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银河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浙江柏烙尼电子有限公司与杭州银河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西商初字第367号
原告:浙江柏烙尼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林木。
委托代理人:马志清。
被告:杭州银河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忠明。
委托代理人:周建伟。
原告浙江柏烙尼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银河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玲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9日、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志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7年起,被告数次向原告租借仪器,具体包括:2007年4月10日,SAGEM网络测试手机、GPS定位仪各1台,租金40元/天;2007年9月6日,0T76网络测试手机专用数据线及电池1套,租金30元/天;2007年11月29日,频谱仪及光功率计1台,租金40元/天;2007年12月29日,驻波仪1台,50元/天;2008年7月18日,G网加密狗2只,租金15元/天;2008年11月4日,OT76路测软件狗1只、软件盘1盘、租金30元/天。2009年2月25日,被告归还了部分仪器,具体包括:0T76网络测试手机专用数据线及电池1套、频谱仪1台、驻波仪1台、加密狗1只,租金合计58880元。截至目前,被告尚有SAGEM网络测试手机、GPS定位仪各1台,光功率计1台,加密狗1只,OT76路测软件狗1只、软件盘1盘未归还,租金(暂计至2012年11月26日)合计为164350元。被告自租借仪器至今,未支付任何租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仍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光功率计一台(市值1000元)、OT76路测软件狗一只、软件盘一盘(市值9000元)、SAGEM网络测试手机一套(市值9000元)、G网加密狗一只(市值4000元)、GPS定位仪一台(市值2800元);如被告不能归还,则按租借时市场价值赔偿原告;二、被告依法支付原告租金223230元(自出借日起暂计至2012年11月26日);三、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25681.32元(自2011年1月27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暂计至2012年11月26日);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从未向原告租借其诉称的电子仪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显示的实际承租人,系擅自以被告的名义承租。被告事前并未授权,事后亦未追认,故被告依法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如果原告确曾出租这些仪器,应当向仪器的实际承租人提出主张。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一共有8件仪器,其中5件恰好是原、被告买卖合同项下内容。结合原告提供的2009年2月25日的收条,除光功率计、GPS定位仪外,其他仪器均已归还。三、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从未支付租金,原告却一再出租仪器,这显然不符合常理。且这么多年来,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过租金请求。四、原告主张利息加收50%缺乏依据,主张损失赔偿的价格亦不合理。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借条1份(原件),证明被告于2007年4月10日向原告租借SAGEM网络测试手机、GPS定位仪各1台,约定租金为40元/天;
2.借条1份(原件),证明被告于2007年9月6日向原告租借OT76网络测试手机专用数据线及电池1套,约定租金为30元/天;
3.收条1份(原件),证明被告于2007年11月29日向原告租借频谱仪(含连接线)、光功率计各1台,约定租金为40元/天;
4.借条1份(原件),证明被告于2007年12月28日向原告租借驻波仪1台,约定租金为50元/天;
5.收条1份(原件),证明被告于2008年7月18日向原告租借G网加密狗2只,约定租金为15元/只·天;
6.收条1份(原件),证明被告于2008年11月4日向原告租借OT76路测软件狗1只、软键盘1盘,约定租金为30元/天;
7.收条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09年2月25日归还原告部分仪器的事实;
8.2008年6月16日购货合同1份(原件),证明原告出借的部分设备的市场价格;
9.发票1份(原件),证明GPS定位仪的市场价格;
10.公函(复印件)2份、邮件详情单(原件)1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于2011年1月27日、2012年1月15日发出的两份催告租金及利息的公函;
11.短信1份(原件,储存于手机中),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发出的催告公函;
12.2007年6月8日购货合同1份(原件),证明吕庆龙曾经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
13.社会保险参保证明1份(原件),证明出具借条的人员均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6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署名人亲笔书写。对证据7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不曾收到该份收条。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电子产品价格呈下降态势,2008年的价格对本案没有参考意义。对证据9三性均有异议,即便属实,2004年的价格不能作为本案依据。对证据10三性均有异议,被告不曾收到公函和邮件。对证据11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份合同除了吕庆龙签名外,还加盖了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仅仅吕庆龙的签名不能代表被告。对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马芳辉使用蓝黑色水笔出具的借条,该借条上用铅笔添加了“测试机定价:30元/天GPS10元/天”字样,该添加字迹与借条其余部分字迹不同;证据3、5、6系吕庆龙、詹伟民、庄伟分别出具的收条,综合墨色、字迹以及行文排版分析,三份收条上关于租金的部分均系事后添加而成;证据4为周海铭出具的借条,其上“租金定50元/天”几个字亦与借条其余部分的墨色、字迹不同,且该添加的字迹与证据3、5中的添加字迹高度相仿,疑似一人书写。因此,本院对证据1、3-6中关于租金的内容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证据7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0、11,不足以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发出的公函,本院亦不予确认。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案外人马芳辉、吕庆龙、周海铭、詹伟民、庄伟均曾在被告公司工作。2007年4月10日至2008年11月4日期间,该五人分别向杭州高通通信有限公司出具了三份借条、三份收条。2007年4月10日,马芳辉出具借条一份,以“杭州银河”名义借SAGEM手机及GPS各1个。2007年9月6日,吕庆龙出具借条一份,借OT76测试手机1部,并在落款处“借具人:吕庆龙”下方书写了“杭州银河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字样。2007年12月28日,周海铭出具借条一份,借驻波仪1套,并在落款处“周海铭”上方书写了“银河通信”四个字。2008年7月18日,詹伟民出具收条一份,写明收到G网加密狗2只,并在落款处“收件人詹伟民”下方写上被告公司名称。此外,2007年11月29日,吕庆龙出具收条一份。2008年11月4日,庄伟出具收条一份。该两份收条均以个人名义而非被告名义出具。
经查明,2011年3月7日,杭州高通通信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柏烙尼电子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另查明,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双方之间签订的两份《购货合同》,标的额分别为15872元和50000元,两份合同中均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
从2007年11月29日、2008年11月4日的两份收条来看,该两份收条由吕庆龙、庄伟以个人名义而非被告名义出具,与被告无关,故原告无权就该两份收条向被告作出任何权利主张。
从2008年7月18日的收条来看,收件人詹伟民在自己名字下方写上被告名称存在两种可能性,一是表明其行使代理权,代表被告收货,二是仅仅表明自己的工作单位。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现收条中的意思表示不清,原告作为主张方未能尽到举证义务。退一步讲,即便认定詹伟民系代表被告出具收条,因原、被告之间另行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詹伟民的收货行为亦不代表被告向原告租借仪器设备,故原告就该份收条主张双方之间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缺乏依据。
从2007年9月6日、2007年12月28日的两份借条来看,该两份借条与前述2008年7月18日的收条存在同样的问题,即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借条出具人吕庆龙、周海铭在落款处写上被告名称是意在代表被告向原告租借仪器。退一步讲,本院假定该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是行使代理权、代表被告租借仪器,则我们可将该两份借条与2007年4月10日的借条一并予以分析。就案涉三份借条而言,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借条的出具人马芳辉、吕庆龙、周海铭是被告公司的负责人或者有权代理被告订立租赁合同。从原告的角度看,其在出租仪器设备时,应当注意到借条上的签名并不能代表被告公司,且其事后也未向被告提出追认,而且此种不签订合同亦不加盖公司印章的做法亦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惯例不符。此外,原告主张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始于2007年4月,其后近两年里,被告一直未还租赁物,未付亦未结算租金,原告却一而再、再而三地继续向被告出租仪器设备,这与正常的商事交易习惯不符。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条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
如前所述,原告提供的三份收条、三份借条均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支付租金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浙江柏烙尼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21元减半收取2710.5元,由浙江柏烙尼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玲玲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