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创森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绍兴市鸿雅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浙江创森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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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0624民初4554号之四
原告:绍兴市鸿雅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MA2BGDN69G),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七星街道东方润园2幢2151。
法定代表人:宋曼琴,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学文,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创森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330773835X4),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环城南路西段1717号1幢1-1001室。
法定代表人:程祝康,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全,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剑君,浙江嘉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绍兴市鸿雅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雅公司)诉被告浙江创森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森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创森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2020)浙0624民初4554号民事裁定:驳回创森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根据原告鸿雅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2月7日作出了(2020)浙0624民初4554号之一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9日召开庭前会议。原告鸿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学文、被告创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全、楼剑君到庭参加庭前会议。
原告鸿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6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2万元,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6000元(暂计算至2020年10月13日,2020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日千分之零点五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创森公司(原公司名称为金华市创森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提供挖机、钻机等4台机械租赁给乙方,月租金合计30万元/月;租赁起始时间为2020年4月10日;租赁期暂定为60天。租赁期届满后如甲方要求续租,需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在租赁期间,因甲方及其他单位原因造成机械停工,租赁期及租赁费照样计算并支付;付款方式为满一个月租期付清上个月租费,租赁期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由于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租赁费,甲方每天承担应付租费千分之零点五的利息并承担停工所造成的所有损失;工程名称为东阳市横店镇梦外滩景区南江(东磁集团段)左岸堤防防渗加固工程;甲、乙双方如有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为贰万元整;甲、乙双方如有纠纷,首先本着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诉讼至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租赁设备租赁给被告使用。2020年6月14日,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租赁费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发送《函》件给被告要求支付租赁费,然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租赁费用,致本纠纷发生。
被告创森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告和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双方互不相识,被告也从来没有向原告租赁过任何机械设备。事实上是被告和案外人郑浩亮之间存在专业工程分包关系,将案涉工程通过劳务分包的方式给郑浩亮施工,工程款上也是按照施工量,结合双方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被告和郑浩亮也不相识,而是通过中间人的介绍将案涉工程分包给郑浩亮施工。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并非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仅仅是用于开具发票及双方对于税务信息的票据确认,双方未履行过该合同中的任何内容。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等,被告则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及证人证言等。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前会议调查的情况来看,本案原、被告之间并未实际履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本案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与本院根据案件事实对本案法律关系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不变更诉讼请求,应当驳回原告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绍兴市鸿雅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3820元,由原告绍兴市鸿雅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芳
二○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蔡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