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世博天逸文化展示工程有限公司

******文化展示工程有限公司、***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02民初17318号
申请人:******文化展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天坛一街29号82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6671943259。
法定代表人:郑晓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娇旸,系北京金诚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怡辰,系北京金诚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男,197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申请人:朱淼,女,197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申请人******文化展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朱淼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申请人******文化展示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朱淼银行账户存款4220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其等值财产,并向法院提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一份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文化展示工程有限公司所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为保证案件审结后的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朱淼银行账户共计422000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 峰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温贺晴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