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创森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创森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83民初13039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创森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环城南路西段1717号1幢1-10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创森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21年12月2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创森公司名下1280000元的存款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财产。本院经审查后,于2022年1月4日作出(2021)浙0783民初130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创森公司名下1280000元的存款或者查封、扣押相应价值财产。创森公司于202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5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创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创森公司支付***工程劳务款、停工期间损失(机械、人工)、可得利益损失、机械进出场费等共计99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0年6月14日以996000元为基数按日0.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1月13日止为25398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创森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东阳市横店镇梦外滩景区南江(东磁集团段)***防防渗加固工程的施工单位为创森公司(原公司名为金华市创森环境建设有限公司)。2020年3月底,***与创森公司就上述工程中桩基部分达成劳务分包意向。后***将包含机械与劳务的《桩基工程内部劳务承包合同》(***个人名义签订)文本发送给创森公司的实际承包人**全,创森公司以***个人名义分包不符合其内部规定为由未签。为了不影响工程进度,创森公司同意***先就具备法人资格的租赁公司与其签订租赁合同。为此,双方于2020年4月1日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以绍兴市鸿雅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名义签订,***为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租赁合同签订后,***按租赁合同约定及实际承包人**全的电话通知进场施工,于2020年4月13日前将总价值6000000元的设备按合同约定数量及型号陆续到场。设备及人员到场后,由于工程所在地上方存在110KV高压线、下方存在10KV地下电缆等导致工程因施工方案未经过审批及专家论证流程而停工。方案通过审批及专家论证后,双方就承包合同签订、单价、停工损失等问题进行协商。期间,***通过微信方式分两次向创森公司发送《桩基工程内部劳务承包合同》文本,分别以阳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嵊州市成业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以及于5月11日发送停工索赔联系单、5月8日发送停工时间确认书,但是创森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签订承包合同及赔偿停工损失。2020年6月4日,在双方租赁合同及实际施工关系未终止的情况下,创森公司以其与其他单位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为由,要求***的设备及人员退场。2020年6月14日,***以绍兴市鸿雅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名义向创森公司发送函件一份,要求创森公司支付租赁费600000元,但创森公司分文未付。2020年11月17日,绍兴市鸿雅机械设备租赁公司就租赁费事宜向新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昌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举行了庭前会议。在庭前会议中,创森公司认为双方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而是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新昌县人民法院认为该案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遂以(2020)浙0624民初4554号之四民事裁定书,驳回绍兴市鸿雅机械设备租赁公司的起诉。***认为,创森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在施工前未告知还未通过施工方案的审批及专家论证等流程而停工导致机械及人员窝工损失,在未赔偿***停工损失的情况下将工程另行交由第三方施工,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等行为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创森公司支付***工程劳务款、停工期间损失(机械、人工)、可得利益损失、机械进出场费等共计89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0年6月14日以896000元为基数按日0.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1月13日止为228480元)。 创森公司辩称,关于工程劳务款,创森公司同意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不过,***应向创森公司赔偿因其停工导致的工期延误所产生的损失以及违法施工造成地下高压电缆损坏的赔偿款。关于停工损失。停工系***自身原因导致,与创森公司无关,停工期间的损失不应由创森公司承担。双方在商谈工程劳务分包事宜时,已对工程的详细情况进行过说明。双方约定以监理单位的开工令为开工时间。在此之前,***需要将施工设计方案报送上去并通过,但是***所制作的施工设计方案一直未通过专家审核,达不到施工条件,监理单位无法同意开工。正因为***一直无法完成合格的施工设计方案,使得开工日期一直延后。开工后,***的施工也是断断续续。截至2020年5月26日、27日后,***声称振动锤损坏,随后一直未恢复施工,并且将大型机械停在施工现场阻碍其他人员施工。关于可得利益损失。可得利益损失是基于合同而存在的一项损失,双方之间未签订合同,也无可得利益之说。即使双方之间曾达成口头协议,那双方的口头合同系劳务分包合同,因***无劳务分包资质,双方的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系无效。依照最高法的案例,合同有效,当事人通过履行合同获得的利益予以保护,但是合同无效或者自始无效,当事人通过履行无效合同可获得的利益不受保护。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根据双方自始所约定为劳务分包而***并无劳务分包资质,双方之间的合意亦属无效。依据最高法的判例以及法律规定,***的可得利益损失无法得到支持。同时,导致创森公司寻找其他班组继续施工的原因是***无故停工,且一直未复工造成。因此,***所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无论从法律上还是事实上,均无任何依据。关于机械进出场费用。费用涉及的机器设备系***进行工程施工所必备,***以工程分包洽谈,施工过程中必然需要相应的机器设备,进场场费用应当包含在***的工程劳务款中,不应另行计算。 创森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一、判令***赔偿创森公司因工期延误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相应的利息共计424695元;二、判令***赔偿违规施工损坏国电横店地下高压电缆导致的事故赔偿金及抢修费用68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创森公司承包施工东阳市横店镇梦外滩景区南江(东磁集团段)***防防渗加固工程。***经人介绍并联系到创森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全,并表达想就该项目中桩基部分进行劳务分包。在协商过程中,通过现场勘查、介绍及微信聊天,创森公司已将工程情况、工地详情等向***作出详细介绍。双方就价格、质量等问题作出约定。***也保证其具有能力完成工程,其之后所编制的施工方案等却无法通过审核,导致创森公司不得不寻找专业人员制定方案。在方案通过后,***试桩时因不符合要求被叫停整改。***施工期间,工程进度缓慢,机器设备动力不足等问题频频出现,无法达到工程要求。2020年5月27日,***谎称振动锤需要修理,离开工地后一直未回,导致工程一直无法施工。此后,***又用大型机械堵住工地大门,阻止创森公司继续施工,致使工程项目严重逾期。在施工过程中,***班组野蛮施工,损坏国电横店东磁线22#-23#杆之间的地下高压电缆发生电力事故,给创森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创森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望判如所请。 ***就反诉部分辩称,对于双方就案涉工程经他人介绍达成劳务分包意向无异议,但是通过现有的证据以及本诉部分的审理经过,创森公司未将工地的相关勘察报告交给***,也未将详细情况进行告知。双方自始至终没有书面约定工程价款、质量等内容。方案未通过导致工期延误的原因在于***是不属实的。施工方案应该是创森公司制作,***作为劳务分包人没有相应的义务,仅仅是协助创森公司编制相应的技术或劳务部分。***的协助也是为了能够得到劳务分包而为。故***并不是方案编制的主体。具体到施工方案中涉及电力安全问题,***作为一个桩基的劳务分包人员,并不具备相应的能力去编制涉及电力安全的施工方案。创森公司以此为由,要求***承担相应的工期延误及停工损失并无依据,应由其自行承担,系其未做好相应的设计方案。动力不足的问题。***进场的设备系依据创森公司的要求所准备,通过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也可以明确这一点。案涉项目的施工过程中,电力安全问题是一个介入因素,后来为了满足电力安全就对设备进行了变更。为此,***还另行采购了海峨300,这也是基于创森公司同意后购买,所以动力问题的责任不在***。案涉项目的设备确实存在维修,但是维修问题并不是导致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主要的原因是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未就停工期间的损失进行赔偿。本案的停工问题不是***造成,是由创森公司自行造成。关于电力事故问题,***的设备在创森公司要求下进行工作第一天就发生事故,是由于创森公司没有将下面的管线预埋情况进行告知,并且在**全的录音中也对于这个事情进行了确认,应该由创森公司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就本诉部分,***提交的其与**全的微信聊天记录,经创森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于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聊天记录中差了几行,但是影响不大。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可见,双方之间就合同、方案等进行过多次修改,都是由于***不能编制出符合监理和甲方要求的技术方案才导致停工。从***第一次发出合同开始,一共有四个版本,每份合同的施工方的名字均不一致,而且不同的施工方均不具有专业的资质,***也不具有相应的资质,与其一开始的承诺不同。从洽谈合同到施工,***在整个过程都是变化无常,结合聊天记录的内容也能发现这一点。***提交的打印自聊天记录的劳务承包合同、施工组织设计、联系单、补充施工方案,经创森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于上述证据系打印自聊天记录的电子文本没有异议,其他意见如下,对于合同均有异议,双方在合同中均未签字,系对合同内容没有达成合意。***提供的三份合同系其自行制作,不具备有效证据的证明力。同时,在***发出合同后,创森公司的联系人**全是对合同进行修改又发给***,但是***并未理会,仍按其想法进行修改,依照其意愿要求创森公司签订合同。对于施工组织设计,是***自行制作,并不是最终审核通过的版本,而且其中没有创森公司的**,不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依据该施工组织设计的内容,载明的机械型号与实际进场施工的不一致,可见***亦未按照其编制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此外,设计方案系以创森公司名义出具。因案涉项目系创森公司与总包单位签订合同,在所有文件中均是创森公司的名义,当然也应该以创森名义制作。在***与**全的聊天中,也提及与供电局的副所长沟通时,要以创森公司的名义进行。对于联系单有异议,系***自行制作,所有内容系***所写,创森公司并不知情,也无任何人员签字。对于补充施工方案有异议,系***自行制作,没有通过专家认证,且该方案于2020年4月29日通过的最终方案存在矛盾。最终方案已就高压线的高度、以及要求机械设备最高不得超过12.5米作出一个规定,但是在补充施工方案中却要用一个19米的机械进场,明显存在矛盾。***提交的专项施工方案,经创森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具体的施工情况并非此时才知晓。***提交的工程详情、施工日记、施工记录表,经创森公司质证后认为,工程详情系手写,也系***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于施工日记有异议,其中无任何人员签字,施工日记记载的型号与现场施工不相符,且施工现场不可能完全保存如此新的施工日记。对于施工记录表无异议。***提交的运输证明,经创森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于运输证明均有异议,仅对于运输进行证明,无相应的支付凭证。运输证明上的签字及捺印是否系本人所写,也请法庭核实。运输证明无法证明设备进场的时间及数量问题。***提交的录音,经创森公司质证后认为,录音中**全没有提及是创森公司的责任,且**全说马上开工,损失在20000元以内的话,其可以负责,但是***没有马上开工。根据录音的内容,***一直急切地想让**全确定电缆的赔偿。从中可以看出,如果电缆不是***挖断,不是他们的责任,为何要如此急切想要**全认下赔偿。***提交的(2020)浙0624民初4554号之四民事裁定书、证据清单、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函、快递单,经创森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于裁定书无异议,证据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涉及虚假租赁关系诉讼中形成的材料,与本案无关联。创森公司不否认曾与***达成工程劳务分包的关系。对于机械租赁合同,在庭审中的**已经能够明确加盖印章系欺骗行为,不予质证。对于函,因为是基于虚假的租赁关系所发出,亦不予质证。快递单,确实有发出,无异议。***提交的利润税金概念解释,经创森公司质证后认为,该内容只是理论上的一个概念及计算依据,不应作为本案中***所得利润的计算标准。 就反诉部分,创森公司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及证明,经***质证后认为,均有异议。对于证明,其中“本人***”系后续添加到这个证明内容上,原来的证明内容并不是***所**的内容。在证明的落款处,写明“原来听说是以上事实”,再结合具体的内容应该是陈月中作为***所出具,所以证明的真实性是有问题的。其中提及的单价问题,双方确实有过协商,但是一直没有最终定下来形成书面内容。对于劳务承包合同,通过本诉部分的庭审可知,***开始是以其个人名义进行协商,并于3月28日发给创森公司,创森公司此时如何知晓阳光建设公司,并还发回修改后的版本。***确实收到过一份合同,由于手机里的文件已过期,对于真实性无法核对,存有异议,在该时间点应是***个人名义出具的合同。即使是真实的,双方后续还是在不断地变化价格,该份合同也仅仅是双方协商过程中一份合同,不是最终的结果。创森公司提交的施工日志,经***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有异议,不符合形式要件,与标准的施工日志存在巨大出入。从内容上来看,***的设备刚刚进场,在未开动之前是如何知道设备不符合要求的。施工方案于2020年4月16日论证中,是如何知晓方案及设备要求的。除了施工日志里的记载,创森公司没有书面通知***设备不符合要求,所以对于施工日志不予认可。创森公司提交的开工令,经***质证后认为,开工令是整个项目,***只是就整个工程中的桩基进行劳务分包。***的设备系4月12日、13日进场,但是双方于4月29日开始由专家评议,之后才出了一个具体的措施。虽然整个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20年5月1日,但桩基部分开工的时间并非如此,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创森公司提交的专项施工方案,经***质证后认为,对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只是负责劳务部分,电力安全保障的问题并不是***的专业范围,也不是作为一个劳务分包人所能做到的。同时,从施工方案的第一页就能得知制作主体是创森公司。在结合专项方案评议的参与人员,有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甲方及其他电力部门等一系列的人员以及专家,***在其中只是创森公司下面一个施工班组的人员。在有如此多的部门和人员配合下,才能进行评议,那么***明显不可能单独完成方案的编制。创森公司提交的施工日志,经***质证后认为,对于真实性不予认可。虽然其中的部分内容是真实的,但是施工日志系由创森公司的**全和***单方制作,没有任何单位或者第三方的签字。施工日志也另证明一个事实,就是在2020年5月12日之前是不具备施工条件的。虽然只写了停工,但是依据后续的施工情况,工程也存在因雨天及树木移栽存在停工的内容。故停工的责任系在创森公司,而非***。创森公司提交的监理通知,经***质证后认为,对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创森公司没有将该通知发给***。如果系***的责任,创森公司应该告知***,但是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故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创森公司提交的**全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经***质证后认为,**全与***之间的聊天记录以***提交的内容为准,且不能证明双方已就合同达成合意。双方在后续的聊天记录中,一直在对内容进行协商,不能认为系最终的结果。就与***之间的聊天记录,系创森公司安排他人进场才离开,且***系创森公司员工,其不能达到创森公司的举证目的。创森公司提交的加固工程合同,经***质证后认为,对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只是就桩基部分进行施工,不能将责任转嫁到***。同时,合同中约定的开工时间与开工令之间存在出入,且明确创森公司应将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在中标后15日内提交甲方及监理单位。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20年3月28日,开工时间是2020年2月27日。结合上述内容及时间,可以明确创森公司系编制主体,其没有在约定时间提交相应的方案才导致停工。创森公司既未完成自己的义务,又不赔偿***的停工损失,现又将违约的责任推给***,明显是无理的。创森公司提交的分部工程完工签证单、竣工验收备案表,经***质证后认为,签证单中应该有建设单位的印章,而不是只有项目监理章,对于真实性不予认可;签证中的施工部分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案件涉及的是停工的责任问题,在创森公司没有编制方案,又不赔偿***损失的情况下,创森公司又另找其他单位进场施工,应该由创森公司承担停工责任。竣工验收材料,因为在***通知***退场后,是其他班组进场施工,***就依照双方签字租赁合同的时间点退场。至于具体何时完工,***并不知情,也与本案无关,达不到创森公司的举证目的。创森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经***质证后认为,均有异议。会议纪要的时间为2020年12月21日,与事故发生时间间隔较久。参会人员的签到表中,只有一个创森公司的项目章,也不是公司印章;其余两家单位也没有印章,亦不知道人员身份,是否有权代表进行协商。在内容上,其中已打印好“附签到表”,可见是先打印好后签字的。正常的流程应该是先签到后协商,再形成一个会议纪要。因此,从形式上该份会议纪要就不能反映客观事实。同时,会议纪要中的损失为68000元,未明确计算依据或者计算经过,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达到创森公司已赔偿68000元的证明目的。现在创森公司未举证证明是否已进行赔偿,且在本诉的录音中,**全已经明确其会承担赔偿责任。创森公司提交的结算书、发票、电子回单,经***质证后认为,首先,创森公司的举证已过相应的举证期限,依法不应当采纳;其次,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明显系创森公司伪造,证据的形成时间为2022年5月27日开庭后形成,系为了配合创森公司诉讼单方制作,不能证明该款项系本案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导致的电缆事故产生。***的施工时间为2020年4月,即使因施工发生电缆事故,修理的时间也是2020年4月份。当时就应该发生相应的修理费用及费用清单,而不是现在才形成,明显系伪造。即使存在电缆事故,修理中也不存在招投标,且结算书无编制时间,创森公司提供的证据存在招投标明显伪造。电网的所有权人为国家电网公司,东阳市光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并不是电网的所有权人,即使造成损害,创森公司也应该将款项支付给国家电网公司,且修理金额63000元无客观证据证明。 创森公司申请的证人***的证言,经***质证后认为,对于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人***与创森公司存在业务往来,有利益关系,不能达到举证目的,且其证人证言与客观事实有出入。2020年发生的事实,距今已有三年多,***不可能记得如此清楚,系创森公司**后转述。同时,***关于电力事故损失的**与创森公司的***在出入,其**在50000元左右,并且明确表示知晓,也参与了协调。***有理由怀疑有一方在撒谎。***部分**系属实,从整个过程来看,本案项目施工难度大,设备限制在12.5米以下,导致***的工期跟不上,包括电力方案也是通过多个部门确定后的方案,所以停工、动力等问题都是创森公司造成,也应由其承担责任。创森公司申请的证人**的证言,经***质证后认为,对于真实性认可,但是与本案无关;其证言中就是*****的施工有点慢,其余部分不能达到举证目的。创森公司申请的证人***的证言,经***质证后认为,均有异议。***系创森公司的员工,自己的员工为自己的公司作证,在合法性上就存在问题,真实性上更无法保证。考虑到***与创森公司的关系,双方完全有可能在事前演练好,且询问过程中一问一答非常流畅,可以推定双方在庭前已经串通。同时,依照***的年纪,其仍然能够就2020年发生的事情中的几个时间点记得如此清楚,明显超出了一般的能力范畴,故对其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创森公司申请的证人***的证言,经***质证后认为,均有异议。***与创森公司有业务往来,不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与***有过冲突,系存在矛盾,不能客观反映事实。同时,***对于三年前的事情记得如此情况,不符合正常的生活常理,故对其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提交的组织设计规范,经创森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于真实性及举证目的均不予认可,其与实际情况不符。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一、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创森公司均确认本案为劳务分包,且***诉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为由的案件,也被该院裁定驳回起诉,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再对涉及租赁关系的相关证据进行认定,仅就(2020)浙0624民初4554号之四民事裁定书进行认定。二、***与创森公司的员工**全系通过微信进行协商,双方也都提交了两人之间的聊天记录作为证据,经当庭核对系能够完整反映案件事实。***打印的劳务合同、施工组织设计、联系单、补充施工方案也与聊天记录中的电子文本一致;虽然创森公司提交的劳务合同,因***聊天记录中文件已过期而无法核实,但是在双方记录中均有**全修改后发出的劳务合同,且能够与**全留存的电子文本对应,故本院对于***与**全之间的聊天记录及其中的电子文本予以认定。对于双方均作为证据提交的专项施工方案,以及双方均无异议的施工记录表、监理**的证言,本院予以认定。***提交的录音,创森公司提交的监理通知、加固工程合同、开工令,双方对于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提交的工程详情、施工日记,创森公司提交的施工日志,均系各自单方制作,且对方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创森公司提交的工程完工签证单,竣工验收备案表系***离场,其他班组施工完成后的情况,并不能直接证明***是否存在延误工期的事实。创森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虽然对此不予认可,但是结合双方确认存在电缆损坏事实,且会议纪要并非创森公司单方制作,故在***无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创森公司提交的结算书、发票、电子回单,系对于电力赔偿事实的补强,且收款单位能够与会议纪要中的抢修单位对应,故本院对此亦予以认定。***提交的利润税金概念解释、组织设计规范系理论概念,并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四、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客观**事实。***提交的运输证明,其中的证明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无证据佐证支付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创森公司提交的***的证明,其本人并未出庭作证,且证明中的内容存在矛盾,即使在***签名处,也注有听说等内容,故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进行认定。创森公司申请的证人***系创森公司的员工,创森公司亦提交***的聊天记录作为证据使用,可见创森公司与***在诉前已就本案进行过联系,且提交的聊天记录并不完整,故本院对于证人***的证言及其微信聊天记录均不予认定。证人***系建设方的人员,但是其未在现场负责管理,系经现场人员反映所知施工情况,故本院不予认定。证人***作为建设方的现场管理人员,虽然其**与***曾发生冲突,但是其证言中的关于***施工情况能够与施工记录表等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于证人***的证言中关于施工部分的内容予以认定。据此,对于***提交的其与**全的微信聊天记录、劳务合同、施工组织设计、联系单、补充施工方案、专项施工方案、施工记录表、录音、(2020)浙0624民初4554号之四民事裁定书,创森公司提交的**全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劳务合同、开工令、专项施工方案、监理通知、加固工程合同、会议纪要、结算书、发票、电子回单、证人**的证言、证人***关于***施工部分的证言,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其余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创森公司原名为金华市创森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浙江创森环境建设有限公司。2020年3月26日,浙江横店影视城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创森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梦外滩园区南江(东磁集团段)***防防渗加固工程合同,约定的工期为150日历天,计划于2020年2月27日开工,至2020年7月27日竣工……乙方确定***为项目经理,**全为派驻现场施工负责人……编制施工组织方案,施工总进度计划,材料进场计划,开竣工报告等,及时报送给甲方……收到施工图纸后二十天内向甲方编报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或施工方案一份,并经甲方及监理公司书面确认后方可施工。2020年3月27日,***与**全通过微信协商桩基施工事宜。***发出“**,本来说好挖机您提供的,按每天含柴油包机的市场价要2000元/天,2个月要12万,如果折算到单价上就是12元/米。现在挖机要我自己出,我再三考虑,请您提高单价5元/米,这样我才有积极性呐。请考虑一下。提高5元/米的情况下,我可以帮你每天把打桩出来的土方装车,汽车当然有您提供”。2020年3月28日,***发出以其个人名义作为承包人(乙方)、创森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的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3月29日。在该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为东阳市横店镇梦外滩景区南江(东磁集团段)***防防渗加固工程,工程内容为旋挖钻孔灌注咬合桩……在总工程量一万米的基础上,总工期60天;自2020年4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0日止,具体开工日期以开始灌注第一根桩起算,试桩不在工期计算内……由于甲方、建设、监理、勘察、设计单位原因,以及人力不可抗力的自然因素影响工程进度,工期相应顺延;未按时完成工期,延误一天罚款乙方10000元/天计;因甲方及各责任主体原因造成乙方停工,则甲方赔偿乙方机械及人员窝工损失10000元/天,并顺延工期……承包方式为劳务承包……本合同造价按单价乘以工程量计算,单价为桩径800按每米160元,在合同工期内完成奖励每米5元;工程量计算,按现原地面至孔底计算,**以建设或监理签证为准;估算总造价为1650000元,具体以实际结算为准……甲方向乙方提供以下资料1、总平面图一份;2、地质勘查资料一份,桩基图二份;3、图审纪要及有关设计变更联系单一份……甲方工作1、邀请乙方参加设计图交底和会审……3、设置控制桩和水准点,并在施工过程中配合乙方及时复核每根桩桩位……乙方工作1、参加建设方组织设计图交底和施工图会审;2、编制桩基施工组织设计,准确及时做好各项施工现场的**原始记录,完成由建设、监理签字认可的工程量汇总表。同日,**全发回劳务合同及金华舰总图。在该合同中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3月29日,承包人为阳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变更部分内容,单价桩径800每米165元,工程量计算按实际有效桩工程量计算。***发出“没有用**,没有全面的图纸与勘察报告,无法编制施工方案呢”。2020年3月30日,***发出东阳咬合桩施工组织设计(钢护筒)、金华创森机械设备租赁合同。2020年4月7日,***发出落款时间为2020年3月29日的劳务合同,其中部分内容变更,承包人为阳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期为自2020年4月10日起至2020年6月9日止;单价桩径800按每米168元……桩基土方装土按挖机台班1500元/天另增加。估算总造价为1800000元。2020年4月10日,***发出“明天下午我设备进来小旋挖估计要到下星期三才能进来啦”并附厂家发的视频。**全发出“买个新家伙不错”。 2020年4月13日,***发出“**,有4件事情需要落实:1、需要20千万的电,2、上游大桥边需要围护,道路需要封堵,3、混凝土公司需要落实,缓凝需要做试验给甲方监理看看,4、绿化树木需要尽快移植”。2020年4月22日,***发出110KV高压线下咬合桩、安全专项施工方案。2020年4月23日,***发出“**你需要今天落实明天实施的事情1、买安全标牌,2、地下电缆走向挖坑探查需要增加人员或者挖机(我可以提供大挖机,但你的人指挥),3、高压线高度测量需要测量人员我不知道有没有收到呢”。**全发出“收到。今天有与范说明基座基础加固?与范工”。2020年4月25日,***发出“**,如果5月1日前还不能通过专家论证,我就退场了,并且向你索赔2万/天的机械与人员损失,这不是玩笑,我是认真的,请你引起重视。”2020年4月29日,**全发出“这里有横店集团的领导,有问题书面材料上来他刚刚联系我。让你有问题书面材料上来不要在群里发注意影视城领导形象”。***发出“就是让领导知道”。**全发出“他刚刚联系我了。说有问题让你提供参数说明问题早上到项目部谈具体施工措施”。***发出“你把我移出群聊,你把我退场都可以你赔我35万,我退场”。**全发出“不是这样谈问题。考虑领导他们的形象。早上电话过来说我。”。2020年5月2日,***发出“明天到底能不能施工?不然我要放假了,停工损失2万一天你承担,**损失再开工”。**全发出“***,今天上午通知你们,参加下午的安全会议,时间是3:09,刚刚电话联系你们二位,无人接听,或拒接,有问题可以沟通,关系到你们的施工问题,请二位马上与潘工联系”。2020年5月8日,**全发出“郑工。明天早上8点到项目部落实上岗前施工安全培训,收到请回复”。***发出“好,但停工时间也要签字**掉”。2020年5月11日,***发出联系单,以创森公司名义向横店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补贴窝工损失约450000元。2020年5月18日,**全发出“你是这个方面的专家。有些话,我不知道该咋样与你沟通。下午到项目部。施工不能等,这是个严肃的事情。不是开玩笑”。***发出“提高100元/米才能不亏损”。**全发出“郑工。明天开始打桩,我在与甲方沟通,有问题自己内部解决”。***发出“重新谈好价格,订好合同,再开工或者把以前一个月的停工损失50万给我,我退场让别人干”。2020年5月21日,***发出“因为考虑成本,我给你最低报价1台大旋挖与1***挖的基础上单价210元/米(含税),如果只能1***挖单价260元/米(含税)。请你在星期日前给我答复,如果不能答复就请你选择别人吧。” 2020年5月24日,***发出落款时间为2020年5月2日的劳务合同,其中部分内容变更,承包人为嵊州市成业建设有限公司,在电力部门默许一台海峨HER300旋挖钻机(12.5米高)与一台**150旋挖钻机(19米高)同时施工的基础上,总工期为110天;若电力部门只同意一台海峨HER300旋挖钻机(12.5米高)施工,总工期则为220天;自2020年4月13日设备进场,具体日期以开工通知(令)为准;单价在电力部门及建设单位默许一台海峨HER300旋挖钻机与一台**150旋挖钻机同时施工期间,按每米单价210元,在合同约定工期内完成奖励每米5元;若电力部门及建设单位只同意一台海峨HER300旋挖钻机施工期间,则按每米单价260元,在合同约定工期内完成奖励每米5元;估算总造价为210万元。2020年5月27日,***发出梦外滩园区南江补充方案。2020年6月1日,**全发出“郑工。停机到今天已经是第六天,现在我通知你,今天下午能够正常开机作业。”***发出“合同不订无法开工”。**全发出“可以按照我们协商一致的签订,如果有变化的,可以作补充协议,也就是那天,**、**过来的时候,把谈话意见做进去”。***发出“我们本来就没有签订过合同,要我做就一次性签订,不要什么补充协议因为施工难度增加,工作配合不到位,按照前几天发你的合同签订,我马上可以开工。如果3天内不能签订合同,我其他工程要开工了。我考虑既然已经进场了,这次的价格是帮忙价格,已经是最低价了”。**全发出“大家协商一致解决,你说呢”。2020年6月6日,***发出“1、单价在原165元/米基础上增加20元/米,即185元/米,及含税5%后195元/米,合同在5天内签订。2、4月份的地下电缆损坏我不赔偿。3、电力审批期间停工损失赔偿1个月即30万,不少于15万。4、以后钻孔过程中地下如果遇到大的孤石,另向建设单位申请补偿。如果同意,请回复。”**全发出“郑工,你这不是解决问题的诚意。你应该想一下,后面是想双赢,还是想双输,是不是。回复” 另查明:2020年4月中旬,***的人员及机械进入施工现场。2020年4月16日,就案涉项目召开施工方案论证会。2020年4月19日,***方人员因操作旋挖钻机钻断地下高压电缆,发生电力事故。2020年4月29日,就案涉项目召开电力专家认证会,并形成会议纪要。随后,以创森公司名义制作案涉项目的专项施工方案。2020年5月1日,监理单位浙江永安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东阳分公司,就案涉项目开出合同项目开工令,确定实际开工日期为2020年5月1日。2020年5月25日,监理单位浙江永安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东阳分公司向创森公司发出监理通知,事由为关于钢护筒扭曲变形事宜;通知内容为现场个别钢护筒已经发生扭曲变形,对桩垂直度、桩位均会产生偏差,由此也会影响桩咬合效果;现要求你单位与5月28日之前将已扭曲变形的护筒进行更换或矫正,整改完成后,报监理部复查。**全于同日签收。2020年5月26日,***将振动锤运离施工现场。在施工期间,***于2020年4月30日至5月1日进行试桩,2020年5月12日至5月14日进行施工,2020年5月15日至5月19日停工,2020年5月20日至5月26日进行施工,2020年5月27日停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三方确认施工记录表八份,对应的时间分别为2020年5月14日、5月20日、5月21日、5月22日、5月23日、5月24日、5月25日、5月26日,其中护筒口以下深度累计为328.54米。***于2020年6月14日开始退出施工现场,至完成全部退场,用时一个月左右。2020年11月23日,***为催讨案涉项目的款项,以绍兴市鸿雅机械设备租赁公司作为原告、创森公司作为被告,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诉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认为双方之间并未实际履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本案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主张的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与根据案件事实对本案法律关系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经释明后,仍不变更诉讼请求,应当驳回起诉。该院于2021年4月9日作出(2020)浙0624民初4554号之四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绍兴市鸿雅机械设备租赁公司的起诉。2022年7月18日,创森公司因电缆损坏支付赔偿款63000元。庭审中,***、创森公司一致**工程款计算方式为单价乘以护筒口以下深度;***离场后,系由其他人员进场施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就本诉部分。***与创森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已实际进场施工。现***以其个人名义向创森公司主张权利,创森公司亦同意按照实际完成情况支付工程款,可见创森公司系将劳务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双方之间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关于工程款问题。***、创森公司一致确认工程款计算方式为单价乘以护筒口以下深度。创森公司认可按照160元每米进行计算,但是该价格已低于创森公司修改后的价格165元每米,考虑到施工环境的特殊性以及双方之间的聊天内容、劳务合同约定单价之间的差异,本院酌情认定单价以185元每米计算,乘以累计的护筒口以下深度328.54米,***应得的工程款为60779.9元。因***未能举证证明机械进出场费用的实际支出,且在聊天记录或合同中未提及进出场费用系另行计算,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停工损失问题。虽然***未能举证证明具体的停工损失,但是依据查明的***的进出场时间及施工情况,其确实存在一定的停工损失。考虑双方之间微信聊天中发出的合同及协商内容,以及***为施工所做的准备、施工方案的制作论证情况、停工原因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因停工给***造成的损失为140000元。关于可得利益损失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问题。因双方之间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其赔偿范围应以实际损失为限。现***要求创森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于2020年11月23日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诉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后被该院裁定驳回起诉,但是***此时的起诉系因创森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而向其主张权利,故本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从2020年11月2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就反诉部分。关于工期延误损失问题。案涉工程的施工环境复杂,专项施工方案系经过多方论证方才确认,且***于2020年5月27日停工、2020年6月14日开始退场,后续已由其他人员进场施工。现创森公司既未能举证证明因***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事实,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工期延误被建设单位进行处罚或者已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故本院对于创森公司要求***赔偿工期延误造成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电力事故赔偿问题。***在已知晓施工环境复杂,且未取得相关勘察报告的情况下,进行施工导致事故的发生,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创森公司在***进场时,未提供相应的报告或者线路图,亦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创森公司就电力事故承担40%的赔偿责任,***就电力事故承担60%的赔偿责任。现创森公司已支付电力事故赔偿款63000元,***应向创森公司支付37800元。 综上所述,***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创森公司的反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创森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停工损失合计200779.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00779.9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浙江创森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赔偿款37800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浙江创森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4920元,减半收取计74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460元,由原告***负担8685元,由被告浙江创森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7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690元,减半收取计4345元,由反诉原告浙江创森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972元,由反诉被告***负担3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代书记员*** 代书记员李京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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