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2民初16233号
原告:重庆厚昀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杨公桥120号附1-2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056490141D。
法定代表人:闵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丽,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耐德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曾用名:重庆耐德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石佛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540846993。
法定代表人:王良波,职务不祥。
原告重庆厚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昀公司)与被告重庆耐德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德环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厚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耐德环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厚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07029.75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57.6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7029.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标准从2018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由原告垫付的运费1685元;5.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7029.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标准从2019年1月26日起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重庆耐德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德水处理公司)于2017年7月13日、2018年3月3日签署两份《生产性物资采购合同》,约定耐德水处理公司向厚昀公司采购产品,违约金按合同总金额的1‰计算。合同履行中,厚昀公司向耐德水处理公司累计供货金额457600.67元,但耐德水处理公司未足额支付货款。截至2018年11月21日,耐德水处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07029.75元。此外,被告耐德水处理公司还拖欠还款垫付的运费1685元拒不支付。原告经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耐德环境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以耐德水处理公司为甲方(买方),以原告厚昀公司为乙方(卖方),双方于2017年7月13日、2018年3月3日就被告采购原告产品分别签署《生产性物资采购合同》一份,合同有效期分别为从2017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其他内容基本相同。前述合同内容包括:价格及价款包括增值税和单次采购总金额在2000元以上的运输费;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从2017年8月1日起开始执行月结,其余时间款到发货),由甲方在乙方货物到货验收合格后,任验收部门出具的合格证明,在5个工作日内以转账方式向乙方支付;每月1日为甲乙双方对账日,双方账目对清,甲方在收到乙方前一个月的对应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应货款的支付。如遇国家规定的法定假日,对账日顺延至双方节假日上班后的第1天;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延迟付款超过5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违约金;货物运输至甲方指定地点并交付至甲方指定收货人之前的货物运输由乙方负责,相关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等等。第一份合同落款处,甲方盖章栏有耐德水处理公司印章,甲方签字处无人员签名;第二份合同落款处,甲方盖章栏有耐德水处理公司印章,甲方签字处有“张华”签名。
另查明,原告厚昀公司在2018年11月21日前累计向耐德水处理公司供货457600.67元,耐德水处理公司仅向原告支付货款350570.92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07029.75元未付。2019年1月18日,代表耐德水处理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签收货物的张华在原告厚昀公司制作的“开票明细与打款明细表”、发票签收表上进行签字。
还查明,耐德水处理公司于2019年4月12日变更名称为耐德环境公司。
庭审中,原告述称,因其按照耐德水处理公司指定的收货地点送货两次,分别垫付运费725元和960元,合计168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生产性物资采购合同、供货单、销售单、开票明细与打款明细表、发票签收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买卖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案涉《生产性物资采购合同》是原告与耐德水处理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履行。原告提供的供货单、销售单、开票明细与打款明细表、发票签收表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在2018年11月21日实际完成供货457600.67元,耐德水处理公司仅在2018年9月4日前实际支付货款350570.92元,现尚欠原告货款107029.75元未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耐德水处理公司最迟应在收到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付款。根据案涉合同被告方签字人张华签字确认的发票签收表,足以认定在2019年1月18日前,原告已经履行了发票交付义务。现耐德水处理公司仍欠原告107029.75元货款未付,其行为构成违约。耐德水处理公司在2019年4月12日变更名称为耐德环境公司,其变更前的债务依法应由变更后的耐德环境公司承担。原告要求本院判令被告耐德环境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07029.75元、违约金457.6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7029.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标准从2019年1月26日起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运费请求。原告主张其按照被告指定的收货地点送货两次,分别垫付运费725元和960元,合计1685元,因其提供的主要证据系案外人重庆欢佳贝货运华理有限公司开具给被告的发票,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前述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耐德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厚昀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7029.75元;
被告重庆耐德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厚昀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57.6元;
被告重庆耐德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厚昀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7029.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标准从2019年1月26日起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重庆厚昀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5元,由被告重庆耐德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雪竹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马中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