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浩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浩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湖州润兴新能源有限公司合同、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502民初527号

原告:浙江浩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妙西镇关山村。

法定代表人:陈志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俊,浙江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润兴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埭溪镇上强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齐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宇、岳刚,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浩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诚公司)与被告湖州润兴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21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浩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俊,被告润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宇、岳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天润湖州狮子山风电场项目水土保持工程A标中标通知书》有效,被告润兴公司立即与原告签订《天润湖州狮子山风电场项目水土保持工程A标》施工合同;2.被告润兴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34400元(包括怠于签订合同损失、人员配备完全工程停滞损失及前期差旅费、中标服务费等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被告润兴公司作为招标人,中机国际招标有限公司作为招标机构发布《天润湖州狮子山风电场项目水土保持工程A标》招标公告。同年3月下旬,原告参与投标,提交投标材料并支付了5万元投标保证金。同年5月8日,被告润兴公司委托中机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向原告送达《天润湖州狮子山风电场项目水土保持工程A标中标通知书》。同年5月21日,原告交纳的5万元保证金中的46935元转为中标服务费。后被告润兴公司以项目暂停等理由拒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2020年4-5月期间,双方就中标通知书终止事宜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润兴公司答辩称:

一、被告润兴公司为涉案工程发包方,经招投标程序确定原告为涉案工程水土保持工程A标段中标方,因浙江省综合考虑全省生态红线、公益林、水利红线等因素,责令全面停止陆上风电项目实施,致使项目暂停而未能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

案涉工程恢复施工后,因现场施工环境变化,现场植恢复较好,工程量有较大调整,故需重新招标。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规定,建筑工程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被告润兴公司虽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合同法律关系尚未成立,被告仅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后经协商,双方就解除中标通知书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谈判纪要》、《中标通知书终止协议书》系双方合意体现,原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谈判纪要内容。

三、如原告拒不履行《谈判纪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规定,对原告在订立合同过程中遭受损失的,被告仅赔偿其实际损失,而不包括预期利益损失。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双方已就解除中标通知书事宜协商并达成协议,《谈判纪要》、《中标通知书终止协议书》系双方合意体现,《谈判纪要》明确缔约过失责任范围,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润兴公司作为招标人,中机国际招标有限公司作为招标机构发布《天润湖州狮子山风电场项目水土保持工程A标》招标公告。同年3月下旬,浩诚公司参与投标,提交投标材料并支付了5万元投标保证金。同年5月8日,润兴公司委托中机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向浩诚公司送达《天润湖州狮子山风电场项目水土保持工程A标中标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请你公司在接到本中标通知书后30天内,与招标人签订合同,项目名称:天润湖州狮子山风电场项目水土保持工程A标,招标编号:×××06,名称:水土保持工程A标,中标金额:15667815.91元。同年5月21日,原告交纳的5万元保证金中的46935元转为中标服务费。2020年4月9日,双方就天润湖州狮子山风电场项目水土保持工程A标解除事宜进行协商,并形成谈判纪要,纪要内容为:1、双方同意解除浩诚公司的湖州狮子山风电场项目水土保持工程A标段中标通知书;2.润兴公司应支付浩诚公司因投标产生的标书费、中标服务费、投标差旅费合计51067.13元;3.双方无其他经济纠葛,双方再无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协议达成后,润兴公司将《谈判纪要》电子版通过微信发送给浩诚公司,经润兴公司催促,浩诚公司于2020年5月21日打印《谈判纪要》并盖章后通过微信发给润兴公司,同时将《谈判纪要》中所确定的差旅费、标书费、中标服务费等支付凭证即相关发票、车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公司收款账号资料一并提供给润兴公司。2020年5月8日,润兴公司将中标通知书终止协议书盖章后送至浩诚公司盖章确认,浩诚公司以双方未达成解除协议为由不予盖章,以致纠纷成讼。

另查明,湖州浩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4日名称变更为浙江浩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还查明:天润湖州狮子山风电场项目水土保持工程A标经重新招标后确认浙江大东吴集团有限公司为中标人,并于2020年7月签订施工合同,现施工合同尚在履行过程中。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招标文件及修改补遗、投标材料、银行业务自助回单、中标通知书、保证金确认函、发票、回单、终止协议,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谈判纪要、招标公告、施工合同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具有法律效力。招标投标是订立合同的一种特殊形式,是一种竞争缔约方式,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通知属要约邀请,投标是要约,招标人选定中标人为承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标通知书为招标人对其选中的投标人的承诺,是招标人同意投标人要约的意思表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招标人未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30日内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的,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结合本案,在未能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双方就中标通知书解除事宜进行商谈,润兴公司同意支付浩诚公司因本次投标而产生的标书费、中标服务费、投标差旅费等相关费用,浩诚公司同意解除中标通知书,双方就中标通知书解除事宜达成协议并形成谈判纪要文本,浩诚公司在谈判纪要上盖章予以确认,润兴公司根据谈判纪要内容要求浩诚公司在中标通知书终止协议书盖章,该谈判纪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未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废止或经法定程序撤销外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中标通知书已经双方协商一致予以解除。对于原告主张双方就谈判纪要解除中标通知书事宜附有相关条件,现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谈判纪要所确定的金额为准,对原告所主张的其他赔偿费用,因双方就中标通知书解除后赔偿范围及金额进行了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谈判纪要范围外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州润兴新能源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浙江浩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合计51067.1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浙江浩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72元,由原告浙江浩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700元,由被告湖州润兴新能源有限公司承担3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思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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