失,原告不得已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柯岩风景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浙江柯岩风景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原控股股东是浙江宝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业实业公司”),现在已经完成了国有化收购。宝业实业公司与涉案项目总承包人浙江宝业住宅产业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业住宅公司”)及分包人即本案原告都是关联企业,当时为了便于工程项目的协调,提高工作效率,加快工程进度,经三方协商,原告与被告浙江柯岩风景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直接签订了分包的合同。但实际上招投标的合同仍然是以总承包合同为准,同时竣工验收决算还是由总承包人结算,最后以总承包人为准,故涉案项目应当与总承包人结算。2.涉案控股股东与总承包人存在内部问题,故至今未结算。其中涉案工程的总包配合费金额即达到819,802.8元,还有审计费54,492元以及水电费等需一并结算,故现在项目尚未结算。同时为避免国有资产流失,被告更加谨慎对待涉案工程款问题。本案中并不存在被告恶意拖欠工程款的事实。3.因为宝业实业公司转让了其在被告浙江柯岩风景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2015年3月17日,其与被告浙江柯岩风景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及总承包人签订了备忘录一份,对总的工程进行了总的结算,当时明确被告浙江柯岩风景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仅仅需要在已付工程款的基础上暂按尚应再付1000万元确定,待被告浙江柯岩风景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宝业住宅公司共同委托审计机构进行造价审计后,再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如所确定的最终金额在1000万元范围内的,则被告浙江柯岩风景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应付款项按实际确定欠款结算。如最终司法途径确定欠款超过1000万元的,则被告浙江柯岩风景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无须再支付不足部分款项。目前,被告浙江柯岩风景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总承包人宝业住宅公司已经就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了仲裁,且该案尚未审结,因该案的处理已经包含了涉案的工程款的结算,因此被告浙江柯岩风景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无须再另行与原告结算并支付款项。退一步讲,即使需要结算,也应待该仲裁案结案后才能对本案作出相应处理。4.我们认为涉案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最后一笔款项应当在移交以后两年内付清,结合双方的移交单确认,最后一次移交是2009年9月12日,根据这个约定,付款时间应当是2011年9月12日付清,原告至今起诉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我们认为法院应该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绍兴鉴湖大酒店有限公司辩称,其并非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方主体,被告绍兴鉴湖大酒店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绍兴鉴湖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鉴湖大酒店智能化系统工程资料签收清单(3页)、竣工设备移交清单(10页)、竣工验收备案表、审计报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记帐凭证与进帐单、承兑汇票,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一,原告提交的维护服务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接收工程后,原告在2011年8月13日开始提供维护服务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证据二,原告提供的①身份证号码为330602196106231552的《人员月缴费信息》一份、②2016年2月6日、2016年2月7日的录音资料各一份(包括录音文字整理材料),用以证明阮泽英自2007年开始一直在被告单位工作,阮泽英一直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交接代表被告履行相应的职务行为,原告每年都派人或者由法定代表人向两被告催讨工程款的事实,不存在被告辩称的诉讼时效已超过的问题。两被告对证据①经质证认为,经查询,阮泽英确实与被告浙江柯岩风景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有劳动关系,到2011年5月开始其就到被告绍兴鉴湖大酒店处工作,其相关的工作岗位、工作单位都发生了调整。之前其确实经过公司授权管理过相关的涉案工程,但是到被告绍兴鉴湖大酒店有限公司处之后其目前职位是办公室主任,与涉案工程无关。故两被告对其与涉案工程也没有相应的授权。对于证据②,经质证认为,首先,这是非法录制取得。虽然文字整理与原来录音的内容是有一些小的出入,但是大的意思相同。其次,涉案当事人阮泽英并非是被告方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负责人,其没有相应的职权,这仅仅是双方之间的聊天性的内容,其没有权利作出涉案相应款项的履行承诺或处理的,而且阮泽英是被告绍兴鉴湖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并非被告浙江柯岩风景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绍兴鉴湖大酒店有限公司并不认可其的录音。
证据三,两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总承包人宝业住宅公司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中标通知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们认为这是被告浙江柯岩风景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总包单位的合同,和原告与被告浙江柯岩风景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相互独立的合同,其权利义务也是相互独立的;
证据四,两被告提供的企业信息表三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宝业住宅公司及浙江宝业实业公司系关联企业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原告与总包单位宝业住宅公司与宝业实业公司中间可能涉及到投资关系,但是并不是关联企业,同时与另外两家也不是关联企业,都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这三份信息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五,两被告提交的备忘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总承包人宝业住宅公司就工程款项作一并结算,明确在原支付工程款项基础上再根据审计结果,在1000万元范围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那原告没有在备忘录上盖章也没有参与备忘录内容的协商或谈判,对备忘录不知情,故备忘录不能作为被告拒绝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依据。被告是否应支付工程款应当按照其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进行履行;
证据六,两被告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答辩通知书、开庭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与总承包人宝业住宅公司已就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了仲裁,且该案尚未审结,因该案的处理已经包含了涉案的工程价款(含总包配合费等)的结算,因此被告无须再另行与原告结算并支付款项。原告经质证认为这些与本案也没有关系。这里处理的是被告与宝业住宅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原告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没有相关联,故被告是否应支付工程款应当按照其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进行履行;
证据七,两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二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审计费为送审价的0.15%,追加费为核减额4%,原告应承担涉案工程审计费合计54,492.48元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这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与原告没有关系,这个审计费应由被告自行支付。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从内容来看,是质保期结束后原告有偿提供系统维护服务及技术支持,与本案事实缺乏有效证据必备的关联性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二,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从录音内容来看,当原告法定代表人说到13、14年、15年每年都来要工程款时,阮泽英明确表示认可,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①,可以证实阮泽英2011年5月以前是浙江柯岩风景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主管过案涉工程,之后是被告绍兴鉴湖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证据①②能够互相印证,内容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必备的“三性”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五至七,内容反映被告浙江柯岩风景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宝业住宅公司之间有关建设工程承、发包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事实缺乏有效证据必备的关联性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均不予确认。证据四,因原告系一个独立的商事主体,不存在主体混同,故该证据亦与本案事实缺乏有效证据必备的关联性要件,对其证明力亦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7月27日,原告宝业智能公司与被告浙江柯岩风景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经协商一致,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工程概况:柯岩风景区鉴湖大酒店工程。工程地址:柯岩风景区以东,柯岩大道以西。承包范围:施工图范围内所有智能化、消防电系统工程。包括综合布线系统、计算机网络信息系统、触摸屏查询引导系统、卫星接收与数字电视系统、无线对讲系统、楼宇自动控制系统、背景音乐及消防广播系统、语音通讯程控交换机系统、VOD互动电视点播系统、KTV包房点歌系统、数字会议系统、图像监控系统、机房建设系统、呼叫服务对讲系统、综合管线管路系统、消防电。工程造价:暂定1300万元整;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支付方式:支票或银行汇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工程进度款按月形象进度支付70%工程进度款;每单体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工程竣工结算后28天内支付到工程结算总款的95%,余款5%在移交之日起二年内付清,每年付2.5%;设备价款发包人在采购前10天付清。追加合同价款按以上付清原则同比例支付。双方另对甲、乙双方责任、合同价款及调整、施工与设计变更、工程验收、违约责任、售后服务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即组织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整体工程于2008年7月15日经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五方主体竣工验收合格,并于同月30日备案。2008年9月23日-2009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柯岩风景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办理设备移交手续,2009年8月1日、8月28日、9月12日原告将工程资料移交给被告浙江柯岩风景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1月17日,案涉柯岩风景区鉴湖大酒店智能化、消防电工程(主楼)造价经被告浙江柯岩风景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绍兴天益基建审价有限公司审计,审核造价为5,883,859元,2013年1月23日,案涉柯岩风景区鉴湖大酒店总统楼、娱乐城、场外消防弱电智能化工程造价经被告浙江柯岩风景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浙江越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计,审核造价为2,314,169元,合计8,198,028元,截止2012年1月20日,两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738万元(其中2012年1月20日的133万元由被告绍兴鉴湖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余款818,028元被告浙江柯岩风景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借故未付,原告先后于2013年、2014年、2015年连续向被告工作人员阮泽英(2011年5月前在被告浙江柯岩风景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任职,主管案涉工程,之后在被告绍兴鉴湖大酒店有限公司工作至今)催要,未果,原告遂于2017年1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理应遵循平等、自愿原则,诚信守约,尽力尽职,共同构建良性市场环境。本案原告与被告浙江柯岩风景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现被告浙江柯岩风景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818,02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辩称因总包配合费金额即达到819,802.8元,还有审计费54,492元以及水电费等需一并结算,故现在项目尚未结算。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浙江柯岩风景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原告须缴纳总包配合费、审计费、水电费的问题,故两被告该项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有否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2.本案民事责任应由谁承担?现分述如下: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两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在于: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整体工程已于2008年7月15日经五方主体竣工验收合格,于2013年1月23日经审计确定案涉工程的最终造价,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后28天内支付到工程结算总款的95%,亦即发包人应于2013年2月20日前付给原告工程款7,788,126.60元,发包人逾期未付清该款项,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2月21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届满日为2015年2月21日,合同约定余款5%在移交之日起二年内付清,每年付2.5%,故诉讼时效分别从资料移交最后日2009年9月12日满一年即2010年9月12日、满两年即2011年9月12日起分别计算诉讼时效。该两期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届满日期分别为2011年9月12日和2013年9月12日,从付款时间的先后次序来看,首先到期的是第一期2.5%工程款204,950.70元,故被告绍兴鉴湖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0日支付的133万元应视为第一期2.5%工程款204,950.70元被告已经自动履行,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另外一期2.5%工程款204,950.70元及按95%计算的工程进度款尾款613,077.30元,因原告于2013年、2014年、2015年连续三年向被告工作人员阮泽英催告,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原告于2017年1月7日起诉,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两被告辩称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最后一笔款项应当在移交以后两年内付清,结合双方的移交单确认,最后一次移交是2009年9月12日,根据这个约定,付款时间应当是2011年9月12日付清,原告至今起诉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法院应该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请,因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可以证实被告欠付的工程款在诉讼时效进行当中,原告向被告工作人员阮泽英进行了催告,其效力及于两被告,发生诉讼时效多次中断,现原告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向法院起诉主张自己的权利,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该抗辩理由,与本案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如上所述,被告浙江柯岩风景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尚欠付原告工程款818,02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浙江柯岩风景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立即付清,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同时要求其支付利息,因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被告浙江柯岩风景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应予支付,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起算日期结合付款日期分别确定。原告要求被告绍兴鉴湖大酒店有限公司一并承担民事责任,因其不是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亦未向原告作出过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根据合相对性原则,被告绍兴鉴湖大酒店有限公司依法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两被告辩称因被告浙江柯岩风景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总承包人宝业住宅公司已经就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了仲裁,且该案尚未审结,该案的处理已经包含了涉案的工程款的结算,因此被告浙江柯岩风景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无须再另行与原告结算并支付款项。退一步讲,即使需要结算,也应待该仲裁案结案后才能对本案作出相应处理。经查,在2015年3月17日被告浙江柯岩风景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宝业实业公司、宝业住宅公司三方签订的《备忘录》中载明的浙江柯岩风景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审计机构核定的定案造价虽包括了案涉工程造价,但三方对案涉工程造价并无异议,三方有异议的是与本案无关的土建、装饰及场外三个项目的造价,又因案涉工程系浙江柯岩风景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另行分包给原告施工,故被告浙江柯岩风景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总包单位的纠纷的处理结果不应影响到本案的处理,两被告该项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柯岩风景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浙江宝业建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818,028工程款,并偿付该款自逾期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具体计算方式:①本金204,950.70元自2011年9月13日开始计算;②本金613,077.30元从2013年2月20日开始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浙江宝业建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62元,减半收取698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981元,由被告浙江柯岩风景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浙江柯岩风景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国鑫
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琼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八条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第一百四十条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