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天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固始县豫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27民初1704号
原告河南天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原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107国道与信高分校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736940084。
法定代表人冯发良,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运建、蒋秀海,系上海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固始县豫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坤公司)。住所地:固始城关蓼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5066476108U。
法定代表人张礼红,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俊明,系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礼红,女,汉族,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原告河南天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固始县豫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礼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河南天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运建、蒋秀海,被告固始县豫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礼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天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未付土建工程款、工程保证金、增加项目工程款、裙房基础工程款、文明工地奖励费等合计8573505元整;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57350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4月1日为3989251.88元(计算方式:8573505元×0.0003×1551天=3989251.88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等全部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一将位于淮滨县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以内的土建、安装、水、强电、窗、弱电(除被告一单独发包工程外);工程造价为一次性包价,不按定额计算;地上建筑按每平方1100元计算,地下建筑按每平方2000元计算,建筑面积最终按施工图和增加工程量签证单据实结算。施工合同还对工程款的付款形式、支付方式、施工保证金、双方责任。在合同签署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其中,1#楼、3#楼、6#楼、7#楼和8#楼实际开工时间为2015年3月、实际竣工时间为2016年7月;2#楼和5#楼实际开工时间为2015年3月、实际竣工时间为2016年12月。在工程竣工后,各方即组织验收,原告负责施工的全部工程均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且案涉工程房屋早已对外出售并办理入住。为推进工程款的结算事宜,原告与被告一于2017年12月29日一致书面确认,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总面积为51800平方米,其中,地下建筑面积6307.95平方米,地上建筑面积45492.05平方米。根据《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工程单价,地下建筑实际工程款为人民币12615900元,地上建筑实际工程款为人民币50041255元。另外,根据双方签署的《甲方单独发包工程认定》第5条约定,被告一还需要向原告补付裙房基础工程款人民币80万元;根据工程签证单等文件,被告一尚需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外的配合费及完善小区增加项目合计人民币104万元。根据《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发包方责任第六项约定,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按合同有关逾期付款办法的规定延付应该拨付的工程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三偿付承包方赔偿金。案涉工程最后竣工时间为2016年12月,故原告从2017年1月1日起算逾期违约金。付款条件成就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应收工程款等,但被告总是拖延支付;在淮滨县清欠办的帮助下,2020年2月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100万元。鉴于被告豫坤公司被告张礼红于2013年4月17日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告二应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固始县豫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答辩人欠工程款及文明工地奖励费合计8914155元不属实,具体表现为:一、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为:地上面积45492.15*1100=50041255元,地下建筑面积6307.95*2000=12615900元(实际施工面积51800平方);合计62657155元。另加单项工程款80万元,总合计63457155元。二、答辩人已经支付原告及为原告垫付的款项为59598850元。三、原告应付工程款及费用203.43万元。分别为:第一、万任民得款100万,利息月息2分,从2017年10月11日至2021年5月11日,43个月*20万元/月=86万元;第二。原告欠酒鬼货款300件*1200元/件=36万元;第三。文化石施工费用17.7313万元;第四、石材干挂工程费用49.3101万元;第五、人防工程挂靠单位管理费用14.4万元;答辩人实际欠原告工程款为:63457155元-59598850元-2034300元=1824005元。4、按合同约定保修金为工程款3%,及63457155*3%=1903715元。综上答辩人多支付给原告工程款79710元。二、该工程没有被评为文明工程,即不存在文明工地奖励。三、答辩人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不承担违约责任;事实上被答辩人违约在先,按照合同第七条第一项的约定,发包人付款时,承包人同时提供等额的建安发票,答辩人工程款已经超出79710元,但被答辩人始终没有向答辩人提供建安发票,其行为明显违约,答辩人有权提起反诉,要求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现保留反诉的权利。
最后一笔付款时间是2021年2月19日。
被告张礼红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河南天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1、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5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一将违约淮滨县淮河大道南侧、洪河路东侧“淮滨县滨城雅苑小区1#-8#商住楼”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以内的土建、安装、水、强电、窗、弱电(除被告一单独发包工程外);工程造价为一次性包价,不按定额计算;地上建筑按每平方1100元计算,地下建筑按每平方2000元计算,建筑面积最终按施工和增加工程量签证单据实结算。施工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施工保证金200万元,文明工地奖励费30万元,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等也进行了约定。此外,《甲方单独发包工程认定》第5条约定,被告一还需要向原告补付裙房基础工程款人民币80万元。2、进账单。证明2015年2月2日,原告将200万元的施工保证金支付至被告一账户。3、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在合同签署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其中,1/3/6/7/8#楼实际开工时间为2015年3月、实际竣工时间为2016年7月。2、5#楼实际开工时间2015年3月,实际竣工时间为2016年12月。在工程竣工后各方即组织验收,原告负责施工的全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4、工程结算单。5、增加工程量的结算单。施工保证金什么时候返还有明确约定,现在小区都住人了,在第一组证据的合同的第三页有明确约定。
被告固始县豫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意见:1、对施工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有两份合同,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单独发包工程认定,对施工合同证明内容有不同的认识。合同对于工程承包范围的认定双方在第二条和第三条做了明确的约定,第二条承包范围以图纸以内的,除了甲方单独发包工程以外,按照施工图全部由乙方负责。二是不属于承包范围,图纸以外的附属工程都不是乙方的。图纸以内的消防。外墙等(详见附表)就是把范围定死了,图纸以内的没有做完。2、保证金确实交了,认可。3、验收报告是初验报告,按照施工规范要求,小区内必须进行综合验收才算验收合格。小区还没有综合验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还没办法知道。4、工程结算面积5180平方没有异议,什么价格来算也没有异议。争议就是理解不同。5、对新增工程量,七号楼的签字人是谁?
被告固始县豫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1、被告的身份信息,法人信息。2、一是支付工程款的明细表和支付凭证。二是2017年10月11日原告方的合同法人万仁民的借条,借了100万元,约定月息2分,截至现在43个月,利息83万元未付。三是2017年11月23日该工程的监理叶兆琳出具的原告应付未付工程款的明细表。主要证明1是刚挂水泥板,总共应付49.3101万元。证明2是文化石按照合同约定按照材料施工,工钱是17.7313万元。这两笔款应该是原告做的但是原告没有做,我们另做的。四是信阳市东方建筑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做了人防但是验收时必须有单位报告,我们被告找了挂靠,交了14.4万元的管理费。第五是保管员冯越超出具的证明2016-2017年做保管员期间,公司有酒鬼酒,胡庆国和胡杰拉了300件酒鬼酒,这个账没结,共36万元。第六按施工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承包人要提供建安发票。
原告河南天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支付工程款明细表和支付凭证中异议意见:建设工程社保费663650元,该费用根据规定本就应该由被告支付;2015年5月1日8万属于被告方自己做账凭证,并没有我方及我方人员的签字收条,该费用不属于工程款;2015年7月7日和2015年7月10日各一百万属被告公司做账,不是支付工程款;144000元的人防工程管理费与我公司无关;汪玉国的收条天原建筑公司未尽事宜属于二次装修的范围,不属于我方的工程范围,该材料仅有被告方签字,是其单方制作的清单,没有我方的确认认可,我方不认为这些费用是工程款;2021年2月9日万任民的借条属于胡庆华和万任民向张勇的私人借款,是用于发放工资的,与工程款无关。
本院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及庭审,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27日,原告天原公司与被告豫坤公司签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豫坤公司将位于淮滨县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以内的土建、安装、水、强电、窗、弱电除被告豫坤公司单独发包工程以外,按施工图全部由天原公司负责;施工图以外的附属工程,施工图以内的消防、门、外墙漆、外墙瓷砖、挖土回填、基础深基坑支护、地下降水不属于工程承包范围;工程造价为一次性包价,不按定额计算;地上建筑按每平方1100元计算,地下建筑按每平方2000元计算,建筑面积最终按施工图和增加工程量签证单据实结算。施工合同还对工程款的付款形式、支付方式、施工保证金、双方责任等进行约定。同日,豫坤公司与万仁民签署《甲方单独发包工程认定》,其中,裙房加基础工程补款800000元。2015年2月2日,天原公司向豫坤公司交纳了200万投标保证金。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照合同进行施工,1#楼、3#楼、6#楼、7#楼、8#楼、2#楼和5#楼从2015年3月陆续开工,至2016年12月实际竣工。2017年12月29日,张勇代表豫坤公司,万仁民代表天原公司签字确认滨城雅苑1#-8#商住楼工程图纸实际施工总面积为51800平方米,其中,地下建筑面积6307.95平方米,地上建筑面积45492.05平方米。新增工程和原告垫付款合计376034.8元。豫坤公司自2015年3月至2020年2月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2016年及之前,天原公司提供了建筑业统一发票,2017年之后提供的发票是增值税普通发票,因双方对总价款和已付款数额存在争议引起纠纷。另查明,豫坤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独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为张礼红。
本院认为,被告豫坤公司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天原公司施工,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应按合同支付原告工程总价款97%工程款。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交纳了200万保证金,工程主体已封顶,被告应当按约定返还原告保证金200万。按《甲方单独发包工程认定》约定,被告应向原告补付裙房基础工程款人民币80万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新增工程和原告垫付款,即滨城雅苑小区增加工程结算单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37635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文明工地奖励30万元,未提供该工程获得奖励的证明,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已支付59598850元,提供了票据、收据等证据,双方争议及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对2015年3月5日豫坤公司交纳的663650元建设工程社保费不认可,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第3项约定,若有甲方支付,财政返还后归甲方,甲方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若乙方支付,财政返还后归乙方,财政不予返还部分由甲方承担。现工程已竣工,该663650元建设工程社保费应当由被告豫坤公司承担,不应计算为已付工程款;原告对2015年5月1日豫坤公司交纳的50000元违建罚款不认可,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承包方责任第3项约定,施工期间,有关部门征收的各种费用,由承包人按有关文件规定交纳,该50000元是对施工方工棚违建罚款,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方主张2017年10月17日万仁民1000000元借款和2021年2月9日万仁民的400000元借款属于私人借款,与工程款无关,但同时认可是用于发放工人工资,该款应当认定为支付工程款,被告主张的利息亦不应支持。被告主张的文化石施工费用17.7313万元、石材干挂工程费用49.3101万元是已支付工程款,原告不认可,且与原告亦不认可的被告主张的垫付汪玉国代施工款239200元(被告主张的已支付工程款)为已支付工程款可能存在重复部分,双方签署的《甲方单独发包工程认定》第3条约定外墙漆、涂料、工程由甲方单独发包,第4条约定,外墙瓷砖由甲方供应材料,乙方负责施工,新增工程结算单只涉及外墙干挂配合费14793元,未尽事宜虽有叶兆琳签字,该部分款项存在涉及支付的对象、内容不明确,应当由原、被告哪一方负担约定不明,该部分款项暂不认定处理,当事人可进一步收集证据另案诉讼。2016年8月11日豫坤公司交纳人防工程管理费144000元,涉及施工资质,应当由施工方承担,从被告应支付工程款中扣除,视为被告已付工程款。被告主张的原告方人员拉走的酒鬼酒款360000元,应当折抵工程款。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施工工程款63833505元、退还保证金2000000元,合计65833505元,被告已支付59598850元-663650元-239200元+144000元+360000元=5920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原告也未按约定提供建筑业发票,双方均违约,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予支持。被告还应支付原告63833505元×97%+2000000元-59200000元=4718499.85元。本案纠纷发生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固始县豫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天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未付土建工程款、工程保证金、增加项目工程款、裙房基础工程款4718499.85元;被告张礼红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河南天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224.78元,由被告固始县豫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8000元,原告河南天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224.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固始县豫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翔
人民陪审员 洪 梅
人民陪审员 李晓攀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玉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