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602民初12329号
原告:浙江怡天恒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组织机构代码证书91330106577339578Y。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宝业建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组织机构代码证91330621755923217P。
法定代表人:谷利文,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梅,浙江金柯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绍兴第二医院。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组织机构代码证47139049-8。
法定代表人:***,系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怡天恒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宝业建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绍兴第二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后,本院依法于2017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4000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26000元;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财产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由被告购买设备一批供第三人使用。现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余款。
被告辩称,对尚欠货款104000予以确认,被告原意支付104000元,但因为原告没有提交由第三人确认的验收报告,以及被告没有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故不愿意支付违约金。
第三人述称,认为本案与第三人无关。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1、《设备购销合同》、《货物详细报价清单》、《货物技术参数及功能要求》及《到货签收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2、收款凭证2份,拟证明被告已支付人民币416000元货款,但仍欠人民币104000元货款的事实。证据3、发票8份,拟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第2条第2项付款方式,因为原告系第三人指定的供货方,验收报告由原告提供给被告,但是被告一直没有收到,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不管预期支付的多少,都是按照总价款来计算。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前面6张发票收到,但是后面2张没有收到(16819237.16819238)。经质证第三人认为该组证据与第三人无关,具体由法院依法审定。
被告提供证据1、绍兴第二医院南大楼智能化系统工程采购补充合同,拟证明被告根据最终使用方指定将原合同约定AP品牌由变更为ARUBA的事实。证据2、绍兴第二医院南大楼智能化工程的审计报告,拟证明绍兴第二医院南大楼智能化项目于2017年度1月完成审计,业主最终确认工程造价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是否签订并履行不知情,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被告之间是单纯的买卖关系。经质证第三人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非像被告说的10%货款没有支付,是质保金,等质保期结束后会支付的。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证据2,因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3,因原告无证据证明有异议的两份增值税发票被告已收到,对该两份发票不予确认,其余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为卖方、被告为买方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52万元;买方完成卖方所供货物的安装调试工作后,由货物最终使用人对本合同货物验收合格并出具签字盖章的验收报告,3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5%,卖方在收到买方货款后3个工作日内开出合同总金额的15%增值税发票给买方,剩余5%作为设备质保金,验收合格后满一年买方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卖方2.5%,验收合格后满2年买方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卖方剩余的2.5%(前期80%货款已付);买方逾期付款的,……但所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卖方负责提供货物的安装基技术指导,及后期的调试服务工作,保证合同货物的技术功能要求达到并满足买方及货物最终使用人的要求,同时卖方在3年保修期内应及时响应买方及货物最终使用人的售后需求,并提供免费的维修、保养、系统升级、技术支持等售后服务,卖方供货前需向买方提供针对最终用户“绍兴第二医院”出具的原厂三年质保承诺函。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4月8日分别支付人民币1560000元、260000元合计416000元货款,现欠货款人民币10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4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其计算过程是从后期两份增值税发票开具之日(16819237于2016年6月23日开具、16819238于2016年5月23日开具)起计算至2017年10月19日,按每日1%计算为462259.97元,但根据不得超过总金额的5%为26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即使违约认为太高,要求调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理由是认为被告逾期付款,对此原告应当提供买方逾期付款与本案符合付款条件的证据。双方合同对案涉第三笔款项约定的付款条件为“买方完成卖方所供货物的安装调试工作后,由货物最终使用人对本合同货物验收合格并出具签字盖章的验收报告,3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5%”,即付款条件为安装调试完成、货物最终使用人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报告、3个工作日,本案第三人认可案涉货物已经安装并已使用,故可以认定案涉第三笔款项的支付条件已成就,但不能认定款项应当支付的具体时间点。因合同约定“货物最终使用人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报告”“卖方负责提供货物的安装基技术指导,及后期的调试服务工作,保证合同货物的技术功能要求达到并满足买方及货物最终使用人的要求,同时卖方在3年保修期内应及时响应买方及货物最终使用人的售后需求,并提供免费的维修、保养、系统升级、技术支持等售后服务”,但没有约定第三人的验收报告应当交给原告还是被告,导致被告产生等验收报告到手后才支付款项的想法,原被告双方对此约定不明均有责任,可以作为违约金金额的调整事项。案涉尾款支付条件约定为“验收合格后满一年买方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卖方2.5%,验收合格后满2年买方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卖方剩余的2.5%”,即支付条件为验收合格满一年、验收合格后满2年,本案不能确定何时验收合格,直接影响到尾款的支付时间,从而影响到违约金的计算。因原告无证据证明验收时间,以及基于被告同意支付尚欠款项的事实,本案对尾款不考虑违约金。基于以上分析,与具体的违约金额,本院支持的违约金为52万X15%X5%=3900元。对被告提出原告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抗辩,因合同约定是付款后开票,顾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原告没有提供货物最终使用人对本合同货物验收合格并出具签字盖章的验收报告的抗辩,因验收报告的目的是案涉货物符合合同约定,然本案第三人认可已在使用,说明第三人事实上已认可了案涉合同的货物,故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宝业建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怡天恒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900元,合计107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浙江怡天恒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2620元,由原告承担446元,被告承担21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