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鑫淇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鑫淇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82民初706号 原告:河南鑫淇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石板岩镇圣相北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原告河南鑫淇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鑫淇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鑫淇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退还河南鑫淇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项225978.5元及利息(自2022年2月6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2.请求依法判决***支付河南鑫淇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付款项118676.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10日,中石化河南油建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河南鑫淇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就长岭-长沙黄花国际机场航煤管道工程一标段第一批线路焊接施工劳务分包(六标段)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承包的长岭-长沙黄花国际机场航煤管道工程一标段工程中的第一批线路焊接(六标段)劳务分包给乙方。同时,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委派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负责人为***。乙方项目负责人应常驻工程现场,负责分包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2022年1月13日,中石化河南油建工程有限公司按照直缝电阻焊钢管φ355.6(平原、低丘、水田段)3km、(山区段:坡度<35°)3km、(山区段:35°≤坡度<45°)1.5km,共7.5km施工量的70%分包工程进度款支付河南鑫淇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71078.5元(含税)。河南鑫淇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扣除100元手续费后实收的油建公司所付进度款570978.5元全额支付至***。在此期间,自2021年12月开始,***组织工人入场施工,施工地点为岳阳临湘市,施工内容为管道焊接等相关作业。截止至2022年1月20日,***负责的六机组焊接劳务初步完成量为:直缝电阻焊钢管φ355.6(平原、低丘、水田段)2.5km、(山区段:坡度<35°)2.5km、(山区段:35°≤坡度<45°)0.5km,共计5.5km。但因焊接施工区段内所有连头未接通,故实际完成量为初步完成量的60%,故其对应的工程款金额为345000元。2022年2月初,本案施工项目春节后按计划入场开工,但***作为项目负责人并未到场。为此,中石化河南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一标段项目部及河南鑫淇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多次与***联系,均未果。综上所述,***未完成约定工程数量、未退还多余工程进度款项,且无故退场直接导致河南鑫淇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需为其垫付各项费用、并影响河南鑫淇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单位结算工程量,***已然构成事实违约。与此同时,***的违约行为直接造成河南鑫淇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法继续施工、无法履行与中石化河南油建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为河南鑫淇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带来极大的经济损失,也为河南鑫淇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形象带来极大负面影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辩称,河南鑫淇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说的长沙黄花国际机场航煤管道项目是事实,49万工程款都打到自己账号上了,但资金都用于现场实际开支了,不知道为什么会有合同纠纷,河南鑫淇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和我签订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石化河南油建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河南鑫淇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就长岭-长沙黄花国际机场航煤管道工程一标段第一批线路焊接施工劳务分包(六标段)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承包的长岭-长沙黄花国际机场航煤管道工程一标段工程中的第一批线路焊接(六标段)劳务分包给乙方(河南鑫淇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河南鑫淇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派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负责人为***。乙方项目负责人应常驻工程现场,负责分包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该合同附件八中河南鑫淇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中石化河南油建工程有限公司承诺***系其自有职工。2022年1月13日,中石化河南油建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河南鑫淇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571078.5元的湖南航煤项目工程款。河南鑫淇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22年1月18日、2022年1月21日、2022年1月29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支付了400000元、50000元、45780元,共计495780元。***收到的工程款,用于了发放其组织的现场施工人员的工资、支付生活费以及油料费、挖机费等方面开支。***将开支明细以电子文档方式送交了河南鑫淇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刘经理)。2022年1月22日,***及其组织的员工全部离场。***离场后,未完成的工作量由河南鑫淇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排其他机组继续完成,该公司承担了继任机组的相关费用,并支付了***机组所欠付的房租、挖机租赁、材料等费用。河南鑫淇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与公司是承包关系,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以及垫付的欠缴费用,应当由***返还公司。***否认承包关系,并以2020年广东项目为例,证明自己是公司员工身份,不应承担所谓工程款、垫付款返还之责。 本院认为,河南鑫淇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其与中石化河南油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该合同只对河南鑫淇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中石化河南油建工程有限公司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河南鑫淇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派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负责人为***。乙方项目负责人应常驻工程现场,负责分包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其内容是河南鑫淇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中石化河南油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义务,并非***对河南鑫淇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义务。该合同附件八中河南鑫淇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中石化河南油建工程有限公司承诺***系其自有职工,***担任项目负责人系履行职务行为,职务行为属公司内部管理行为**。河南鑫淇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口头协议。只有在有书面或口头协议的基础上,才能确定合同关系,并确定各自合同义务,解决因合同履行所产生的争端。本案中,河南鑫淇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出示证据证明***在广州项目中系员工身份的不同之处。河南鑫淇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合同关系为由提出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即便作为内部管理行为看待,由于***掌握开支权,就应当由双方核定***机组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以确定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之间的差额,看看是否产生不当得利。本案中,河南鑫淇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没有进行实际工程量的核定工作,河南鑫淇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仅以中石化河南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估算的结论,依据不足。因此,河南鑫淇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主张退还工程款225978.5元、代付款118676.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河南鑫淇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鑫淇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70元,减半收取3235元,由原告河南鑫淇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姚 盼 书 记 员 李 智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