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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广电工程有限公司、绍兴亚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6民辖终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广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北路262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亚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镇西路。
法定代表人:钱卫国。
上诉人绍兴广电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绍兴亚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2民初102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应当认定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亚峰星河苑小区智能化工程承包合同》第14.1条约定,如通过协商仍不能解决时,可向合同履行地或合同签订地的仲裁机构申请调解或仲裁。即协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和“合同签订地”两个仲裁机构,现不能证明合同履行地和签订地是同一地。原审法院认为仲裁机构是明确、唯一的,违背了当事人的约定。被上诉人所在地***,2011年3月签订合同时不属于越城区,原审法院违背仲裁协议,应当以签订协议时的情形为准,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为绍兴市越城区企业”而认定签订地在绍兴市越城区没有任何根据,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签署的《亚峰星河苑小区智能化工程承包合同》第14.1条约定,执行本合同发生争端双方协商解决,如通过协商仍不能解决时,可向合同履行地或合同签订地的仲裁机构申请调解或仲裁。结合在案证据材料,该仲裁管辖协议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寿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