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4民初16005号
原告:广州宏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女。
被告:山东聊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
被告:**,男,汉族,1989年11月2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
被告:**,男,汉族,1987年10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清市。
原告广州宏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聊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现原告广州宏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宏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州宏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17元,减半收取5,258.50元,财产保全费3,878元,合计诉讼费9,136.50元,由广州宏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樊 杰
法官助理 林金晶
书 记 员 汪春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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