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602民初8279号
原告:绍兴广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北路26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330600000061353。
法定代表人:胡坚,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嘉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兴越路146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913306216628822411。
法定代表人:宣哲,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伟明,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绍兴广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嘉悦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晶、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有智能化设备业务往来。2015年2月12日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281853.32元,之后被告支付91700元,现尚欠190153.32元。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90153.32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欠款数额正确,但原告所有发票没有开具。被告现在无力偿还且楼盘已经由银行接管,要求协商处理。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对帐单一份,证明双方业务往来及被告尚欠款190153.32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0153.32元,无异议。据此,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嘉悦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绍兴广电工程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0153.32元,并赔付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2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邓平平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姚炜炜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