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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广电工程有限公司与绍兴亚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602民初10299号
原告绍兴广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北路262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绍兴亚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孙端镇镇西路。
法定代表人钱卫国。
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绍兴广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亚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绍兴亚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亚峰星河苑小区智能化工程承包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约定:凡有关本合同或执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端,承包、发包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妥善解决。如通过协商仍不能解决时,可向合同履行地或合同签约地的仲裁机构申请调解或仲裁。本案原、被告均为绍兴市越城区企业,双方签订合同的地点应在绍兴市越城区,案涉工程项目位于绍兴市越城区孙端镇,可见合同履行地、签订地都在绍兴市越城区。而绍兴市越城区内仅有一家仲裁机构,故本案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是明确、唯一的。
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管辖权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原告提供的《亚峰星河苑小区智能化工程承包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了仲裁管辖,且合同履行地在绍兴市越城区,绍兴市越城区范围内亦仅有一家仲裁机构,本案双方的仲裁管辖协议有效,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绍兴亚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驳回原告绍兴广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