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世博天逸文化展示工程有限公司

******文化展示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102执异435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文化展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天坛一街29号82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6671943259。
法定代表人:郑晓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文革,系辽宁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第三人:朱淼,女,197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文化展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公司”)与被执行人***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世***公司于执行过程中提出书面申请,追加第三人朱淼为(2021)辽0102执73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世***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申请,申请事项:请求法院追加第三人朱淼为(2021)辽0102执73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追加理由:申请人在2020年8月14日向和平法院起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审理法院作出(2020)辽0102民初14082号民事判决,判令***偿还本金及利息430,000余元。现该判决已经生效进入执行阶段。第三人朱淼系原***妻子,双方于2020年11月13日通过和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与世***公司的债务关系形成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该笔借款购房,并在2020年9月27日出售,该笔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离婚协议记载,“债务问题:所欠债务离婚后全部由男方承担”,由此可见,被执行人***与妻子朱淼离婚的目的是为了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由***承担债务,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逃避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向法院申请追加朱淼为本案被执行人,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发票可证明被执行人用借款购买了房屋,把房屋出售以后办理了离婚。申请人本来保全了房屋,于诉讼中对方说卖房屋后还款,申请人妻子基于同情向法院申请解封,解除了房屋查封,现没有房产查封。***不接电话拒不执行法院判决,使申请人非常着急,希望法院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据了解第三人有很高的消费水平,与被执行人还在同居,离婚只是假象。我方提交的***和张玉志(现房主)房产交易内档可证明***与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期间,将其名下房产卖了165万元,而该房产为夫妻共同所有,份额各占50%,因此卖房款有82.50万元为***所有,且通过张玉志处了解到房产交易时未走资金监管,购房款165万元直接打到了***妻子朱淼名下,***名下账户从2020年8月14日至2021年1月25日没有大额流水,***和朱淼在案件期间办理了离婚手续,涉嫌资产转移,故申请追加***妻子朱淼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2020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2020)辽0102民初140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文化展示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文化展示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文化展示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四、驳回原告******文化展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1年1月19日,世***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21)辽0102执733号。
另查明,***、朱淼原系夫妻,于2011年7月6日结婚,于2020年11月13日离婚。
异议审查过程中,申请人世***公司为主张追加事项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材料:1.(2020)辽0102民初14082号民事判决书;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3.发票;4.房产交易资料。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世***公司与被执行人***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世***公司以判决债务形成于婚姻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离婚目的是为了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购房款转入第三人名下,并以此为由向本院提出追加申请。经审查后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不能超出法定情形或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以判决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涉嫌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购房款转入他人名下等事由进而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规定。故申请人的追加申请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明确规定,其追加事项和追加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文化展示工程有限公司的追加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复议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博
审判员 祁美楠
审判员 姚 宏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尹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