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8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国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中路5号楼7栋3单元601。
法定代表人:范积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贾文慧,山东文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玲,山东驰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雅洁,山东驰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青岛国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终9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青岛国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据一申请人员工薛建刚与业主刘志向通话录音刻录光盘一份,录音文字整理资料一份,证明因涉案工程房屋质量存在问题,申请人已向业主刘志向支付赔偿款15万元。证据二南营住宅小区发票开具明细及税款缴纳凭证一组,共70页,证明申请人已就涉案工程实际支付的税款至少为1280405.13元。2.根据双方合同第十一条第二项的定,应按照工程总造价作为被申请人缴纳管理费的基数,工程总造价应包括3#、4#、5#、6#、18#楼的工程总造价。二审判决以申请人与建设单位结算值扣除被申请人未施工的防水工程为基数计算管理费,系对双方合同约定的曲解,因此二审判决管理费计算显然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书面意见称,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申请人主张的赔偿金及税金扣除缺乏事实依据。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存在对合同约定的曲解,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涉案工程的管理费问题。申请人主张应按照原审查明的工程总造价为基数计付管理费,原审按照申请人与建设单位的结算值为基数计付管理费错误。对此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两份施工劳务合同中,虽约定按照工程总造价计付管理费,但因涉案施工劳务合同具有分包合同的性质,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是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工程造价结算值,还是指申请人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工程造价结算值并不明确。就建设工程常理而言,建设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关于工程造价的约定是分包合同的基础,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或者实际造价一般不会超过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而按照申请人的主张,涉案3、18号楼的工程总造价为1000余万元,而申请人与建设单位之间的3、18号楼工程造价结算值为800余万元,分包合同项下的工程造价高于总承包合同项下的工程造价,这显然有违常理,故原审判决以申请人与建设单位之间的涉案工程结算值为据计付管理费并无不当。申请人明知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是法不容之行为,收取管理费本身难言合法,在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涉案分包工程的管理成本数额的情况下,应当承受不受法律保护的风险。关于罚款问题。申请人因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被追究罚款或者违约责任,反映的是申请人与案外人的关系,即使申请人对案外人承担了相应的罚款或者违约责任,也不能当然得出因被申请人的原因造成罚款的产生,除非双方协商确认申请人对案外人的罚款,被申请人自愿承担,不能以申请人承担了对案外人的罚款,就推定被申请人也需要对申请人承担罚款责任,这需要双方就此达成合意,因而原判决对申请人主张的涉案两笔罚款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税金问题。申请人提交交税凭证作为新证据,拟证明申请人代缴的税金已实际发生。对此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交税凭证没有说明是何时形成的新证据,若是在原审期间及之前形成的证据,申请人应当向原审法院提交该证据,在其未提交或者逾期提交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和说明的情况下,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再审新证据情形,故本院对申请人的新证据不予采纳。
综上,青岛国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国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永起
审 判 员 程 林
审 判 员 张光荣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柴 华
书 记 员 王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