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泰民初字第29号
原告罗进,女。
委托代理人单伟东。
原告蔡××,男。
法定代理人罗进(与蔡××系母子关系),女。
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杨春辉。
被告黑龙江省远升公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振军
委托代理人王茂林。
委托代理人张学文。
原告罗进、蔡××与被告**、被告黑龙江省远升公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升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天恩的法定代理人罗进、原告罗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单伟东,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晖,被告远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茂林、张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进、蔡××诉称,被告远升公司与没有资质的被告**签订了彩钢活动板房承包合同(施工地点:泰来县××站屯),**雇蔡×到该施工地点盖彩钢房。2014年8月15日6时许,蔡×在该工地卸车(苯板)时从车上摔下,之后被送往泰来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事故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极大的痛苦,并且原告与死者蔡×尚有一个刚满两岁的儿子需要抚养,蔡×在外打工的收入是家里的主要经济来源。事故发生后,原告和儿子陷入了精神和经济的双重痛苦之中。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391940.00元、丧葬费2039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329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交通费及食宿费1842.50元,合计人民币557475.50元。被告远升公司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对二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异议,丧葬费及因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应该以实际支出的票据作为依据确定。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同时,被告远升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对施工过程中出现的所有问题,包括蔡×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事故发生时蔡×正拽着绳子上车卸货,因司机张××违规操作结绳导致蔡×坠地死亡,张××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远升公司辩称,一、二原告起诉被告远升公司诉讼主体有误,死者蔡×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雇主与雇员之间发生纠纷,责任应由双方承担;其次,被告**与被告远升公司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被告远升公司与死者蔡×之间没有劳务关系,**应对蔡×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二、二原告诉称远升公司把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作为将远升公司列为被告的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强险救灾和农民住宅等低级建筑施工不需要发包给有资质的公司,所以原告将远升公司列为被告于法无据;三、死者蔡×在劳动过程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应减轻相应的赔偿责任;四、被告远升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时约定”甲方(被告远升公司)未结清工程款之前,乙方(被告**)拥有板房的处置权”,被告**只是把活动板房的材料运到现场,并没有进行施工,活动板房的所有权没有成立,活动板房的一切活动与被告远升公司无关;五、赔偿标准需要确认是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六、对**的答辩有异议,虽然合同中没有约定安全责任由谁承担,但是法律规定谁负责工程施工,安全责任由谁负担,发包方不负安全负责,**作为雇主应该对安全责任有明确意识,不应该推卸责任。被告**认为应由被告远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同时,二原告主张连带责任的依据是被告远升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应该拿出法律依据证明被告远升公司存在过错,被告远升公司发包活动板房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所以二原告要求被告远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1、被告远升公司在本案中对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罗进、蔡××及死者蔡×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吉林省梅河口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各1份,证明二原告主体资格,二原告及死者蔡×均为城镇户口,应该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
证据2、被告**与被告远升公司签订的彩钢活动板房承包合同1份,证明被告远升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以及被告**是自然人承包不具有施工资质;
证据3、皮××、王××、张×三人共同出具的证言以及**的证言各1份,证明蔡×的死亡经过,同时证明被告远升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
证据4、交通费票据43张、住宿费发票4张、餐饮费发票24张,证明在蔡×死亡后原告罗进及蔡×的亲属因处理相关事宜,支出交通费及食宿费共计人民币1842.50元;
证据5、泰来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的证明一份,证明蔡×的死亡经过,说明的是二原告在蔡×死亡后想要申请泰来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处理此事,所以申请泰来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了这份证明。后因泰来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称本起事故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所以二原告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抗辩称交通费可按相应标准予以赔偿,不同意赔偿食宿费。
被告远升公司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3说明的是证人证实蔡×的死亡是因车主张××擅自将绳子解开,导致蔡×坠地死亡,所以被告远升公司认为张××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对证据2、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抗辩称,二原告应提供法律依据证明从事安装活动板房需要相应的施工资质;对证据5抗辩称,事故发生地点并不是被告远升公司的住所地,只是临时租用的施工地。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彩钢活动板房承包合同1份,其中第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可证明被告**与被告远升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
证据2、发票3张,证明被告远升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由被告远升公司派遣被告**购买相关的材料。
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
被告远升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抗辩称被告**依据彩钢活动板房承包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推定双方存在劳务关系是错误的,合同上明确写明双方根据合同法签订该合同,而不是劳动法。对证据2有异议,抗辩称被告**在规避责任,派遣委托购买材料是不成立的,活动板房的合同总造价为31200.00元,而这3份票据总额合计是50000.00元,与事实不符。
被告远升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彩钢活动板房承包合同1份,证明被告远升公司与被告**之间是合同关系,并且合法有效不存在其他关系,被告**到现在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将活动板房交给被告远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这个活动板房现在的所有权仍归被告**;
证据2、名片1张,证明被告**具有经营和从事彩钢活动板房的销售和安装资质,其经营是合法的。
二原告对远升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说明的是该份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远升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发包关系;对证据2有异议,抗辩称该名片可随意制作,不能证明被告**具有从事彩钢活动板房的施工资质。
被告**对被告远升公司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说明的是该份名片是被告**私自制作的;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抗辩称被告**与被告远升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
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
证据1、泰来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黑泰)公(刑技)鉴(法病)字(201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1份;
证据2、2014年8月17日、9月2日、9月3日,泰来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询问张××笔录各1份。
二原告对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2说明的是该份证据能够说明死者蔡×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
被告**对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质证认为,司机张××陈述的不完整,卸车前工人需要借助绳子上车,事故发生时在场的工人谁都没有听到张××说要解绳子,张××违规操作导致蔡×坠落。
被告远升公司对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说明的是张××与被告**之间属运输合同关系。
另有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分析,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认证如下:
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远升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综合评价。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该份证据体现的金额明显高于二被告之间约定的合同总造价,且被告远升公司予以否认,本院无法确认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系,故不予采纳。对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2,因系司机张××个人陈述,需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评价。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查明,原告罗进与死者蔡×系夫妻关系,原告蔡××与死者蔡×系父子关系,被告**与死者蔡×系雇佣关系。2014年8月12日,被告**与被告远升公司签订彩钢活动板房承包合同1份,双方约定由被告**为被告远升公司安装彩钢活动板房。2014年8月15日6时许,蔡×在被告远升公司临时租用的位于泰来县泰来镇丰田村(原街基乡)的办公地点卸车时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罗进及蔡×亲属在蔡×死后因配合公安机关处理案件及进行民事诉讼支出交通费、食宿费1842.50元。现二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91940.00元、丧葬费2039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329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交通费及食宿费1842.50元,合计人民币557475.50元。同时要求被告远升公司承担赔偿连带责任。
同时查明,被告**无从事彩钢活动板房安装资质。
再查明,死者蔡×为吉林省梅河口市××街××委×组居民,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蔡××于2012年×月×日出生,在事故发生时为2周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根据该条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如因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雇员有权选择基于雇佣关系提起诉讼,还是基于侵权关系提起诉讼。本案中,死者蔡×与被告**系雇佣关系。蔡×在为被告**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死亡,二原告坚持基于雇佣关系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抗辩司机张××应在本案中作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远升公司将彩钢活动板房安装施工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因此应当与被告**对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二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05236.00元、丧葬费2039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及处理事故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1842.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罗进、蔡××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5747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黑龙江省远升公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款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75.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给原告罗进、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 判 长 任 红
代理审判员 许 磊
人民陪审员 王晓会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