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乐清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382民初8221号
原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清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
法定代表人:应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法定代表人:应某。
原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乐清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2025年5月8日,本院依原告申请,作出(2025)浙0382民初82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乐清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保全金额以763319.63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一年;二、冻结杭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保全金额以763319.63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一年。于202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清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乐清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价款1526639.26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1526639.2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2.依法判令被告杭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乐清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价款1273639.26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1273639.2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
事实与理由:被告乐清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乐清市某地块项目示范区桩基与桩基支护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竣工验收后,截至目前,被告乐清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未支付质保金151357.53元。2019年4月,被告乐清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设计试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乐清市某地块设计试桩工程”。该工程竣工验收后,截至目前,被告乐清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未支付质保金10424.73元。2019年6月,双方签订《桩基与桩基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乐清市某地块项目桩基与桩基支护工程”。该工程竣工验收后,截至目前,被告乐清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未支付质保金856998元。双方后续又签订《乐清市某项目围墙桩与门头桩施工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乐清市某项目围墙桩与门头桩施工工程”。该项目最终结算金额为254859元,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截至目前,被告乐清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此后,双方又约定由原告负责“乐清市中心城区某地块项目-10根补桩项目”,结算金额为253000元。该工程竣工验收后,截至目前,原告未收到任何款项。被告杭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被告乐清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被告杭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乐清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盼判如所请。
被告乐清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书面辩称,一、对欠付工程款1526639.29元金额有异议,欠付金额为1273639.27元。1.针对《乐清市某地块项目示范区桩基与桩基支护工程》,双方结算金额3027150.67元,原告累计开票金额3027150.67元,被告累计付款金额2875793.13元,剩余未付金额151357.54元;2.针对《乐清市某地块设计试桩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结算金额347491.00元,原告累计开票金额347491.00元,被告累计付款金额337066.27元,剩余未付金额10424.73元;3.针对《乐清市某地块项目大区桩基及桩基支护工程合同》,双方结算金额28566600.00元,原告累计开票金额28566600.00元,被告累计付款金额27709602元,剩余未付金额856998元;4.针对《乐清市某项目围墙桩与门头桩施工工程》,双方结算金额254859.00元,原告累计开票金额254859.00元,剩余未付金额254859.00元;上述四份合同,双方结算金额、已开发票金额、已付款金额、未付款金额均无异议,合计未付金额1273639.27元。二、针对原告起诉状所述“乐清市中心城区某地块项目-10根补桩项目”,被告公司内部无合同、无结算资料、无付款计划且从原告已提供证据资料(三个签名自然人均非被告公司人员,其中陈某1为原告公司工作人员,陈某2为本项目总承包单位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也无双方达成合意盖章确认的证据材料,而该补桩项目事实上也应由原告和本项目总承包单位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进行结算,故该笔费用乐清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认可。综上,乐清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诉请金额1526639.29元不予认可,乐清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欠付1273639.27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某公司对乐清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杭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温州某建设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4月24日,于2020年4月20日工商变更登记为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乐清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杭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2019年4月,乐清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温州某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双方签订《乐清市某地块项目设计试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暂定总价款为366749.29元。双方结算金额为347491元,被告乐清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付337066.27元,未付10424.73元。
2019年4月,乐清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温州某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双方签订《乐清市某地块项目示范区桩基与桩基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暂定总价款为5709144.06元。双方结算金额为3027150.67元,被告乐清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付2875793.13元,剩余未付151357.54元。
2019年6月,乐清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温州某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双方签订《乐清市某地块项目桩基与桩基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暂定总价款为44575201.23元。双方结算金额为28566600元,被告乐清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付27709602元,剩余未付856998元。
2021年4月,乐清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双方签订《乐清市某项目围墙桩与门头桩施工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暂定总价款为543150.54元。双方结算金额为254859元,被告乐清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付0元,剩余未付254859元。
以上被告乐清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计欠付原告1273639.27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信用信息、乐清市某地块项目设计试桩工程施工合同、乐清市某地块项目示范区桩基与桩基支护工程施工合同、乐清市某地块项目桩基与桩基支护工程施工合同、乐清市某项目围墙桩与门头桩施工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定案单、温州市房地产市场信息截图、录音及文字翻译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乐清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乐清市某地块项目设计试桩工程施工合同、乐清市某地块项目示范区桩基与桩基支护工程施工合同、乐清市某地块项目桩基与桩基支护工程施工合同、乐清市某项目围墙桩与门头桩施工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被告乐清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四份合同产生的欠付金额1273639.27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款应及时支付,被告欠款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杭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担任股东的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财产,故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乐清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清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273639.26元及利息(利息以1273639.26元为基数,自2025年5月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杭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63元,由被告乐清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乐清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随案款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七日
代书记员***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