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鼎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鼎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德清景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521民初1985号 原告浙江鼎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天创园36号41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清景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新市镇新千路南侧、漾溪港北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 原告浙江鼎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德清景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判令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261480.8元及支付利息损失(按同期LPR,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结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北宸明月府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北宸明月府项目消防工程,合同暂计总价7030000元。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约缴纳了703000元履约保证金,并积极履行施工义务,案涉项目已于2022年12月22日通过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出具验收合格证明书、资料齐全满三个月后,如乙方无违约行为,按有关规定全数退还,不计利息。2023年8月17日,原、被告双方在德清县新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协议并签署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先行支付703000元履约保证金中的441519.2元至德清县劳动局账户,剩余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的支付,双方自行协商解决。被告剩余261480.8元履约保证金至今未还,原告催讨未果。 被告答辩称,因原告未及时支付工人工资,双方已一致确定将保证金中的441519.2元由被告支付给工人。原告雇佣的工人在工地发生死亡事故,被告已先行赔付了1400000元,该金额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由于原告存在以上违约行为,相应的安全文明施工履约保证金、管理人员和机械设备到位履约保证金、农民工工资发放履约保证金,总计占比40%,应当不予退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北宸明月府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网银电子回单、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结果通知书、物业移交单、人民调解协议书(工资),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人民调解协议书(人损)、付款凭证,双方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原、被告签订《北宸明月府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北宸明月府项目消防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合同总价为7030000元。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合同总价10%(703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其中40%为工程质量履约保证金、工期履约保证金与安全文明施工履约保证金各占20%、管理人员和机械设备到位及农民工工资发放履约保证金各占10%。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出具验收合格证明书、资料齐全满三个月后,如原告无违约行为,按有关规定全数退还,不计利息。如有违约行为,被告将根据违约的性质及约定的比例及时挂账扣罚,待竣工验收通过后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转账交付履约保证金703000元。 2022年10月6日,案外人***与***亲属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2022年10月4日12时40分许,***在北宸明月府项目安装通风管道施工作业时,不慎触电身亡。***赔偿***家属各项损失14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家属支付了前述赔偿金。 2022年12月22日,涉案消防工程经德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检查符合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有关规定。 2023年8月17日,原、被告经新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履约保证金中的441519.2元作为工资支付给原告工人,剩余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诚信遵守履行。履约保证金的目的在于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现涉案消防工程已通过交工验收,双方约定的履约保证金退还期限已到,如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应当退还履约保证金。被告对工程质量及工期按约履行无异议,该部分保证金应当予以退还。因双方已通过调解一致同意被告以保证金直接支付相应的工人工资,现所有工人工资已支付完毕,且被告亦未举证其因该行为产生的损失,故该部分保证金亦应退还。被告主张因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了亡人事故,安全文明施工及管理人员和机械设备到位履约保证金应不予退还。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事实无异议,被告实际支付了事故赔偿款,原、被告双方就该赔偿责任承担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故安全文明施工履约保证金不符合退还条件,对原告要求退还该部分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管理人员和机械设备到位履约保证金与事故无关,应当予以退还。综上,工程质量、工期、管理人员和机械设备到位、农民工工资发放对应履约保证金562400元,已具备退还条件,扣除抵付的工人工资441519.2元,被告应当退还原告保证金120880.8元。因双方就有关保证金是否符合退还条件有争议,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德清景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浙江鼎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20880.8元; 2、驳回原告浙江鼎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611元,财产保全费1827.5元,由被告德清景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52元,由原告浙江鼎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8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