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02民初2529号
原告:***,男,1980年12月07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山东省聊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圣杰,北京市京师(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03月25日出生,汉族,山东聊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聊城市。
被告:山东聊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振兴东路15号。
法定代表人:付邦清,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在旭,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家骆,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南路62号。
负责人:赵培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娟,山东遐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聊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盛建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3月11日立案后,被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进行了委托。司法鉴定结束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圣杰,被告**及与聊盛建设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在旭、徐家骆,人保聊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保全费、保全担保费、评估费、停运损失、救援费,共计3762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06月08日02时10分许,**驾驶鲁PG7R17号车沿兴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柳园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柳园路由北向南***驾驶的鲁PT0197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弃车逃逸。聊城交警支队执勤三大队处理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所驾肇事车登记在聊盛建设公司名下,该车在人保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庭审时口头辩称:答辩人系聊盛建设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工作工程中。**所驾肇事车所有权人为聊盛建设公司,该车在人保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聊盛建设公司、人保聊城公司予以赔偿。
聊城建设公司庭审时口头辩称:**系我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履职期间。涉案车辆在人保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人保聊城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仍不足部分我公司同意依法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人保聊城公司庭审时口头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因被告**系醉酒驾驶、且事发后弃车逃逸(被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于2020年06月23日给我公司出具了《自愿放弃索赔、注销案件申请书》,故我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免赔,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
一、***提交的证据、拟证明内容及三被告当庭质证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经当庭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
2、**驾驶证、鲁PG7R17号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具有驾驶资格,鲁PG7R17号车登记在聊盛建设公司名下,该车在人保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经当庭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
3、聊城市淼淼旅游出租有限公司出具的《出租车挂靠经营协议书》、《权益转让书》各一份,赵桂超与原告***签订的《租车合同》、《权益转让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所驾鲁PY0197号车实际车主为赵桂超,该车挂靠在聊城市淼淼旅游出租有限公司名下经营,***从赵桂超处租赁该车经营,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车辆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均同意由***主张,***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当庭质证,被告**、聊盛建设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聊城公司表示由人民法院审核认定。
4、(公安机关及原告委托)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15200元。经当庭质证,三被告均认为系原告个人委托,不予认可(被告**并申请司法鉴定)。
5、(诉前调时,原告申请,法院委托)聊城天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停运损失评估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停运损失为248元/日。经当庭质证,被告**、聊盛建设公司均无异议;人保聊城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客观性请求人民法院审核认定。
6、放车单一份,通话录音二份(制成光盘一份)。证明事发后***多次找被告**沟通车辆维修事宜,被告**既不与原告协商车辆维修方式,也不配合原告进行车辆损失鉴定,原告车辆于2020年08月19日在事故科放行。经当庭质证,三被告对放车单、通话录音均不予认可,均认为与本案无关。
7、鉴定费发票二张,证明原告支出车损评估费750元、停运损失鉴定费1000元。经当庭质证,三被告均认为车辆损失评估系原告个人委托,不予认可;停运损失评估费用系间接损失,均不同意承担。
8、保全裁定书、诉讼财产保全保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保全被告车辆支出保全担保费500元,保全费320元。经当庭质证,三被告均认为系间接费用,均不同意负担。
9、施救费发票7张,证明原告车辆从事故现场施救至交警队停车场支付施救费350元,后将车辆由事故科停车场托运至修理厂支付托运费300元。经当庭质证,三被告均认为施救费发票不能证明施救距离,且属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
10、李先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维修时间证明》各一份,证明车辆维修项目及维修时间。经当庭质证,三被告对结算单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该维修公司出具的正规发票,用以证明维修车辆所产生的费用;《维修时间证明》中的维修时间与结算单中进出场时间矛盾,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另人保聊城公司提出原告另应提交维修公司营业执照及原告支付维修费的凭证。
二、被告**、聊盛建设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三、被告人保聊城公司提交的证据、拟证明内容及原告、被告**及聊盛建设公司当庭质证意见:
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证明事发后,报案称驾驶员系林侃。经当庭质证,原告及被告**、聊盛建设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2、山东众安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案件调查结论》一份,聊盛建设公司向人保聊城公司出具的《被保险人自愿放弃索赔、注销案件申请书》一份,聊盛建设公司企业变更情况表一份。证明聊盛建设公司是由聊城市东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而来,**系酒后驾驶,被保险人聊盛建设公司认可本案不属保险责任,放弃索赔权,申请注销案件。经当庭质证,被告**、聊盛建设公司均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系弃车逃逸,并未认定其系酒驾,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
3、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条款各一份,另结合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原告也指认**系酒后驾驶。证明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当庭质证,被告**、聊盛建设公司均认为人保聊城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2000元;另认为商业险条款系格式条款,无我公司签字盖章,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认为无法核实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四、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原告、三被告当庭质证意见:
1、2021年07月22日,本院对被告**、聊盛建设公司的《调查笔录》一份,**及聊盛建设公司均不再要求人保聊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聊盛建设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法损失。经当庭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系三被告私自协商意见,损害原告利益;三被告均无异议。
2、2021年08月02日,本院对聊城市李先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马莉的《调查笔录》一份,其证明:①原告车辆于2020年06月11日进厂,原告因赔偿事宜未解决,不让我厂修车,因该车一直占着修车架子,厂里通知***如果不修就把车弄走。2020年08月03日或04日通知修车,08月04日开始进货修车,2020年08月16日维修完毕后通知原告提车,原告于2020年08月19日将车提走。②原告提交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及《维修时间证明》真实,结算单载明的进出厂时间错误;原告实际支付维修15500元。③***开始说不要发票啦,现在再要因跨年度无法开具。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因考虑到被告可能对车辆评估数额不认可的原因,才暂缓修车。被告**、聊盛建设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因赔偿问题不让修车是导致停运时间过长的原因,因此产生的停运损失应由其个人承担;另对其实际修车及修车花费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聊城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
3、本院向聊城交警支队执勤三大队调取的原告车辆放车单、事故科停车场放车记录单各一份,显示原告***于2020年06月10日在事故科停车场将车提车。经质证,原告认可提车时间;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4、(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法院委托)聊城天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因我司多次联系原告方及其代理人未提供修复后的车辆进行现场实地勘察,仅现有单方委托评估书等材料,无法完成鉴定,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知》第十四条规定,将该车辆的鉴定委托退回法院”。经质证,原告及三被告均无异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真实性及其拟证明的内容,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被告**、聊盛建设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该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认定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结合原告提交的第10份证据及本院对聊城市李先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原告依据该评估意见主张车辆损失15200元,并不损害被告合法利益,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因该评估结论被采用,原告据此支出的评估费750元,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系本院依法委托所得,本院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非事故科正式放车凭证,结合本院第3份证据的质证意见,能够认定原告于2020年06月10日将涉案车辆从事故科停车场提走;原告根据第6份证据主张涉案车辆于2020年08月19日从事故科提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7份证据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原告车辆实际维修费用高于该评估损失数额,而原告依据该车损评估报告主张了车损,证明该车损评估报告具有合理性,故对评估费依法予以确认;结合证据5的效力确认,其据此产生的鉴定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8份证据真实性,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据此诉求被告赔偿保全担保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保全费属诉讼费用范畴,依法应在诉讼费负担中予以处理。原告提交的第9份证据中,车辆自事故现场施救至事故科停车场所产生的费用(350元)系施救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车辆自事故科停车场托运至修车厂所产生的费用(300元)不属施救费范畴,原告诉求被告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第10份证据,结合本院对维修厂工作人员的调查情况,能够认定原告车辆进维修厂时间为2020年06月11日、出厂时间为2020年08月19日、维修费用为15500元。被告人保聊城公司提交的第1、2、3份证据,结合本院对被告**、聊盛建设公司的调查情况综合考证,能够认定**系酒后驾驶、且事后弃车逃逸,被告聊盛建设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法损失,间接证明了人保聊城公司在承保涉案车辆商业险时对投保人聊盛建设公司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人保聊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可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能免除其在交强险内的赔偿责任。本院于2021年07月22日对被告**、聊盛建设公司调查时,被告聊盛建设公司虽同意赔偿原告合法损失,但原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人保聊城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因本院已依原告申请对被告涉案车辆予以保全,原告合法权益能得以实现,故不足部分由聊盛建设公司依法予以赔偿,并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于2021年08月02日对聊城市李先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调查所得维修时间、维修费用数额情况均具有客观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据此确认①原告涉案车辆合理的维修时间为14天(说明:原告以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由不让厂家修车而放置的时间,不属合理的维修期间;厂家在将车修好后通知原告提车,原告怠于提车而多放置的时间不属合理的维修期间;认定合理的维修期限为送修1天+维修13天)。②实际维修费用为15500元。根据本院向聊城交警支队执勤三大队调取的原告车辆放车单、事故科停车场放车记录单,能够确认***于2020年06月10日在事故科将车提走。关于聊城天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退卷《说明》,原告及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次司法鉴定因原告拒不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涉案车辆而导致无法进行,原告对此应承担鉴定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确认的以上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和证明价值,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06月08日02时10分许,**驾驶鲁PG7R17号小型客车(所有权人:聊盛建设公司)沿兴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柳园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柳园路由北向南***驾驶的鲁PT0197号小型客车(出租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聊城交警支队执勤三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予以处理,期间于2020年06月10日放行鲁PT0197号车,***在事故科停车场将车该提走。2020年06月16日,聊城交警支队执勤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事故责任。
原告车辆受损后,由事故现场施救至事故科停车场,原告支付施救费350元。
聊城交警支队执勤三大队处理期间,与原告共同委托,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06月12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鉴定报告》,评估结论:鲁PT0197号车车损为152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750元。
原告在事故科停车场提车后,送聊城开发区李先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合理的维修期限为14天,原告支付维修费15500元。
诉前调解时,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聊城天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出具《机动车鉴定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鲁PT0197号出租车停运损失248元/天。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1)原告所驾鲁PT0197号车系其租赁使用,依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享有本案诉权。(2)**系聊盛建设公司员工,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其系在工作过程中肇事;**所驾涉案正常年检合格,该车在人保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被告聊盛建设公司自愿承担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4)原告诉前申请,本院依法保全了被告涉案鲁PG7R17号车辆(保全金额为30000元)。原告支付保全费320元,保全担保费500元。
原告本案诉求项目的损失:
1、车损:原告主张152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施救费350元,以原告提交的票据为准。
3、停运损失:原告车辆停运时间本院确定为19天(5天+14天),根据司法鉴定评估意见,原告停运损失为4712元【248元/天*19天】。
4、司法鉴定费˙评估费1750元,以原告提交的票据为准。
5、原告因维修车辆所支出的托运费用300元不属施救费,原告诉求被告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赔偿保全担保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保全费属诉讼费范畴,在诉讼费负担中予以处理。
以上损失共计22012元(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15550元;另间接损失评估费、停运损失,共计6462元)。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与***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公安机关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合法有据,应予确认。因**所驾机动车在人保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合理的车损及施救费,依法应由人保聊城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聊盛建设公司予以赔偿。
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损失15550元,由人保聊城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13550元(15550元-2000元)由聊盛建设公司予以全额赔偿。
停运损失4712元属间接财产损失,该损项损失不属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范畴,依法由聊盛建设公司予以全额赔偿。
司法鉴定费˙评估费1750元是原告为确定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由聊盛建设公司予以全额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1.1)第十二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共计2000元;
二、被告山东聊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在上列第一判项内获赔偿不足部分的评估费、停运损失及停运损失、司法鉴定费˙评估费,共计2001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元,由原告***负担151元、被告山东聊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3元(按比例分担);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山东聊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刁贵锡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郭德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