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西商初字第276号
原告:浙江柏烙尼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林木。
委托代理人:马志清、李梅玲。
被告:杭州银河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忠明。
委托代理人:周建伟。
原告浙江柏烙尼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银河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玉梅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志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8年6月17日,原、被告签署《购货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HM5014频普仪等货物,货款共计50000元。合同签订前原告已全部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并完成安装,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支付货款。原告于2011年1月27日与2012年1月15日向被告发出公函催促,被告仍未支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24207.12元(自2008年7月18日暂计算至2012年11月26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涉案购货合同事实上是一份双方未实际履行的合同,被告未收到涉案合同项下的货物,故原告的债权并未成立。退一步讲,即便债权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丧失胜诉权。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购货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购货合同,且货物已全部交付与安装完毕的事实。
2、公函及邮寄单据,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分别于2011年1月27日与2012年1月15日发出的催告货款公函。
3、短信通知,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发出催告货款公函。
4、工商企业变更信息,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货物已交付并安装完毕;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该公函;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其中2011年1月27日的公函有邮件详情单佐证,亦能与证据3相印证,故予以认定;其中2012年1月15日的公函缺少相应的送达凭证,无法证明原告已将该公函送达给被告,不予认定;证据3,该短信中的邮件号与证据2中邮件详情单上所载号码相同,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原告原名为杭州高通通信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7日变更名称为浙江柏烙尼电子有限公司。2008年6月17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购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HM5014的频普仪1台、型号为OT76的测试手机一部、型号为GSM的软件狗1只、光功率计1台、驻波仪(鸟牌)1套、安装费(小主机)2台,合计货款50000元,并在产品信息表格中上述频普仪、测试手机、软件狗、光功率计、驻波仪(鸟牌)相对应的“备注”栏中均载明“已交付甲方”,在安装费(小主机)对应的“备注”栏中载明“06年已安装完毕”;并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乙方提供工程款发票;甲方逾期未付货款,按天支付给乙方违约金,违约金为货款的0.1%/天。
2011年1月27日,原告邮寄《公函》一份给被告,其中载明“…6、贵公司于2008年6月16日与我公司签订购货合同,合同编号2008-6-16,金额5万元,至今未结算付款。望贵公司速将上述款项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购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因《购货合同》中明确载明所涉货物均已交付给被告,故被告以原告未提供交付凭证为由认为原告未履行《购货合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购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即2008年7月17日前支付货款。现被告以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提出抗辩,对此,本院认为,依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即原告应在2010年7月17日前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其在2013年1月23日方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胜诉权已丧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浙江柏烙尼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5元,减半收取827.5元,由浙江柏烙尼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玉梅
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罗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