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浩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广德长广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湖州浩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02民初109号
原告:广德长广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广德县新杭镇牛头山村。
法定代表人:吕键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芳,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浩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妙西镇关山村。
法定代表人:陈志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鑫杰,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波,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德长广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广公司)与被告湖州浩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芮鑫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广公司起诉称:2016年,被告浩诚公司承接湖州市织里童装城污水处理厂工程期间,因需向原告购买砖块。2017年8月8日,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即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确认截止当日,尚结欠原告砖块货款97000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货款未果,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7000元;2、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利息损失9599元(按年息4.75%,从2017年8月8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要求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97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
被告浩诚公司答辩称:第一,被告浩诚公司并非湖州吴兴童装配套产业园给水污水处理工程的承包方,而系案外人长兴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被告浩诚公司与原告无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答辩称:第一,原告的起诉主体不适格,主体应当是程家祥,而非本案原告。第二,即使被告***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浩诚公司也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与案外人夏忠军共同承包被告浩诚公司承包的工程,即分包关系,至今,被告浩诚公司尚有大量工程款未支付被告***,以致被告***无力支付相关材料款。第三,本案的利息计算应当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更合理。
原告长广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发货单三份,证明原告送货事实,但该三份发货单仅系部分,其余部分已交付***;
2、欠条(抬头载明为证明)一份,证明截止2017年8月8日,二被告尚结欠货款97000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浩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与被告均无关联。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被告***未签字,被告***不清楚,但其中签字的“陈学焦”系被告***合伙人夏忠军的工程带班人(管理人员),故该三份发货单应当与夏忠军结算,且该发货单不全,金额与欠条金额差距较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是程家祥带五六人以刀相逼出具的,被告***保留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权利,且该欠条中载明被告***系欠程家祥货款,而非原告,原告虽称程家祥系其业务员,但被告***并不清楚。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并当庭出示了《长兴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班组施工承包经济责任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系由被告浩诚公司分包给被告***的事实。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浩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
被告浩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对各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浩诚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联性,被告***认为该发货单系其合伙人夏忠军的管理人员签字确认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并无两被告签字或盖章确认,被告***所称其就本案工程系于夏忠军合伙,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质证称该证据系其在受胁迫时出具,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尚欠货款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交该份证据拟证明其系自被告浩诚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及其系于案外人夏忠军合伙承包案涉工程的事实,但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被告浩诚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庭后依职权传唤程家祥询问本案经过,程家祥明确其系原告长广公司业务员,并明确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系由其代表长广公司直接与被告***联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承包湖州吴兴童装配套产业园给水污水处理工程需要砖块,长广公司通过其业务员程家祥与***签订了口头买卖合同,为***供应砖块。2017年8月8日,***向程家祥出具“证明”(实为欠条)一份,载明尚欠程家祥砖块款97000元。长广公司经催讨无果,双方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以及被告浩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虽辩称其合同向对方为案外人程家祥,但经本院传唤并询问案外人程家祥,案外人程家祥明确其系原告业务员,在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系履行公司职务,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效力应当归属于本案原告,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支持,原告系本案债权人,主体适格。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系被告浩诚公司的代理人,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缔约时有理由相信被告***系被告浩诚公司的代理人,故本院认为,原告的买卖合同相对方应当为被告***,而非被告浩诚公司,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浩诚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期,被告***出具欠条之日应当视为催讨之日,现原告主张自催讨之日(欠条出具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支付原告广德长广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货款9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7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32元,减半收取121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建平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黄君
书记员吴思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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