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豫71行初179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12月27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代理人刘晓秋,河南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桐柏路200号。
行政负责人李晓雷,副区长。
委托代理人郭永亮,郑州市中原区绿东村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蒋正军,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钜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第三人河南宝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原区政府)及第三人河南钜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宝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因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国家赔偿一案,于2018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2月11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秋,被告中原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永亮、蒋正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河南钜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宝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涉案房屋位于郑州市中原区绿东村2号院11号楼2单元20号。2016年11月1日,被告以旮旯王村庄连片国有土地改造项目指挥部(以下简称拆迁指挥部)的名义,发布《旮旯王村庄连片国有土地改造项目拆迁通告(第一号)》和《郑州市中原区旮旯王村庄连片国有土地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决定对包括原告房屋在内的区域实施旮旯王村庄连片国有土地改造项目拆迁工作。原告的涉案房屋在上述拆迁改造范围内。被告先拆迁、后征收的程序违法;被告在实施拆迁过程中,拆除绿东村2号院健身器材,物业退出造成原告生活小区严重的垃圾污染,拆除绿东村2号院1号楼和院内其它生活设施,破坏串联循环的供暖管道,破坏供电供水设施,随意停水停电,在原告生活区周围设置围挡,拆除伏牛路93号、94号院时,贴身施工、排放扬尘、留滞建筑垃圾,破坏原告房产附属车棚和电视线路,对原告的住房安全造成危害,破坏原告生活环境,存在逼迫拆迁等违法行为。原告的人身权、共有产权、相邻权等权利在被告的违法拆除行为中遭受侵害。请求恢复原状,赔偿原告临时安置费、搬迁费、物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房屋所在区域,即中原区绿东村2号院及伏牛路93号院、94号院进行的旮旯王村庄连片国有土地改造项目拆除房屋和公共设施的行为违法。2.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进行国家赔偿,将破坏原告的居住、生活环境恢复原状;并就对原告其他权益造成的损害,公开赔礼道歉并支付赔偿金135563.8元。
被告中原区政府辩称,一、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1.被告的行为并未对**的合法权益产生实质性影响。原告**未与被告成立的拆迁指挥部签订《郑州市中原区旮旯王村庄连片国有土地改造项目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所居住的房屋并未拆除。**认为被告对旮旯王村庄连片国有土地改造工作为行政行为,被告的行为也并未对**的合法权益产生实质影响。原告**要求对其国家赔偿请求无事实依据。2.被告对旮旯王村庄连片国有土地改造工作并非行政行为,不具备单方意志性和强制性,严格意义上应为行政指导,不具备可诉性。被告为改善人民群众居住环境、提升城市品位、促进经济快速发展等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根据郑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结合被拆迁区域情况,发布了一系列原告**提交证据显示的行政指导,指导、劝告、建议被改造区域的居民尽快与被告下属的拆迁指挥部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实施协议拆迁。被告对旧城区改造安置工作体现了广大群众利益最大化,反映了广大群众的心声,受到了广大群众的拥护,截至目前共签约1255户,签约率高达95%。针对个别不同意协议拆迁的住户,被告将实行征收。若原告**对被告的征收决定不服,可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实现权利救济。二、原告**已丧失行政诉权。根据原告**的行政起诉状显示,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知道被告已启动拆迁安置工作,距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6个月的行政诉讼时效。综上,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原告已丧失行政诉权,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中原区政府成立的拆迁指挥部发布《旮旯王村庄连片国有土地改造项目拆迁通告》及《郑州市中原区旮旯王村庄连片国有土地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原告名下位于郑州市中原区绿东村2号院11号楼2单元20号的房屋在上述拆迁改造范围内。原告所诉区域绿东村2号院、伏牛路93号院及94号院在该拆迁改造范围内。原告**未与被告下属的拆迁指挥部签订《郑州市中原区旮旯王村庄连片国有土地改造项目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的涉案房屋并未被被告拆除。2017年3月22日,拆迁指挥部发布房屋拆除通知及通告,对92.05%已验房签约户腾空的房屋实施拆除。2018年2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郑州市中原区绿东村2号院小区共有402户业主,占小区总建筑面积及总户数的90%以上的业主已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所诉被告对中原区绿东村2号院小区房屋拆毁行为违法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自己的涉案房屋在起诉前未被被告拆除。原告涉案房屋内的水电等基本生活设施能够使用。本案被告对原告个人拥有产权的房屋并未进行拆除,而是对该小区其他大多数已签约户腾空房屋实施的拆除行为,该拆除行为与原告没有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未直接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此起诉的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二)关于原告所诉被告对中原区绿东村2号院小区内公共设施的拆毁行为违法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涉案小区的公共设施属于全体业主共同共有,原告所诉被告对其居住区域公共设施的拆除行为,属于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原告**以个人名义对中原区政府对其居住区域公共设施的拆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同样,该小区未达到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也不具有起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告所诉被告对其他小区即中原区伏牛路93号院、94号院的公共设施和房屋的拆除行为与原告也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据此,原告提出的第二项关于请求判令被告对其进行国家赔偿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爱国
审 判 员 侯红伟
审 判 员 郝 剑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高小丹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