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聊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城建中南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东聊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民终14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中南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市辖区朝阳区化工路59号院1号楼1至14层01内b座九层1001室。
法定代表人:黄锡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莉,北京衍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聊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振兴东路十五号。
法定代表人:付邦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波,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城建中南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聊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聊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1)鲁1502民初11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北京城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1502民初11395号民事判决,将该判决第一项中北京城建公司向聊盛公司支付工程款数额2265667.2元修改为1626291.1元,计息基数修改为1318513.7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聊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将非本案涉及的纠纷在本案中处理违反法律规定。本案涉及的合同有两个,分别是《聊城市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期)光岳南路、纬四路穿路管廊及排水管工程土方分包合同》和路面工程的《聊城市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期)道路路面工程合同土方分包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都是土方的开挖、运输和弃置,一审法院将案涉合同之外的土方回填纠纷、清表及建筑渣土清运纠纷一并在本案处理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对于聊盛公司是否完成土方回填工作,完成多少工作量、计价标准是多少等事实均未查明的情况下即判定北京城建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也损害了北京城建公司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将《分包入围单位洽谈记录》作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并判定北京城建公司承担大额机械租赁费用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北京城建公司并未认可聊盛公司提交的《分包入围单位洽谈记录》的真实性,仅从《分包入围单位洽谈记录》内容本身看,也仅仅是聊盛公司入围的洽谈记录,并不是实际履行的合同,双方经洽谈后实际签订和履行的是《补充协议》。其次,从《分包入围单位洽谈记录》中显示的机械名称、单价等内容,与聊盛公司单方确认的《明细表》中机械名称、计价标准并不一致,也证明《分包入围洽谈记录》并不是双方实际履行的依据。第三,案涉合同工作内容土方开挖、运输和弃置,合同价格中已经包含了机械费、运输费等所有为完成合同工作内容的费用,聊盛公司完全没有必要再大量使用外租机械,聊盛公司提出大量额外机械租赁费用不符合常理。综上,在聊盛公司未提交由北京城建公司确认的在合同外使用机械设备数量、时长等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定北京城建公司支付款项没有事实依据。三、一审法院判定案涉合同外聊盛公司所称的清表及建筑渣土清运价格分别为5元和17.08元没有依据且明显有失公平。聊盛公司称其完成的合同外的清表和建筑渣土清运工作的计价标准应参照第三方单位聊城刘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价格,但第三方单位聊城刘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内容与聊盛公司施工的内容并不完全一致,聊城刘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中的计量单价是包括土方挖、运、弃三项,而聊盛公司所称的清表和建筑渣土清运仅仅是运、弃两项,聊盛公司实施的工作单价完全照搬聊城刘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中的计量单价明显对北京城建公司不公平。在双方未对此项工作内容签订合同、北京城建公司未认可聊盛公司提出的该价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完全采纳聊盛公司意见既没有依据也对北京城建公司明显不公。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依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原判决中的第一项进行改判。
聊盛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案涉款项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聊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437819.2元及利息(自2019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6日被告北京城建公司与聊城市东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聊城市东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名为聊城市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期)道路路面施工工程―土方工程项目,工程内容:挖方、装车、运输、环保、地方关系等,暂定合同金额为427000元(含增值税税额);合同综合单价8.54元压实方(含增值税税额),本合同借款为含税价款,其中除税金额为384684.68元,增值税42315.32元,税率为11%;综合单价包含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各项检验费、临建费、运杂费、垃圾清理及外运费水电费、利润、各种规费、措施费、其他项目费、税金、约定年限内的保修费、风险费以及其他所有履行本合同所需的一切相关费用。综合单价不会因本工程的漏项、计算错误或其他失误而调整,也不会因其他任何方面的差异、变化而调整。综合单价中有实际未施工的项目或施工不到位的,相应费用从合同价款中扣除。完工结算后付至95%,剩余工程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付清。本合同工程的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满后,发包人扣除缺陷责任期内发生的维修费用等后将剩余质量保证金无息支付给承包人。每期支付承包人款前,乙方必须按双方确认的工程计量单或结算单,按价款支付金额须提供合法、合规、内容真实、数字准确的11%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在工程分包结算办理完成后,按照合同约定比例支付后续首笔工程款时,原告针对结算后剩余的全部款项需一次性开具相应的发票给被告。发包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9年12月11日,涉案道路路面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原告聊盛公司向被告北京城建公司出具了道路路面施工工程土方工程分包完成产值明细表。该明细表显示道路路面施工工程土方工程包括路基土方挖、运、弃,清表及建筑渣土清运三部分,结算总价款710156元。2017年12月21日原告方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250000元(税率11%)、2020年11月6日开具金额分别为100000元、6723元(税率9%)增值税发票两张、2021年2月3日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100000元(税率9%)、2021年6月21日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253433元(税率9%),总计金额710,156元。被告付款456723元。
2017年10月19日,被告与聊城市东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聊城市东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名为聊城市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期)光岳南路、纬四路穿路管廊及排水管工程施工,工程内容:挖方、装车、运输、环保、地方关系等,暂定合同金额为3700000元(含增值税税额);合同综合单价18.5元压实方(含增值税税额),本合同借款为含税价款,其中除税金额为3333333.3元,增值税366666.7元,税率为11%;综合单价包含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各项检验费、临建费、运杂费、垃圾清理及外运费水电费、利润、各种规费、措施费、其他项目费、税金、约定年限内的保修费、风险费以及其他所有履行本合同所需的一切相关费用。综合单价不会因本工程的漏项、计算错误或其他失误而调整,也不会因其他任何方面的差异、变化而调整。综合单价中有乙方实际未施工的项目或施工不到位的,相应费用从合同价款中扣除。完工结算后付至95%,剩余工程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付清。本合同工程的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满后,发包人扣除缺陷责任期内发生的维修费用等后将剩余质量保证金无息支付给承包人。每期支付承包人款前,乙方必须按双方确认的工程计量单或结算单,按价款支付金额须提供合法、合规、内容真实、数字准确的11%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在工程分包结算办理完成后,按照合同约定比例支付后续首笔工程款时,原告针对结算后剩余的全部款项需一次性开具相应的发票给被告。发包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9年12月11日涉案管廊及排水管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原告聊盛公司向被告北京城建公司出具了管廊及排水管工程施工分包完成产值明细表。该明细表显示管廊及排水管工程施工包括挖弃土方、回填土方及机械租赁费三部分,结算总金额6084769元。2017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300000元(税率11%)、2018年2月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250000元(税率11%)、2018年4月16日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370000元(税率11%)、2018年5月18日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分别为120000元、380000元(税率10%)、2019年1月26日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850000元(税率10%)、2019年4月16日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500000元(税率9%)、2020年1月10日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分别为510000元、1000000(税率9%)、2020年11月6日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00000元(税率9%)、2021年6月22日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分别为948917.23元、928003.77元(税率9%),总计金额6256921元。被告付款4072534.8元。
另查明:2020年2月25日聊城市东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聊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5月1日起国家增值税税率由11%调整为10%,2019年4月1日增值税税率由10%调整为9%。
庭审中,被告提交原告出具的穿路管廊及排水管工程分包完成产值明细表、道路路面施工工程分包完成产值明细表。被告对于穿路管廊及排水管工程分包完成产值明细表中,“挖弃土方”的工程量认可,但对合同单价18.5元不认可,认为应按税率9%计算;对于“回填土方”认为不是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对于“机械租赁费”中,25T吊车、50铲车、65型小挖机的租赁认可,但对租赁费的税率、实际用量有异议。被告对于其他自卸车、比亚迪轿车、挖机等设备的租赁不认可,对此原告提交分包入围单位洽谈记录,该记录显示原被告双方对于租赁原告自卸车、比亚迪轿车、挖机等设备进行了约定,包括租赁价格、期限,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对于道路路面施工工程分包完成产值明细表,被告认为路基土方挖、运、弃工程结算应按增值税税率9%结算,清表及建筑渣土清运是合同外的工程,建筑渣土清运仅包括装、弃两项,应从参照的聊城刘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价格中核减3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穿路管廊及排水管工程、道路路面施工工程分包完成产值明细表,明确了工程项目、工程量、单价等,被告无证据证明分包完成产值明细表中工程项目非原告施工,结合被告已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对于明细表所显示原告的工程量及结算总金额,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对穿路管廊及排水管工程增值税发票金额超出的172152元,原告无证据证明超出部分系后续工程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税率的质疑,一审法院认为税率的变化系国家政策性调整,原告向被告按调整后的税率开具增值税发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两表结算总金额为6794925元,被告已支付4529257.8元,尚欠2265667.2元。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21年活期存款基准利率为0.35%。原告诉求自2019年5月30日起按照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利息的计算应以欠付工程款扣除质保金后为基数,即2265667.2元-339746元=1925921.2元,自起诉之日2021年10月13日起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被告北京城建中南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原告山东聊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65667.2元及利息(以1925921.2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0.3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51元,其中原告承担929元,剩余受理费122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北京城建公司向本院邮寄《山东省市政工程价目表》一份,经质证,聊盛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北京城建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不能证明其拟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共涉及两个合同,一是道路路面施工工程合同,另一个是管廊及排水管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均是土方工程,工程内容均为:挖方、装车、运输、环保、地方关系等。北京城建公司主张土方回填、清表及建筑渣土清运等内容属于合同外内容。两个合同约定的合同内容虽未细化至具体应包含哪项施工内容,但“挖方、装车、运输、环保”等内容中应包含土方施工中应进行的一切工程内容,土方回填、清表及建筑渣土清运等内容属于履行合同所需,并且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中也包含了运杂费、垃圾清理及外运费以及其他所有履行合同所需的一切相关费用,故对北京城建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北京城建公司主张《分包入围单位洽谈记录》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北京城建公司虽对《分包入围单位洽谈记录》不予认可,但《分包入围单位洽谈记录》中有北京城建公司人员的签字,北京城建公司无证据推翻上述《分包入围单位洽谈记录》,一审法院以该《分包入围单位洽谈记录》判定北京城建公司承担机械租赁费用,并无不当。
北京城建公司主张应当参照第三方单位聊城刘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价格来认定本案价格,北京城建公司与聊盛公司之间、聊盛公司与聊城刘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虽然均涉及本案土方工程,但本质上系两个合同,北京城建公司与聊盛公司之间的合同价格参照第三方合同价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税率变化问题系国家政策调整,聊盛公司以国家调整后的税率开具发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北京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94元,由上诉人北京城建中南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繁奎
审 判 员 李曙霞
审 判 员 范晓静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蕾
书 记 员 郭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