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民终17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兰花,聊城东昌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智,聊城高新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明华,临清奋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市东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临清分公司,住所地临清市先锋街道办事处大桥居委会。
负责人:付邦清,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聊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聊城市东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振兴东路15号。
法定代表人:付邦清,执行董事兼经理。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昕宇,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昌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先锋街道办事处大桥居委会办公楼南楼。
法定代表人常锋,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聊城市东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临清分公司(以下简称东建公司临清分公司)、山东聊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聊城市东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建公司)、山东昌岳置业有限公司(简称昌岳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20)鲁1581民初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0)鲁1581民初25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欠***20000元及利息由被上诉人东建公司临清分公司、东建公司支付,昌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东建公司临清分公司、东建公司、昌岳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2014年6月17日,东建公司临清分公司将昌岳公司开发的临清市健康街更道街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暨“昌岳•紫金华庭”2号楼的建筑劳务及水电暖安装工程承包给***,并签订承包合同。因***没有建筑施工资质,所以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一审判决3页末段中东建公司称瀚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2号楼水电暖安装工程造价1616112.59元、建筑工程造价5576956.47元,工程总造价7192169.06元,我不认可。因合同中有主楼面积12625㎡,建筑工程包死价440元/㎡,建筑工程造价12625㎡×440元/㎡=5555000元;水电暖安装价147元/㎡,水电暖安装工程造价12625㎡×147元/㎡=1855875元;另车库1600㎡×440元/㎡=704000元,水电暖安装变更(有签证)75000元,以上共计8189875元。另合同外①保温板粘贴9768㎡×20元/㎡=195360元;②临时板房10000元;③公司停工三个月,钢管租金28000元/月×3=84000元,吊车租金8400元/月×3=25200元;④吊车底座钢筋应补5000元。以上共计8509435元,东建公司临清分公司总共只支付我方工程款725万元,尚欠我方工程款1259435元未付。因合同中有明确规定的价格,无需评估,我也没同意评估,没在评估结果上签字,所以评估无效。再者公司已向我支付工程款7752757元,已超支560587.94元,这均不是事实。2018年2月3日我在公司己付给我工程款7103757元的明细表上签字是事实,但我不认可已付给我工程款7103757元的数额,当时公司告诉我先签字再对账我才签的字。根据建筑工程工程款的支付惯例,打收到条和在支付明细表上签字均不能作为支付证据,真正的支付证据是公司向我打款的银行流水。2017年年底农民工上访,2018年2月6日公司支付工人工资510000元和139000元是事实,公司支付了649000元,剩余30多万元让我给农民工打了欠条,其中包括本案中的欠款。2018年2月4日是农历二〇一七年腊月十九日,离春节还有11天,因东建公司拖欠我工程款,无法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农民工要钱过年,到临清市政府上访,东建公司给我商议说,无法全额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于是把拖欠农民工工资分成两部分,东建公司支付一部分,另一部分让我先打欠条,年后再付。当时因公司还欠我工程款,不敢得罪公司,于是我只好按公司的吩咐,将公司支付剩余拖欠农民工工资30多万元打成欠条,其中公司未付的部分***20000元,李超10000元,孙芳停8000元,孙占华班组94625元,共计132625元,2018年2月9日东建基础公司支付孙占华班组2.9万元,尚欠孙占华班组65625元,共计欠103625元,另有未起诉的劳务工资还有20多万元。同时公司让我写下保证一份:“紫金华庭2#楼施工班组全部报完如有其他工人漏报由我个人承担。”公司让我先打欠条是先在年前稳住农民工,年后由公司再还,根据该保证的内容也是如我没有漏报,余欠工资由公司负担。
另昌岳公司开发了案涉项目,昌岳公司又借用东建公司的资质自己施工完成的本工程,支付工程款也是利用东建公司账户。整个工程的施工在工地没见过东建公司人员,均是昌岳公司及经理荆克芳在具体施工操作。我方一审提交了临清市人民法院(2019)鲁1581民初4459号和(2019)鲁1581民初323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虽在二审中,但两次判决出在同一法院,同样是本工程,同样也是农民工讨要工资,上述两份判决判决雇佣单位与昌岳公司、东建公司、东建公司临清分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人工资。本判决却判我一人承担责任,其一不公平,其二同一法院同一工程同一事由(农民工工资)出现不同判决,显得判决太随意了。另上述两个判决农民工雇主是具有合法资质的劳务公司,其与东建公司的合同是有效合同,我是个人无建筑资质,与东建公司的合同是无效合同,且我方农民工工资发放建筑方经常代付,判决我一人承担责任有失公正。
二审开庭调查时,***又补充了如下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借用东建公司及分公司的资质,挂靠该公司承建案涉工程,所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是职务行为。2.借用建筑资质是法律严格禁止的,公司存在严重过错。3.根据2020年5月1日实施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资应由东建公司、东建公司临清分公司、昌岳公司清偿。
***辩称,作为承包方的东建公司、东建公司临清分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由于两者之间存在违法分包并且双方账目不清,是导致拖欠***劳务工资的主要原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东建公司、东建公司临清分公司、昌岳公司均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因***的上诉并未损害我方的合法权益,相反我方在起诉时已将东建公司、东建公司临清分公司、昌岳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其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一审判决后,我方也表示不服,但农民工工资要不回,经济基础较差,所以没有提起上诉,因此对***的主张,我方全部认可,对***主张的理由,我方亦予以认可,但我方反对的一点,***要求我方承担诉讼费用不合法,应按照法律规定,由败诉方承担。
东建公司临清分公司、东建公司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2.针对***当庭补充的上诉意见,***与东建公司、东建公司临清分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挂靠或借用资质的关系,对此,***在原审中也并未进行主张或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不应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3.***作为原审被告,在***未上诉的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改判其不承担责任,而由东建公司、东建公司临清分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4.根据《民法总则》以及《民法典》的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所引用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并非法律,所以***要求东建公司、东建公司临清分公司与昌岳公司对***的诉求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依据。
昌岳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东建公司、东建公司临清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要求***立即支付劳务费20000元并从2018年2月4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5日,被告昌岳公司与被告东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临清市健康街更道街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工程昌岳•紫金华庭,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所含土建部分全部内容及招标说明合同协议的全部。开工时期为2014年6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1月8日,共计480天。2014年6月17日,东建公司临清分公司与***签订临清市健康街更道街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暨“昌岳•紫金华庭”建筑工程2号楼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由***施工建设昌岳•紫金华庭2号楼。此后被告***雇佣***为其提供水电暖安装劳务。2018年2月4日被告***为***班组出具欠据,载明欠水电暖人工费2万元。2018年2月4日被告***为被告东建公司书写字据一份,载明:“紫金华庭2#楼施工班组全部报完如有余他工人漏报由我个人承担”。原告为追要工资款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期间东建公司称,在2018年2月3日被告***在付款明细表上签字认可的东建公司向其支付7103757元工程款,在2018年2月6日有为其代付了工人工资两笔,其中一笔是510000元,一笔是139000元,总计7752757元。瀚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被告***施工的2号楼水单暖安装工程及建筑工程,水电暖工程的造价为1616112.59元,建筑工程造价5576056.47元两项共计是7192169.06元,东建公司超付其工程款560587.94元。被告***称对两份评审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内容不全面,案涉工程款总额为8509435元,被告东建公司尚欠被告***工程款1259435元,对此***未举证。
被告昌岳公司提交审核报告及结算协议书,证明双方对紫金华庭工程结算完毕,昌岳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全部与东建公司结清。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质证,被告***称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动给另一方,另一方支付劳务费的协议。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被告东建公司临清分公司与***签订《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由***施工建设昌岳•紫金华庭2号楼。被告***雇佣原告***,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水电暖安装劳务,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诉讼期间***称劳务费2万元尚未支付,并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据,被告***对此不持异议,该劳务费应由被告***支付。原告***要求损失应自起诉时开始计算。原告***要求被告东建公司临清分公司、东建公司、昌岳公司支付劳务费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计算: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2月1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保价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时,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包了临清“昌岳.紫金华庭”2号楼的工程,***为***提供水电暖安装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应支付***劳务费用。***于2018年2月4日向***出具欠据,载明欠水电暖人工费2万元。根据欠据的内容,***未结清的款项,***应承担支付义务。一审判决***支付劳务费及利息,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
另外,一审法院判决***一人承担还款责任,在***等一审原告未就东建公司、东建公司临清分公司、昌岳公司未承担连带责任提起上诉的情况下,***上诉主张东建公司、东建公司临清分公司、昌岳公司三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上诉请求缺乏相对性。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永前
审判员 闫 蕾
审判员 户凤英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茹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