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信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民终7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2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兰考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科信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林州市开元区长安北路太阳城商业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李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莹莹,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重远,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科信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合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豫0225民初4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改判***、信合建设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即14544.33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信合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酌定***自担70%责任不公。信合建设公司将涉案内墙粉刷违法分包于没有相应施工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没有尽到监督管理义务,存在严重过错。***作为工地承包人,应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保证施工安全,而其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故***、信合建设公司应对***的损害承担主要过错责任。2、***支付的2000元系支付***和工友的工人工资,一审法院认定为支付的医疗费进而予以扣除错误。3、一审法院以农林牧渔业129.51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错误,应以建筑业150.61元/天予以计算。***一直从事的工作就是建筑业,一审法院以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真相后,依法支持***的上诉请求,维护***的合法权益。
***辩称,事故系***自己原因造成,我把活包给了阮海英,阮海英找的***,并且我已经支付给阮海英24000元工资,我只跟阮海英之间有联系,不应当承担对***的赔偿责任。
信合建设公司辩称,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1、让信合公司承担70%的责任依法无据,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与***形成的是承揽关系,基于同情弱者判决补偿给***30%已经是对***做出了相应照顾。另外,***存在重大过错,其为了懒省事在移动脚手架的过程中未从脚手架上下来,让下面的人拉动脚手架,造成了事故的发生。2、微信转账的2000元是支付的医疗费用。3、***没有建筑行业相关资质的证明,***称应以建筑业计算相关赔偿费用,与事实不符。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信合建设公司赔偿医疗费21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52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09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337.88元(住院期间)、交通费520元,以上共计38432.88元;2、保留要求***、信合建设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的诉权;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信合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信合建设公司在承建兰考县客运汽车站期间,将内墙粉刷、刷漆等工程承包给***,***在其承包的工程范围内又以包工的形式将内墙刷漆工作承包给阮海英,价格为12元/平方米。阮海英承包该内墙刷漆工程后即组织***等人从事内墙刷漆工作。2020年8月1日下午17时20分左右,***在搭设的脚手架上昂头刷漆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掉下架子并将脚手架扒倒,致使***受伤。***受伤后即被送往兰考县中心医院治疗,2020年8月1日转入开封市祥符区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桡骨远端骨折;2、胫骨远端骨折。于2020年8月27日出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21355.63元。在***住院期间,***为***支付医疗费用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信合建设公司将其承建的兰考县汽车客运站部分工程分包给***,***又将其承包的室内内墙刷漆工程转包给阮海英,阮海英又组织***等人共同施工,阮海英、***等人与***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义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到本案以***承担70%的责任为宜。信合建设公司、***与作为接受劳务成果人在选任承揽人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向***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信合建设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又将其承包的工程部分内容承包给阮海英,二者均属于违法分包行为,信合建设公司应当对其违法分包给***,***应当对其违法分包给阮海英的行为给***造成的后果,信合建设公司与***向***承担赔偿责任,***已经支付的费用2000元在确定赔偿费用后应当予以扣除。***请求赔偿的具体项目和法院的分析认定:1、医疗费为21835元。原告提供有效医疗费票据显示其医疗费为21355.63元,以其提供有效医疗票据显示金额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提供病历显示其住院治疗26天,其请求符合法院所在地标准,对该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3、营养费520元。***住院治疗26天,其请求符合法院所在地标准,对该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4、护理费3337.88元。***住院治疗26天,其要求符合201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对该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5、误工费10920元过高。***受伤住院26天,其误工费应当按照2019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工作标准129.51元/天予以计算,经计算***误工费为3367.26元。6、交通费520元。***住院治疗26天,其请求未超过法院所在地标准,对该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以上法院认定***损失共计30400.77元,由信合建设公司、***赔偿30%为9120.2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元后,还应支付7120.2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信合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损失9120.2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元后,还应支付7120.23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1元,由***负担331元,信合建设公司、***负担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违反安全操作规范,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是导致其受伤的主要原因,故***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一审法院判决其对事故的发生承担70%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是否向***垫付2000元医疗费问题,事故发生后***微信支付给阮海英2000元,并与阮海英就工资款项进行了结算,案涉2000元款项产生于***与阮海英之间,***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垫付***医疗费,一审认定系支付***医疗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未提供建筑业从业资质证明,其主张应按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20)豫0225民初48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20)豫0225民初48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科信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损失9120.23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1元,由***负担290.6元,由***、中科信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4元,由***负担141.4元,由***、中科信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兴海
审 判 员 李翠莲
审 判 员 孙玲玲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宋永佳
书 记 员 汪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