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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浩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南太湖水上运动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民申49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南太湖水上运动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半岛领邸47幢梅洲路11、13号2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州浩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妙西镇关山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浙江南太湖水上运动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州浩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5民终1569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具有相应依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浙江南太湖水上运动发展有限公司在申请再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南太湖水上运动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