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浩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湖州浩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南太湖水上运动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502民初4942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州浩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妙西镇关山村。

法定代表人:钱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民,浙江泽大(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峰,浙江泽大(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南太湖水上运动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半岛领邸**梅洲路****。

法定代表人:周亮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一妙,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飞,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湖州浩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南太湖水上运动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太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浩诚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审计,后经双方对账对工程造价达成一致意见,浩诚公司撤回工程造价审计申请;后浩诚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工期延长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浙江律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束后,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2019年2月26日、2019年8月7日对本案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浩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民,南太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亮洪与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一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浩诚公司起诉称:2015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建设的南太湖名爵游艇俱乐部室外配套、景观、绿化工程;工程暂定价为900万元,最终以决算价为准;被告无需支付工进度款,而以1#楼(设计栋号,地名办栋,地名办栋号为**楼或原告法定代表人,用以支付工程款;被告在收到原告送交的决算资料后2个月内必须完成审计,否则按原告送审价作为最终造价;原告完成工程施工后三个月内,被告必须办妥名爵游艇俱乐部1#楼的房产证等,否则须按原告完成的计量款的2%每月计付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但被告未能及时提供施工许可证。2015年11月6日,施工许可证办出后,湖州市质监部门又不允许项目开工,直至2016年3月才同意工程复工,加上其他配套单位施工滞后、损坏完成部分工程等原因,导致原告的实际施工工期被人为延长,产生了经济损失。2016年9月29日,案涉工程项目通过竣工验收。2016年11月9日,原告将决算资料送交被告,被告多次拒收。2016年12月7日,被告签收了室外配套及景观绿化工程的决算资料,但至今未完成审计。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2个月内完成工程造价审计,故按双方约定,原告的送审价应为最终造价。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1月8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第七条中关于购房款冲抵工程款约定合法有效;2.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832051元(已扣抵房款865万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未支付的全部工程款,在原告所承建工程拍卖、变卖、折价所得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约定抵工程款的房屋办妥不动产权证之日止的损失(以全部工程价款12482051元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4243897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第4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约定抵工程款的房屋办妥不动产权证之日止的损失(以全部工程价款76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损失,暂计算至2019年1月7日为380万元)。

被告(反诉原告)南太湖公司答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第七条关于购房款冲抵工程款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告主张的确认2015年1月8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第七条中关于购房款冲抵工程款约定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名爵游艇俱乐部1#楼购房款865万元,案涉工程价款760万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购房款105万元,被告不存在未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原告主张未支付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无事实基础,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折抵工程款房屋未办理不动产权证的损失无事实依据。被告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工程造价审计过程中,原告不予配合,不提供审计所需资料,致使工程造价审计工作难以完成,无法确定工程造价。原告也未按约定向被告上报每月施工计量款和人工材料费,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原告交付了折抵工程款的房屋,原告可以使用房屋,原告并不存在损失。

被告(反诉原告)南太湖公司反诉称:2015年1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建设的南太湖名爵游艇俱乐部室外配套、景观、绿化工程,工期150日历天,如因原告原因拖延工期,每拖延一天,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逾期超过30天及以上的,原告应每天向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被告有权将违约金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根据开工报告及原告自认的事实,工程实际开工日期2015年4月13日,实际竣工日期2016年9月26日,实际工期535天。请求判令:1、原告支付被告工程逾期违约金1925000元(自2015年9月10日计算至2016年9月29日,共计385天,按每天5000元计算);2、本案反诉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原告(反诉被告)浩诚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被告未能及时提供施工许可证,导致工程停工,增加工程量、其他配套单位施工滞后、损坏已完成部分工程等原因,导致原告实际施工工期延长,并非原告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即使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案涉工程至今不能办理产权证,被告并不存在损失。

原告(反诉被告)浩诚公司为支持其本诉诉讼请求及反诉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工程承包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建设的南太湖名爵游艇俱乐部室外配套、景观绿化工程,合同对工程价款、房产折抵工程款等事项作了约定的事实。

证据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证明原告工商登记信息及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5月由“陈志诚”变更为“钱国华”的事实。

证据3.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根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原法定代表人陈志诚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陈志诚购买名爵游艇俱乐部2幢房屋(设计编号为名爵游艇俱乐部1#楼),总价款865万元,以工程进度款支付房款的事实。

证据4.竣工验收证明书1份,证明案涉工程于2016年9月29日竣工验收的事实。

证据5.工作联系回复函1份,证明针对被告提交的2016年12月29日的联系函中关于没有提交有效资料的内容,原告于2016年12月30日回复“送审的资料符合国家相应规范的要求”的事实。

证据6.查询单2页,证明原告未收到被告提交的2018年5月15日及2018年6月1日的两份函件的事实。

证据7.工作联系函及照片8页,证明原告未收到被告邮寄的材料,现场照片显示原告已经履行了工程养护义务的事实。

证据8.施工许可证1份,证明案涉工程于2015年11月6日取得施工许可证,应从施工许可证颁发之日起算工期。

证据9.工程停工报告1份,证明因被告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施工而停工的事实。

证据10.关于工程停工报告的回复意见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工程停工报告,被告承认相关配套施工单位未能及时进场的事实。

证据11.文件发放登记单及联系函各1份,证明配套工程停工,总包单位临时设施未及时拆除导致原告无法正常施工的事实。

证据12.工程联系单1份,证明因其他单位的原因,导致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被破坏而需要原告重新修复,影响工期42天(2015年7月2日-2015年8月12日)。

证据13.工程局部暂停施工令、复工通知书各1份,证明2015年10月26日,案涉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等原因而被质监站责令停工的事实。

证据14.建设工程暂停施工通知1份,证明因第二届世界互联网大会召开,政府部门通知案涉工程停工12天的事实。

证据15.《工程承包合同》1份,证明《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春节15天不计入工期的事实。

证据16.工程联系单1份,证明因其他施工单位的原因,导致已完成工程被破坏而原告再次修复,共延误工期20天的事实。

证据17.工程联系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30日申报,被告于2016年5月13日签复,6月11日浇筑,再加上保养28天,共延误工期70天的事实。

证据18.工程联系单1份,证明被告新增消防水池一座,增加工期38天的事实。

证据19.工程暂停施工通知1份,证明因G20峰会召开,政府部门通知工程停工12天的事实。

证据20.工程联系单1份,证明因梅州路口变更,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向被告出具联系单要求修复的事实。

证据21.工程联系单1份,证明因梅州路口再次变更,被告于2016年9月5日才签复,日期之差80天应予扣除的事实。

证据22.工程联系单1份,证明天然气管道破坏绿化,修复确定而延误7天(2016年8月29日至2016年9月6日)的事实。

证据23.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认可施工过程中存在施工图纸变更、消防设计变更、消防验收出现问题等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事实。

证据24.协商函1份,证明消防专项验收后,被告可以将电缆施工委托其他单位进行施工,截至2016年12月5日,消防验收还未通过,说明原告即使存在工期延误,也不会给被告造成损失的事实。

证据25.浙律人鉴(2019)第026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份,证明案涉工程工期顺延时间。

被告(反诉原告)南太湖公司为支持其反诉诉讼请求及本诉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16年12月29日工作联系函1份、2017年1月16日函件1份、2017年5月19日工作联系函1份、名爵游艇俱乐部室外配套及景观绿化工程结算审计过程说明各1份,证明案涉工程审计过程中,原告不提供审计所需资料,致使审计工作无法完成的事实。

证据2.2018年5月15日工作联系函、2018年6月1日工作联系函各1份,证明原告未完成案涉工程施工事宜,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怠于绿化养护的事实。

证据3.证明1份,证明被告已将名爵游艇俱乐部1#楼交付原告使用的事实。

证据4.工程结算书1本,证明案涉工程经审计确定工程造价为6861756元的事实。

证据5.开工报告1份,证明案涉工程于2015年4月13日开工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南太湖公司为证明2016年12月19日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后因原告未及时提交资料导致未能按期出具审计报告的事实,申请证人叶某出庭作证。证人叶某陈述:2016年12月,浙江鼎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南太湖公司委托对南太湖名爵游艇俱乐部室外配套及景观绿化工程造价进行审计,根据提供的资料进行初审遇到问题,需要补充资料。2017年1月收到补充资料,2017年2月双方对账、现场核对后确定了二审金额,后浩诚公司认为需回去复核,根据提出的问题修改后于2017年3月出具了三审稿。2017年4月17日晚上,双方再次在湖州当面对账,后对未确定的项目确认由浩诚公司补充资料后于2017年5月1日前到青田最终确认合同结算价,因浩诚公司的原因延期最终未能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需以双方资料提交齐全,双方核对账目无争议,可以在两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若施工单位不予配合,只能出具审计结果,不能出具最终审计报告。

原告(反诉被告)浩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南太湖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四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能证明原告所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应按审计机构要求提交相关有效资料;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能证明原告就审计资料的提交与被告进行沟通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质证认为邮件确已送达原告;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质证认为工作联系函收到了,照片无法证明原告履行养护义务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交2018年5月15日、2018年6月1日两份函件系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主张相关质量问题,可通过质量保修解决,与本案纠纷无关,对该两组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案涉工程不需要施工许可证即可施工。本院认为开工报告载明案涉工程开工时间2015年4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四条中关于施工许可证的规定属于管理型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根据该规定否认作为民事合意行为的开工报告的法律效力,且原告进场施工属客观事实,应根据工程实际确定开工日期,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质证认为未收到过该份停工报告,报告上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交的证据10,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明确回复原告停工没有依据,不同意原告停工。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停工报告,被告回复不同意停工的事实,但无法证明该些事由确实影响了工期及工期实际延误天数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1,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所证事实;本院对被告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由原告对破坏部分进行修复,被告同意给予3200元的补偿,没有延误工期。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但仅能证明原告所施工的部分工程被破坏由原告修复,被告同意补偿3200元的事实,但无法证明该些事由确实影响了工期以及工期实际延误天数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程局部暂停施工,不影响工期。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所证事实,因案涉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被责令停工期间,应从工期延误期限中予以扣除。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若原告按合同约定工期施工,通知上的暂停施工时间工程已完工。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16,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由原告对破坏部分进行修复,被告同意给予4200元的补偿,没有延误工期。原告提交的证据17,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延误工期。原告提交的证据18,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19,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若原告按合同约定工期完工,不存在G20峰会影响工期的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20、证据21、证据22、证据23,被告质证对该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新增工程量不影响工期。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4-证据23,原告均系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工期顺延的正当事由,已在浙江律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确定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4月19日期间的工期顺延天数,故对该十组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4,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商函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证事实,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5,被告质证认为工程咨询报告书确定工期自2015年11月6日案涉工程取得施工许可证之日起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案涉工程的开工日期应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准;本院认为开工报告载明案涉工程开工时间2015年4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四条中关于施工许可证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根据该规定否认作为民事合意行为的开工报告的法律效力,本院确定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4月13日,对工程咨询报告的其他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质证对3份联系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已按规定向被告移交了竣工结算书及相关资料,即使原告未补充提交资料,审计机构也可以进行审理;对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过程说明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有的资料均已提交,因审计单位未按约定在2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双方对审计报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未补充提交资料。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能证明被告所证事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审计机构审计过程中,为确保审计结果客观公正,原告有义务按照审计机构的要求提供所需资料,原告若认为仅需依据现有资料进行审计,应向审计机构予以明示。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两份函件未收到,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已履行了案涉工程的绿化养护义务。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9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若存在相关质量问题,双方可通过质量保修解决,对该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因施工设置项目部需要而使用折抵工程款的房屋。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结合原告所认可的2015年4月13日被告将名爵游艇俱乐部1#楼移交原告用作案涉工程的施工项目部办公地点的事实,可以证明被告所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质证不予认可,认为系被告单方委托审计机构出具,审计机构未在两个月内完成审计,应以原告的送审价作为案涉工程的造价。本院认为该工程结算书系案涉工程的三审稿,未出具最终审计报告,原、被告已协商确定案涉工程造价,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人叶某的证言,原告质证认为双方对审计过程中争议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鉴定机构仍可以根据现有资料出具审计报告;被告质证对证人陈述无异议,认为原告在鉴定期间从未表示不提供资料而由审计机构根据现有资料出具审计报告。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工程承包合同》虽约定由南太湖公司收到浩诚公司决算资料2个月内完成审计,但审计过程中,为确保审计结果客观公正,浩诚公司有义务按照审计机构的要求提供所需资料,浩诚公司若认为仅需依据现有资料进行审计,应向审计机构予以明示,浩诚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向鉴定机构明确表达依据现有证据进行鉴定的意见,本院认定系浩诚公司的原因导致审计报告出具迟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8日,原告浩诚公司(乙方)与被告南太湖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开发建设的名爵游艇俱乐部室外配套、景观、绿化工程;合同工期为150日历天(春节15天不计),具体以开工报告为准,如遇不可抗力或甲方因素影响,经甲方、监理签证后作为顺延工期的依据,如因乙方工期拖延,拖延15天以上,每拖延一天乙方向甲方偿付违约金2000元/天,拖延30天及以上,每拖延一天乙方向甲方偿付违约金5000元/天,以上违约金甲方有权从乙方工程款中扣回;工程暂定价造价900万元,最终决算价以审计为准,乙方在整个施工过程中甲方不予支付工程款,待乙方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含施工范围内的设计变更)后,甲方将本项目工程中的名爵游艇俱乐部1#楼(设计栋号,地名办栋,地名办栋号为**楼或乙方法定代表人作为支付工程的工程款;乙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提供竣工决算资料,甲方收到乙方决算资料后2个月内必须完成审计,如甲方在2个月内未能完成审计,则按乙方送审价作为最终造价;乙方工程完成后三个月内甲方必须为其办理名爵游艇俱乐部1#楼的房产证、土地证等相关证件,如甲方因自身原因在三个月内无法办理完名爵游艇俱乐部1#楼的房产证等证件,甲方必须承担乙方按每月施工上报并经甲方审核后的计量款的金额及人工、材料款的每月累计损失,其损失金额按每月上报并经甲方审核后计量款的2%计,自第一个月上报日开始计算至证件办好后结束日;工程保修期在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次日起一年(苗木养护两年),保修费按审计总造价的5%计取(保修费不计利息)。2015年1月8日,浩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志诚与被告南太湖公司签订《名爵游艇俱乐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陈志诚向南太湖公司购买名爵游艇俱乐部2幢房屋(设计施工号为1号楼),房屋单价12000元/㎡,总价款865万元,以工程月进度款支付购房款。南太湖公司于2015年8月30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陈志诚使用。南太湖公司承诺于房屋交付期限后60个工作日内前,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陈志诚,陈志诚自行办理该商品房转移登记。南太湖公司不能在约定期限内交付权属证书,约定日期90日内,南太湖公司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约定日期90日以后,南太湖公司仍不能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若陈志诚不退房,南太湖公司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之日止,按日向陈志诚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015年4月13日,被告南太湖公司将前述房屋移交原告浩诚公司用作案涉工程的施工项目部办公地点。2015年4月13日,案涉工程开工。2015年10月26日起,因案涉工程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等原因,被湖州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责令停工。2015年11月6日,湖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放案涉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准予工程施工。2016年9月29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6年12月7日,原告将工程竣工结算书及相关资料移交给了被告。

诉讼中,原告浩诚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原、被告于2018年12月17日经过对账确定案涉工程造价为760万元,原告撤回鉴定申请。后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工期延长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浙江律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浙江律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结论“标的工程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6年4月19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29日,共延误工期162天,其中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9月6日属于建设单位原因所致的工期顺延时间,顺延天数为139天”,原告支付鉴定费74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工程承包合同》第七条关于购房款折抵工程款约定是否合法有效?原告主张未付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否支持?二原告主张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约定折抵工程款的房屋办理不动产权证之日止的损失应否支持?三是案涉工程是否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被告主张的工期延误违约金应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浩诚公司与被告南太湖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浩诚公司)在整个施工过程中甲方(南太湖公司)不予支付工程款,待乙方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后,甲方将本项目工程中的名爵游艇俱乐部1#楼(设计栋号,地名办栋,地名办栋号为**楼或乙方法定代表人作为支付本工程的工程款”,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且被告对该条款效力也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确认2015年1月8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第七条中关于购房款折抵工程款约定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折抵工程款的名爵游艇俱乐部1#楼(设计栋号,地名办栋,地名办栋号为**楼为865万元,案涉工程造价为760万元,被告未欠付原告工程款,对于原告主张尚未支付的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浩诚公司)工程完成后三个月内甲方(南太湖公司)必须为其办理名爵游艇俱乐部1#楼的房产证、土地证等相关证件,如甲方因自身原因在三个月内无法办理完名爵游艇俱乐部1#楼的房产等证件,甲方必须承担乙方按每月施工上报并经甲方审核后的计量款的金额及人工、材料款的每月累计损失,其损失金额按每月上报并经甲方审核后计量款的2%计,自第一个月上报日开始计算至证件办好后结束日”,原告未就施工过程中每月上报的计量款的金额及人工、材料款每月累计数额举证证明,其主张以协商确认的工程价款76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7日竣工结算书及相关资料移交给被告时起算未办理名爵游艇俱乐部1#楼房屋的不动产权证的损失,被告认为浙江鼎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时,因原告未及时按照审计机构要求提供审计所需资料导致审计迟延,未能及时确定案涉工程价款,故应自案涉工程价款760万元确定之日起算未办理不动产权证的损失,且被告已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并不存在相关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上述约定系针对被告未按约办理折抵工程款房屋的不动产权证所承担的违约责任,被告未及时办理不动产权证,应按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计算起点及计算基数,原告虽未就施工过程中每月上报的计量款的金额及人工、材料款数额举证证明,但原告于2016年12月7日将竣工结算书及相关资料移交给被告时,计量款的金额及人工、材料款累计数额均已确定,并不高于双方协商确定的工程价款760万元,原告主张自2016年12月7日以工程价款760万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予以支持,但结合原告原法定代表人陈志诚与被告签订的《名爵游艇俱乐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逾期交付房屋权属证书违约责任的约定,每月2%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调整为每月1%计算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8月7日的违约金为2434534元,实际以760万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南太湖公司办理完毕名爵游艇俱乐部1#楼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之日。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开工报告,案涉工程于2015年4月13日开工,合同约定工期为150日历天,合同约定竣工日期应为2015年9月10日,案涉工程于2016年9月29日竣工验收,共计延误384天。2015年10月26日至2015年11月5日,因案涉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被暂停施工,工期应顺延11天;根据浙江律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9月6日属于建设单位原因所致的工期顺延时间,顺延天数为139天,故本院确定案涉工程工期延误234天(384天-11天-139天)。关于原告辩称其进场施工时,被告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故应以被告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时间2015年11月6日作为工期起算点的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四条中关于施工许可证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开工仅产生补办施工许可证、罚款等行政法上的法律后果,案涉工程工期仍应以双方合意确认开工报告的开工日期起算。关于原告辩称即使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案涉工程至今不能办理产权证,被告并不存在损失的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工程承包合同》中对工期延误违约金作了明确约定,原告延误案涉工程工期,应按约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违约金的约定过分高于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工期延误违约金1170000元(5000元/天×234天)。

综上,为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湖州浩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南太湖水上运动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8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第七条中关于购房款折抵工程款的约定合法有效;

二、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南太湖水上运动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湖州浩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未办理名爵游艇俱乐部1#楼房屋不动产权证的损失2434534元(暂计算至2019年8月7日,自2019年8月8日起以76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名爵游艇俱乐部1#楼房屋不动产权证办理完毕之日止);

三、原告(反诉被告)湖州浩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南太湖水上运动发展有限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1170000元;

上述已确定款项,经相互抵扣,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南太湖水上运动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湖州浩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126453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州浩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南太湖水上运动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68332元,减半收取34166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11333元,合计诉讼费4549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州浩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75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南太湖水上运动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4744元;鉴定费748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州浩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86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南太湖水上运动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49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元光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陈天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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