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国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圣特泰密封有限公司、青岛国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86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圣特泰密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富源工业园茂山路**。
法定代表人:薛敬新,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志伟,山东柱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建飞,山东柱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岛国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中路********/div>
法定代表人:范积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红,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增鹏,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青岛圣特泰密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特泰公司)因与再审申请人青岛国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终1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圣特泰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2011年8月16日合同合法有效,进行判决时应当适用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款支付进度节点:“承包方开工七日内,甲方拨付厂房造价的10%作为预付款…工程审计结束后30日内,拨付工程总审计值的95%,其余5%作为保修金。甲方退还保修金分两次进行,第一次在工程备案12个月,拨付比例为保修费的50%,其余50%第二年后,如无质量问题全部返还(保修金无利息)”。根据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结合上述约定,能够具体计算工程款的节点和条件,剩余工程款的支付应按照如下进度完成:第一笔1,202,701.8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审计结束30日内,拨付工程总价款的95%,应付至9,259,701.84元(9,747,054.57元*95%),已付8,057,000元,故应再付1,202,701.84元。第二笔243,676.36元于工程竣工验收并备案满12个月后支付。剩余的5%为保修金,金额为487,352.72元(9,747,054.57元*5%),圣特泰公司平均分两次退还保修金:第一次在工程备案12个月,拨付比例为保修费的50%,即243,676.36元(4877352.720*50%)。第三笔243,676.36元于工程竣工验收并备案满24个月后支付,至此工程款全部结清。二审判决没有按8.16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支持圣特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予以改判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国坤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因圣特泰公司造成的工程逾期竣工备案的过错不应由国坤公司承担。1.圣特泰公司请求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支付工程款,但其前提应是工程竣工备案迟延是国坤公司造成。2011年8月16日合同虽约定了具体付款节点,但节点未成就的过错系圣特泰公司过错所致。工程竣工后,因圣特泰公司原因导致迟迟不能完成工程的综合竣工验收备案,该后果不应由国坤公司负担。2.圣特泰公司已于2014年12月26日擅自使用了涉案工程,但却迟迟不予出具结算报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应以转移占用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二、圣特泰公司至今因自己的土地等原因不能办理竣工备案和产权证与国坤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圣特泰公司的再审申请。
国坤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国坤公司虽在报价书中就一层厂房地面施工作了明确报价,但该报价总额为11744185.40元,在2011年8月16日签订施工合同时双方对报价进行了商谈,不再采用报价书中“干铺碎石垫层及水泥砂浆”施工,并在合同补充条款第九条约定“厂房地面采用C20细石混凝土地面”,因此原审法院再次扣减干铺碎石垫层及水泥砂浆款269904.55元属重复扣减。2.对厂房一、二层地面的二次施工不是国坤公司的施工质量问题进行的返修,而是圣特泰公司的设计缺陷,双方于2014年4月27日签订的《关于圣特泰厂房、办公楼收尾工程的函》中对上述问题有明确说明,该部分工程造价应计入双方的结算范围,由圣特泰公司向国坤公司支付工程款379521.84元。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因国坤公司已举证证明圣特泰公司于2014年12月接收并使用涉案工程,应以该时间作为工程竣工日期。原审对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时间无法律依据,应当从工程交付的时间起算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圣特泰公司申请再审提出的剩余工程款支付时间问题,虽然双方2011年8月16日合同约定工程审计结束后30日内拨付工程总审计值的95%,其余5%作为保修金,在工程备案后分两次退还,但实际履行中,圣特泰公司自认工程于2015年10月21日完工,但就工程造价的审计问题,因双方存在分歧,在国坤公司起诉前工程款审计一直未能结束,且涉案工程至今一直未能办理备案登记,圣特泰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审计及备案迟延系国坤公司的原因造成的,因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判决其于判决生效后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无不当。2.关于国坤公司申请再审提出的干铺碎石垫层及水泥砂浆款269904.55元的问题。本案原审系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涉案工程造价,针对圣特泰公司对鉴定意见中涉及该款项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回复称:“根据合同补充条款第9条,厂房地面采用C20细石混凝土地面,并没有注明地面基层碎石垫层及水泥砂浆找平层取消,鉴定报告计入碎石垫层与水泥砂浆找平层的工程造价269904.55元,C20混凝土地面工程造价328672.64元”。可见,在经鉴定确定的工程总造价10150379.66元中包含该款项,因国坤公司未实际施工,原审法院予以扣减并无不当。3.关于对厂房一、二层地面的二次施工费用379521.84元。2014年4月27日双方签署的《关于圣特泰厂房、办公楼收尾工程的函》载明“我单位施工的圣特泰公司厂房、办公楼工程已基本结束,经检查存在地面空鼓质量缺陷。经甲乙双方研究决定,…”,诉讼中,国坤公司亦认可一层地面施工系返修的内容,且对于其提出的涉案问题系圣特泰公司设计缺陷的主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因此,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的上述约定等认定一、二层地面重新施工应属因质量缺陷进行的返工重做,相关费用不应计入工程总价符合本案实际情况。4.关于逾期利息起算点问题。原审已查明,圣特泰公司已于工程完工时支付了工程款的80%,对于剩余工程款,双方合同约定了工程审计结束后30日内拨付工程总审计值的95%,其余5%作为保修金,在工程备案后退还。诉讼前双方也已开始对工程款进行审计,但因双方存在分歧,至本案诉讼前,工程款审计一直未能结束。诉讼过程中,根据国坤公司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至鉴定报告出具时双方工程款总价最终确定,因此,原审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圣特泰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应自鉴定报告作出后30日内支付,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圣特泰公司、国坤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圣特泰密封有限公司、青岛国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加付
审判员  司晓伟
审判员  闫爱云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史慧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