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浩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浩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03民初1342号
原告:浙江浩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妙西镇关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2595786769A。
法定代表人:陈志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逸心,浙江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朝晖,安徽深蓝(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徐辛庄镇科技创业园内,实际办公地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东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06856A。
法定代表人:赵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尚,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岩,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金隆花园南区华顺大厦第八层8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23626824G。
负责人:朱国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尚,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岩,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芜湖鑫马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5649644701。
法定代表人:吴国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本奇,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中技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金隆花园南区华顺大厦第八层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27654727044。
法定代表人:方连英,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沈建杰,浙江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浩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芜湖鑫马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杭州中技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志诚及其委托代理人姚逸心,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尚、张岩,被告芜湖鑫马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本奇,被告杭州中技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建杰到庭参加了诉讼。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的期间在审限內予以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为高鑫国际广场施工承包项目,原告与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芜湖鑫马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经过前期协商,于2020年11月6日签订一份《高鑫国际广场施工承包合同》,同日合同三方连同被告杭州中技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又签订了一份上述承包合同的《施工承包工程补充协议》。上述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了定金、履约保证金的支付和退还,开工时间为2020年11月25日,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二个工作日内”于2020年11月9日支付了500万元定金(其中11月6日支付200万元、11月9日支付300万元,需要说明的是11月7-8日为休息日),同时原告为施工的正常进行于2020年11月15日按约组织人员进场。但由于被告施工许可证未办妥的原因,造成原告进场人员至今无法对项目进行正常施工。2020年11月25日,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工作人员联系原告,要求原告提前支付30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承诺“承诺在收到款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施工许可证办理并进入施工现场开工”。原告为工程的顺利进行应要求于11月26日提前支付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后被告未能实现承诺。之后,经过原告工作联系函、律师函等催促履行,被告虽然一再承诺会办好施工许可证,但事与愿违,至今依旧未办妥施工许可证,导致原告的损失越来越大。另查明,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为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故应由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认为,双方的《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若本工程在签订合同后20天内无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及正常开工,则甲方、乙方、丁方承诺在20天期满三天内全额退还已交定金给丙方,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后20天内因甲方、乙方、丁方三方原因导致不能正常开工,应全额退还履约保证金”,“若逾期不能退还定金及履约保证金,则按月息1.5%计息,本息结算至归还日为止”,第5条约定“若承包方支付定金后两个月内因甲方、乙方、丁方原因不能办理齐全进场前一切手续,导致丙方不能正常开工,甲方、乙方、丁方应承担丙方因本工程所发生的一切经济损失(丙方因本工程所采购的所有材料、设施等照价全额予以结算,机械进出场及租赁费按实结算,其它人工工资、生活补助、差旅费按2万元/天结算)”,故原告已发生的租赁费为84850元,购买材料、设施36056元,从2020年11月15日人员进场至今人员工资、补助、差旅费应为186万元,被告违约,造成工程施工障碍,原告可获得双倍定金返还。但原告催要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立即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00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2.5万元(已计算至2021年3月30日;其中以5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为标准从2020年11月30日计算至2021年3月30日;要求再以50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31日继续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判令四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3.5万元(已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的标准从2020年12月25日计算至2021年2月25日;再要求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26日继续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判令四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各项损失1980906元,其中因本工程所采购的材料、设施为36056元,租赁费84850元,其它人工工资、生活补助、差旅费186万元{从2020年11月15日开始按2万元/天计算至2021年2月25日(已扣除春节长假时间),计算至项目终止为止};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为解除高鑫国际广场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高鑫国际广场施工承包合同》,证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2、《施工承包工程补充协议》(原告以提交至法庭的原件进行举证),证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关于定金、履约保证金及损失赔偿的约定,同时约定乙方即浙江分公司为项目代建方,实施全过程管理建设及基础管理,受业主委托行使业主职责,业主为芜湖鑫马公司,鑫马公司应对浙江分公司在本案中的行为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补充协议中第一条约定履约保证金为人民币800万元整,支付至甲方、乙方指定的丁方杭州中技公司指定账户,签订合同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定金500万元,原告已经按时支付完毕,约定取得复工许可证3个工作日内支付履约保证金300万元,结合证据1中合同约定2020.11.25日开工,与原告后提交的2020年11月25日工作联系函结合证明,中技公司浙江分公司承诺收到履约保证金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施工许可证办理并进场施工,2020.11.26日我方将300万元履约保证金支付到位,则被告承诺的新的取得施工许可证及正常开工时间为2020.12.17日前,补充协议第二条乙丙方合同签订前、丙方支付定金后,甲乙方一周内安排丙方进场,原告于2020.11.9日支付定金,因此原告于2020.11.15日进场施工是履行合同的行为,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若本工程在签订合同20日内无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及正常开工,则甲乙丁方承诺在20天期满三天内全额退还定金给丙方,从该条款文义解释,各方对定金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对工程履行的一种担保,被告未在约定的2020.11.25日开工,且至今仍未开工,故原告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条件成就,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后二十天内,因甲乙丁三方原因导致不能正常开工,应全额退还履约保证金,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承包方支付定金后两个月内甲乙丁方原因不能办理齐全进场前一切手续,导致丙方不能正常开工,甲乙丁方应承担乙方因本工程所发生的一切经济损失,该补充协议对于损失赔偿有明确约定甲乙丙方应承担乙方因本工程所发生的一切经济损失,该份补充协议与原告方提交的第一份施工工程承包合同一样都是有四被告签字盖章认可,原告认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3、2020年11月15日施工日志复印件,证明原告方人员按约进场,上述日志项目负责人处有芜湖鑫马公司项目负责人徐姓人员(具体姓名看不清)签字认可,该负责人是由四被告共同委托的项目负责人,施工日志进场时间是与我方证据2中约定的进场时间吻合的;4、资金往来情况表及明细、打款凭证及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按约支付了定金和履约保证金;5、2020年11月25日工作联系函复印件,证明原告提前支付履约保证金是应被告要求,且为了工程顺利进行,因杭州中技公司向原告出具该函,故原告才向杭州中技打款250万元;6、工作联系函、回复、律师函复印件,证明被告未取得施工许可,原告已尽协调义务,同时,该工作联系函证明原告于2020.11.15日组织人员进场,被告中技浙江分公司于2020.11.17日回复工作联系函中对于我方于2020.11.15日进场时间点并未表示有异议,且对于因延期进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给予认可,承诺在进场施工后协商解决;7、租赁合同、厂房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及支付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发生了租赁费84850元,支付31550元,是因为项目部办公室房租31200元,宿舍房间防盗门350元,合计支付31550元,原告目前仍继续使用两处租赁物;8、设施费用的合同、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为项目所购买的物品发生的费用36056元。
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案涉合同系案外人朱国华个人利用私刻印章对外签订的合同,不能代表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浙江分公司并未与原告之间建立合同法律关系,且二被告并未实际收到过原告的任何款项,二被告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款项返还及赔偿责任:案涉合同上加盖的浙江分公司印章系伪造,因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华存在严重违反被告一规章制度行为,被告一已经于2020.8.19日宣布暂停浙江分公司一切经济行为,并于当日正式接管浙江分公司的公章、财务章、法人章,此后朱国华个人不得再以中技集团或者浙江分公司名义对外签订任何经济合同,与任何单位发生经济往来,该事实有2020.8.19日朱国华签字确认的交接单予以佐证,本案合同的订立系朱国华个人利用私刻的浙江分公司印章在未经中技集团及浙江分公司授权和批准的情况下,于2020.11.6日私自对外订立,二被告直至2021.3.26日收到法院邮寄送达的本案传票、诉状及证据材料后方才知晓可能有该案涉合同及项目的存在,上述事实有朱国华本人于案件发生后向二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予以佐证,此外,高新国际广场施工承包合同、施工承包工程补充协议及2份工作联系单上面加盖的浙江分公司印章与朱国华于2020.8.19日移交给中技集团的真实印章存在肉眼可见的不一致,确系伪造印章,因此朱国华私刻印章订立合同的行为无法代表浙江分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支付的款项并未进入到二被告的公司账户,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原告应当将履约保证金支付至本诉被告四杭州中技账户,从朱国华出具给二被告的承诺书中可知,该收款公司是朱国华个人实际控制的,且上述款项已经被朱国华个人挪作他用,该事实也有朱国华出具的承诺书予以佐证,二被告并未收取过原告的任何款项,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订立完全是朱国华个人的意思表示,是利用非法手段为其个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该行为与二被告无关。综上,朱国华在二被告有明确禁止的情况下伪造公章,对外订立合同,并要求原告将履约保证金支付至其个人实际控制的公司的行为并非履行浙江分公司职务的行为,无法代表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二被告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款项返还及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各项责任的请求。
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针对其抗辩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如下:1、交接单复印件,证明朱国华已经于2020.8.19日在杭州华顺大厦中国建筑技术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集团浙江分公司)与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技集团)总部财务部主任杨廷春交接了浙江分公司的公章、财务章、法人章,此后,朱国华不得再以中技集团或者中技集团浙江分公司名义对外签订任何合同,与任何单位发生经济往来,2020.8.19日后,以中技集团浙江分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上加盖的浙江分公司公章系伪造的,中技集团及浙江分公司事前不知情,事后未追认,不能代表中技集团或者中技集团浙江分公司真实意思表示,2020.8.19日后,中技集团接管了浙江分公司业务、印章,所以自此之后,朱国华个人无法以浙江分公司名义对外开展经济往来,本授权也是中技集团及浙江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出具的;2、承诺书复印件,证明朱国华承认以浙江分公司名义与芜湖鑫马置业有限公司、浙江浩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订立了施工承包合同、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上加盖的浙江分公司公章系朱国华个人伪造,浙江浩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定金及保证金实际上汇入了由朱国华实际控制的杭州中技公司账户,并被朱国华挪作他用,中技集团及浙江分公司从未收到过上述款项,不应承担保证金返还义务。
被告芜湖鑫马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履约保证金应在合同履行完毕后退还,本案原告未解除建设合同、也未履行合同,现要求返还于法无据,如要求退还,首先要解除施工合同,不解除就不能要求退还;2.鑫马公司根据工商信息的公信力与浙江分公司进行磋商,分公司承诺办理许可证、解决工程所需资金,现分公司未投资,浙江分公司违约行为导致双方合作失败,保证金被分公司及中技公司支配使用,鑫马公司没有使用原告任何款项,鑫马公司也是受害人,原告要求鑫马公司承担责任不合情理、于法无据;3.补充协议约定在合同签订后20日内无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及正常开工,则被告方承诺全额退还定金,逾期不能退还则按月息1.5%计息,双方通过约定排除了适用定金双倍返还的法则,原告只能要求承担损失,该约定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被告不应双倍返还定金,如法庭认为适用双倍返还,原告依法不能同时适用定金及违约金条款,选择双倍返还定金条款就不能适用违约金条款,只有当定金不足以弥补损失时,才能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本案中原告未正常施工,其损失远少于500万元,如双倍返还法则成立,就不能再要求赔偿损失;4.补充协议约定在取得复工许可证3个工作日内支付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原告明知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却违反约定支付了250万元履约保证金至丙方即本案被告四账户,鑫马公司不知情也不认可,原告以及其他被告对该250万元承担责任,另有50万元是杭州大学生人才公寓的定金,与本案无关,原告与被告四的纠纷与本案不能并案处理,利息损失已经超过法定标准,应予以降低;5.因原告未正常施工要求被告承担198万元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如适用双倍定金返还规则,原告就不能再主张其损失;6.根据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来承担,所以我们认为本案当中由被告一、被告二和被告四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芜湖鑫马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其抗辩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
被告杭州中技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根据四方施工承包工程补充协议约定,虽然500万元字面表述为定金,但是补充协议第三条已经明确约定在无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及正常开工的情况下,3日内全额退还定金,如超过3日,按月息1.5%计算利息至归还之日止,根据该约定,实际上已经排除定金双倍法则,在此情况下,我们认为原告只能主张逾期利息,而不能选择主张双倍定金,因为四方合同已经明确排除了定金双倍法则的适用;2.针对原告的四项诉请,其中第一、二项主张违约1.5%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1.5%约定已经超过民间借贷的四倍LPR,请求法庭予以核减,原告第三项诉请主张的采购原材料、租赁费等应当据实结算,至于原告主张的从2020.11.15日起按照2万元/天计算损失,我们认为应以原告实际派驻工地的人员、设施据实结算,不能简单按照2万元/天计算,该约定已经远远超过原告实际损失;3.根据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所述,本案所涉合同系朱国华伪造第三被告公章所签订,本案合同就存在着无效的情形,所以本案两份合同中主要是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类似定金、逾期利息损失等都应视为无效约定,在本案中只能返还原告款项本金并赔偿实际损失。
被告杭州中技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针对其抗辩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
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该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该证据上加盖的浙江分公司公章系案外人朱国华未经中技集团及浙江分公司允许而私刻,真正的浙江分公司公章、法人章、财务章均已于2020.8.19日被中技集团接管,在中技集团及浙江分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朱国华利用私刻的浙江分公司公章对外订立的合同不能代表浙江分公司及中技集团的真实意思表示,浙江分公司并未与原告之间建立合同法律关系,在原告提交的原始证据中,并未加盖芜湖鑫马置业公司的公章,或者有其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的签字,中技集团所持有的从朱国华处取得的合同原件中也并无芜湖鑫马置业公司的公章,或者有其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的签字,因此原告所提供的该证据无法证明发包人已经达成订立合同的合意,原告公司在此情形下即向杭州中技打款的行为有违常理;证据2质证意见为对该补充协议,不认可三性及证明目的,该证据上加盖的浙江分公司公章系案外人朱国华未经中技集团及浙江分公司允许而私刻,真正的浙江分公司公章、法人章、财务章均已于2020.8.19日被中技集团接管,在中技集团及浙江分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朱国华利用私刻的浙江分公司公章对外订立的合同不能代表浙江分公司及中技集团的真实意思表示,浙江分公司并未与原告之间建立合同法律关系,在原告提交的原始证据中,并未加盖芜湖鑫马置业公司的公章,或者有其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的签字,中技集团所持有的从朱国华处取得的合同原件中也并无芜湖鑫马置业公司的公章,或者有其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的签字,因此原告所提供的该证据无法证明发包人已经达成订立合同的合意,原告公司在此情形下即向杭州中技打款的行为有违常理,在原告提交的原始证据中芜湖鑫马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处为朱国华,与原告新提交的证据不一致,该合同中第三条明确了若本工程在签订合同20天内无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及正常开工则甲乙丁方在20天期满3天内全额退还已交定金给丙方,合同所载定金实际上是履约保证金,并非法律意义上具有担保性质、需双倍返还的定金,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同意在无法正常开工情形下,仅退还已交付的定金,并不要求双倍返还;证据3质证意见为三性不予认可,中技公司及浙江分公司从未收到过该日志,该施工日志上无任何一方本案当事人的合法印章,无法证明该日志与涉案项目相关,也无法证明原告方按约进场的事实;证据4质证意见为三性不予认可,扣款业务单上收款单位为杭州中技,非浙江分公司或者中技集团,浙江分公司及中技集团也未授权杭州中技代收上述款项,收据上加盖的公章为杭州中技公章,非浙江分公司或者中技集团公章,2020.11.11日的扣款自助回单上显示的附言为“杭州大学生人才公寓二期定金”,与本案涉案项目无关;证据5质证意见为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加盖的浙江分公司公章系案外人朱国华未经中技集团及浙江分公司允许私刻的,真正的浙江分公司公章已于2020.8.19日被中技集团接管,在中技集团及浙江分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朱国华利用私刻的浙江分公司公章对外出具的工作联系函不能代表浙江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中技集团及浙江分公司从未收到过原告工作联系函中提及的款项;证据6质证意见为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加盖的浙江分公司公章系案外人朱国华未经中技集团及浙江分公司允许私刻的,真正的浙江分公司公章已于2020.8.19日被中技集团接管,在中技集团及浙江分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朱国华利用私刻的浙江分公司公章对外出具的工作联系函不能代表浙江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浙江分公司及中技集团从未收到过上述工作联系函及律师函,且原告也未提交送达凭证;证据7质证意见为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述交易主体并非中技集团或者浙江分公司,也未向中技集团或者浙江分公司告知上述交易,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上述证据无法证明租赁厂房、房屋系案涉项目使用,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实际已经实际支付和实际发生的租金损失数额,从起租日起算,实际租赁期限为5个月,并非1年或者2年;证据8质证意见为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述交易主体并非中技集团或者浙江分公司,也未向中技集团或者浙江分公司告知上述交易,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所购物品用于案涉项目,上述证据中列明采购物品并非全部是工程所需必要物品,上述证据中列明采购物品系可用于其它项目、其它场所的物品,并不属于仅限于本工程使用的定制物资,因此原告并不存在实际损失。被告芜湖鑫马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质证意见为合同21.1条约定被告二是项目的代建人及担保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其也是施工许可证的办理人,其应承担该项目运营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责任;证据2质证意见为自2020年至今,国家工商总局登记浙江分公司的信息载明朱国华仍是负责人,鑫马公司根据公信力有理由相信朱国华系代表分公司的,其加盖的公章是真实的,协议第一条排除了双倍返还定金的约定,原告明知该项目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却与浙江分公司私自变更了支付履约保证金条款,提前支付,该约定不能约束鑫马公司,我公司不知情也不认可,鑫马公司对该300万元不承担任何责任,约定的按月息1.5%计算损失过高,请予以核减,关于按照2万元/天赔偿损失的标准过高,应以实际损失计算;证据3质证意见为该日志系原告方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施工的主要内容为打扫卫生、清理杂物,与进场施工是两个概念,鑫马公司未安排原告进场施工,且原施工单位大经公司并未离场,原告是无法进场施工的,故对施工日志三性均不认可;证据4质证意见为同被告1质证意见,鑫马公司未参与汇款,也未收到任何款项,原告不按协议约定支付履约保证金250万元,其应自行承担责任,鑫马公司对该款项不承担任何责任;证据5质证意见为工作联系函载明原告明知未办许可证,却违反协议约定支付250万元,鑫马公司对该函不清楚,也不认可,故鑫马公司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分公司作为代建方承诺办理许可证,50万元的杭州大学生人才公寓保证金与本案无关,保证金应当专款专用,不能违法挪作他用,加重本案被告负担;证据6质证意见为鑫马公司未收到工作联系函、律师函,工作联系函、律师函内容与本案诉状内容重合,质证如下:原告与被告四的工作联系函确定由浙江分公司办理施工许可证;证据7质证意见为同被告1、2质证意见;证据8质证意见为同被告1、2质证意见。被告杭州中技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质证意见为我公司的确签订了该合同,至于上面的第二被告的公章是否真实,我公司不知情;证据2质证意见为我公司确实签订了该协议,对该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协议约定的定金法则适用的意见同答辩意见;证据3质证意见为该日志系原告方单方制作,真实性值得怀疑,日志所记载内容中可以看出常驻工地的是4个人,主要工作为打扫卫生、项目跟踪等,如果原告的确进场施工,那么工作棚应当搭建起来,而实际上连工作房都没有搭建,即便以上4人每天都在工地,该4人是否需要2万元/天;证据4质证意见为对80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据真实性无异议,至于2020.11.11日回单附言为“杭州大学生人才公寓二期定金”,代理人需向委托人核实;证据5质证意见为被告无法质证,不清楚该联系函;证据6质证意见为对工作联系函、律师函,我公司尚未收到过,但是对于上述提及的关于催促施工许可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对于2020.12.17日浙江分公司出具的联系函,我公司不清楚;证据7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清单中所载金额为84850元,合同约定金额为31200元,原告支付的钱为31550元,中间的差额不清楚是何情况,场地租赁协议上约定租金4万元,押金1万元,原告共计转账5万元是合理的,但是其中既然有押金,押金是可以退回的,即使以上款项为真实发生,原告也应当将押金扣除,如果上述两租赁物,原告确实租赁了,如果法院判决该费用由被告承担,如果原告继续施工,其应当继续使用这两处租赁物,如果原告不继续施工,那么这两处租赁物使用权应当交给被告方,不可能被告承担费用的情况下空置;证据8质证意见为的确发生过相应费用,但是是否用于案涉工程值得怀疑,2020.11.21日在沃尔玛购物广场购买的23件商品并非工程所需,全部都是生活用品,与办公无关,2020.11.26日购买一台空调,上述费用很多都非工程必要,很多都是可以反复使用的,如果法院判决其中部分费用由我方或者其他被告承担,我方认为原告所列票据的东西,原告应当全部交给被告。原告对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所举证据1质证意见为三性均不认可,原告认为朱国华为中技集团浙江分公司的负责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有其签订及被告公章,被告提供的内部协议不对抗第三人,不能对抗原告,原告依据对外工商信息为准,对于被告内部人事信息原告不清楚,即使被告有变更,也应当变更工商登记信息,不能排除被告伪造该份证据的情况,原告认为应当以对外公示的公司信息为准;证据2质证意见为三性均不认可,原告认为朱国华为中技集团浙江分公司的负责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有其签订及被告公章,被告提供的内部协议不对抗第三人,不能对抗原告,原告依据对外工商信息为准,对于被告内部人事信息原告不清楚,即使被告有变更,也应当变更工商登记信息,不能排除被告伪造该份证据的情况,原告认为应当以对外公示的公司信息为准,被告1提供的承诺书为被告单方说明与公司内部约定,不能约束原告,原告是按照协议指定付款账户打款。被告芜湖鑫马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所举证据1质证意见为三性均有异议,朱国华未参加庭审,对其签字真实性未作出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清楚显示朱国华涉嫌伪造印章,涉嫌犯罪,其是否同意被告二项本庭提交证据,真实性存疑,既然朱国华授权被告1、2出庭应诉,按常理说,其应提交对自己有利的证据,而不是提交证明自己涉嫌犯罪的证据,对于被告1、2代理人代理被告浙江分公司的身份我方持怀疑态度,被告1收回印章等材料是其内部的事情,并未对外公告,他人只能依据工商登记信息来认定朱国华是否有权代表公司,显然被告一没有撤销朱国华的职务,使得他人有理由相信他能够代表公司,朱国华在涉案工程的涉案合同当中,被告一未授权,那么在第一次使用的时候,在其他场合使用的时候是否非得要经过授权才能够使用的。原告,被告一和被告一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只是本次诉讼过程中出现明显与不利于自己的情形之下,就这个辩称要经过授权,这明显是摆脱自己应承担责任的这种行为,其交接行为是其公司内部行为,不影响被告1、2对外应承担的责任;证据2质证意见为三性均有异议,朱国华未参加庭审,对其签字真实性未作出真实意思表示;2.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清楚显示朱国华涉嫌伪造印章,涉嫌犯罪,其是否同意被告二项本庭提交证据,真实性存疑,既然朱国华授权被告1、2出庭应诉,按常理说,其应提交对自己有利的证据,而不是提交证明自己涉嫌犯罪的证据,对于被告1、2代理人代理被告浙江分公司的身份我方持怀疑态度;3.被告1收回印章等材料是其内部的事情,并未对外公告,他人只能依据工商登记信息来认定朱国华是否有权代表公司,显然被告一没有撤销朱国华的职务,使得他人有理由相信他能够代表公司,朱国华在涉案工程的涉案合同当中,被告一未授权,那么在第一次使用的时候,在其他场合使用的时候是否非得要经过授权才能够使用的。原告,被告一和被告一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只是本次诉讼过程中出现明显与不利于自己的情形之下,就这个辩称要经过授权,这明显是摆脱自己应承担责任的这种行为,其交接行为是其公司内部行为,不影响被告1、2对外应承担的责任,代理人的代理权限来自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授权,如果分公司没有授权二代理人代理,我方认为其就无权代理浙江分公司。被告杭州中技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所举证据1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法核实,承诺书中所表述的内容请法庭核实;证据2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法核实,承诺书中所表述的内容请法庭核实。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8以及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所举证据1、2,本院经审查结合本案案情对其真实性予以综合认定。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为高鑫国际广场施工承包项目,原告浙江浩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方)与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建方)、芜湖鑫马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包方)经过前期协商,于2020年11月6日签订一份《高鑫国际广场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概况、质量标准、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20年11月25日,鉴于该工程的实际情况开工时间双方依据发包方及代建方提供承包方书面时间为准)、合同价款组成合同的文件、暂定总价款1.9亿元,等等;同日原告浙江浩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方、丙方)与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建方、乙方)、被告芜湖鑫马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包方、甲方)、被告杭州中技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关联方、丁方)又签订了一份上述承包合同的《施工承包工程补充协议》,约定:1、本工程履约保证金为800万元整,支付到甲方和乙方指定的(丁方)杭州中技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账号:3310××××5455,开户行:浙商银行杭州良渚支行),签订合同后二个工作日内支付定金500万元(施工许可证取得后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取得复工施工许可证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履约保证金300万元,丙方进场施工甲、乙方支付第一笔工程款时需要甲方开具同等金额的履约保函,工程履约保证金在工程主体完工三天内无息退还50%,竣工验收合格三天内退还剩余的50%(按原打款路径退还);2、乙、丙方合同签订且丙方支付定金后,甲、乙方一周内安排丙方进场,进场后一月内甲方必须提供外立面幕墙、门窗设计图,丙方15日内提供深化图纸及清单后甲、乙方三日内支付幕墙预付款;3、若本工程在签订合同后20天内无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及正常开工,则甲方、乙方、丁方承诺在20天期满三天内全额退还已交定金给丙方,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后20天内因甲方、乙方、丁三方原因导致不能正常开工,应全额退还履约保证金,若逾期不能退还定金及履约保证金,则按月息1.5%计息,本息结算至归还日为止;4、……;5、若承包方支付定金后两个月内因甲、乙、丁方原因不能办理齐全进场前一切手续,导致丙方不能正常开工,甲、乙、丁方应承担丙方因本工程所发生的一切经济损失(丙方因本工程所采购的所有材料、设施等照价全额予以结算,机械进出场及租赁费按实结算,其它人工工资、生活补助、差旅费按2万元/天结算);6、7、8、9、10等等。上述合同和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二个工作日内”于2020年11月9日支付了500万元定金(其中11月6日支付200万元、11月9日支付300万元,需要说明的是11月7-8日为休息日),同时原告为施工的正常进行于2020年11月15日按约组织人员进场。但由于被告施工许可证未办妥的原因,造成原告进场人员至今无法对项目进行正常施工。2020年11月25日,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工作人员出具工作联系函联系原告,要求原告提前支付300万元履约保证金(包含2020年11月11日已经打进指定账号的50万元转入本工程使用),并承诺“承诺在收到款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施工许可证办理并进入施工现场开工”,原告为工程的顺利进行应要求于2020年11月26日提前支付履约保证金300万元(2020年11月26日银行转账支付250万元至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指定银行账号即原合同指定账号账户名:杭州中技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账号:3310××××5455,开户行:浙商银行杭州良渚支行)。后被告未能实现承诺。之后,经过原告工作联系函、律师函等催促履行,被告虽然一再承诺会办好施工许可证,但事与愿违,至今依旧未办妥施工许可证,导致原告的损失越来越大。原告认为,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为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故应由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双方的《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若本工程在签订合同后20天内无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及正常开工,则甲方、乙方、丁方承诺在20天期满三天内全额退还已交定金给丙方,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后20天内因甲方、乙方、丁方三方原因导致不能正常开工,应全额退还履约保证金”,“若逾期不能退还定金及履约保证金,则按月息1.5%计息,本息结算至归还日为止”,第5条约定“若承包方支付定金后两个月内因甲方、乙方、丁方原因不能办理齐全进场前一切手续,导致丙方不能正常开工,甲方、乙方、丁方应承担丙方因本工程所发生的一切经济损失(丙方因本工程所采购的所有材料、设施等照价全额予以结算,机械进出场及租赁费按实结算,其它人工工资、生活补助、差旅费按2万元/天结算)”,故原告已发生的租赁费为84850元,购买材料、设施36056元,从2020年11月15日人员进场至今人员工资、补助、差旅费应为186万元,被告违约,造成工程施工障碍,原告可获得双倍定金返还。但原告催要无果,故成讼。
另查明,2020年8月19日朱国华向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交接单),载明: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本人朱国华(身份证号码330723197311××××)于2020年8月19日在杭州华顺大厦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与集团总部财务部副主任杨廷春对下列物品进行交接:1、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银审核盾一枚;2、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银审核盾一枚(制单Key保留在分公司出纳手上);3、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公章一枚(印章印模附后);4、财务章一枚(印章印模附后);5、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法人章一枚(印章印模附后);我特此向集团公司承诺如下:上述所交接物品皆为原件,并对其真实性负责,若因上述物品给集团公司、浙江分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由我朱国华个人财产进行补偿,并自愿承担违法违规行为造成的全部法律后果……承诺人:朱国华(签字捺印)2020年8月19日。后在本案立案受理后,朱国华又向总公司出具了一份没有落款日期的《承诺书》,载明: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本人朱国华(身份证号码330723197311××××)在未经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和批准的情况下,私自刻制了“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公章一枚(印章印模附后),并使用该枚伪造的印章与芜湖鑫马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包人)和浙江浩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施工方)于2020年11月6日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作为该份《施工承包合同》的代建方,利用上述伪造的印章,以签订《施工承包工程补充协议》的方式,要求浙江浩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将项目履约保证金(其中项目定金500万元,履约保证金300万元)汇入了我本人实际控制的杭州中技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并挪作他用(用于投资款),目前,浙江浩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已起诉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要求退还上述定金、履约保证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共计15340906元及利息损失,给集团公司造成了重大的法律风险,为妥善处理此事,为特此向集团公司承诺如下:一、我本人承诺,在本案开庭前(即2021年4月27日前)处理完毕与浙江浩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全部纠纷事项;二、我本人承诺:若因此事件给集团公司、浙江分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由我朱国华个人财产进行补偿,并自愿承担违法违规行为造成的全部法律后果……承诺人:朱国华(签字捺印)。
在审理过程中,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高鑫国际广场施工承包合同》、《施工承包工程补充协议》、2020年11月25日《高鑫国际广场施工承包项目工作联系函》、2020年12月17日《高鑫国际广场施工承包项目工作联系函》中加盖的包含“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名称的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因为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显示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负责人朱国华已经向总公司承认上述合同等加盖的“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印章系其私自刻制伪造,故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要求四被告立即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00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2.5万元(已计算至2021年3月30日;其中以5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为标准从2020年11月30日计算至2021年3月30日;要求再以50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31日继续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四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3.5万元(已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的标准从2020年12月25日计算至2021年2月25日;再要求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26日继续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四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各项损失1980906元(其中因本工程所采购的材料、设施为36056元,租赁费84850元,其它人工工资、生活补助、差旅费186万元{从2020年11月15日开始按2万元/天计算至2021年2月25日(已扣除春节长假时间),计算至项目终止为止})、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为解除高鑫国际广场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诉求,有其提供的《高鑫国际广场施工承包合同》、《施工承包工程补充协议》、施工日志、资金往来情况表及明细、打款凭证及收据、2020年11月25日工作联系函、工作联系函、回复、律师函复印件、租赁合同、厂房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及支付凭证复印件、设施费用的合同、票据等予以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清楚,但部分请求不当,本院予以调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朱国华作为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负责人,虽然已经向总公司承认本案合同中加盖的“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印章系其私自刻制伪造,也向集团公司即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承诺若因此事件给集团公司、浙江分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由朱国华个人财产进行补偿,并自愿承担违法违规行为造成的全部法律后果,但该承诺也仅仅能够对内部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的相对人作为善意第三人即原告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代理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即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发生效力,其履行的仍然是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仍然应由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凡与上述认定不符之处,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未获采信。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各方于2020年11月6日签订的《高鑫国际广场施工承包合同》、《施工承包工程补充协议》;
二、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芜湖鑫马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杭州中技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定金本金500万元及其利息(该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30日起按月息1.5%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芜湖鑫马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杭州中技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履约保证金本金300万元及其利息(该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6日起按月息1.5%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四、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芜湖鑫马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杭州中技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各项损失3220906元(该损失包括因本工程所采购的材料、设施为36056元,租赁费84850元,其它人工工资、生活补助、差旅费310万元计算至2021年4月27日);
5、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84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8845元,由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芜湖鑫马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杭州中技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元义
人民陪审员  柏宗霞
人民陪审员  张 蕾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沐先龙
书 记 员  唐 聪
附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百零四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七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五百八十七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五百八十八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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