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耐德环境技术有限公司

重庆耐德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万州区镇级污水处理有限公司,重庆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1民初11888号
原告:重庆耐德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石佛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540846993。
法定代表人:王良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祖锋,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白岩二支路9号第1幢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207915056M。
法定代表人:焦必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军,重庆东尼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公司员工),男,198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镇级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明镜滩污水处理厂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MA607WQF1C。
法定代表人:莫万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飞,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家佳,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重庆耐德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镇级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耐德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祖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军、刘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镇级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耐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顺安公司向原告支付到期未付的货款2602760.0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5741.16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0月10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付;以1700156.77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1日起至2020年10月11日止、以2602760.03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付(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金额为299490.09元);2、判令被告镇级公司对被告顺安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欠付被告顺安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国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一家专业生产、销售水处理设备、环保设备的企业。2020年4月28日,被告顺安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设备销售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承建的万州区分水镇三元场等三个撤并场镇污水处理及管网工程提供污水处理设备,合同金额为3662070.62元,付款方式:甲方根据每个站点进场安装进度分别预付30%;每个站点主体设备安装完毕后,甲方三日内进行完工验收,按照每个站点设备金额的40%支付给乙方;每个站点具备设备调试条件后,甲方书面通知乙方进行设备进水、调试、运行,经甲方、业主方、监理,共同取水样交第三方检测,获得合格水质报告后三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进度款15%。嗣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即:三元场站点的设备于2020年6月21日经顺安公司到货验收合格,于2020年7月21日经顺安公司验收确认安装合格;黄泥场站点的设备于2020年7月21日经顺安公司到货验收合格,于2020年10月10日经顺安公司验收确认安装合格;大兴场站点的设备于2020年6月29日经顺安公司到货验收合格,于2020年10月11日经顺安公司验收确认安装合格。根据《设备销售合同》第四条甲方权责、义务第7款和第六条付款方式第3款的约定,在原告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后,顺安公司应当在场点具备进水运行条件后书面通知原告进行设备调试,组织业主方和监理现场共同取水样交第三方检测,并在取得合格水质报告后支付原告进度款15%,但顺安公司在原告设备安裴验收合格后,既未书面通知原告进行设备调试,也未组织业主方、监理共同取水样交第三方检测。经原告多次催促,顺安公司才在2021年1月14日签署《交工验收单》,确认原告设备已全部完成施工,且试运行调试正常,满足设备工程交工条件,但仍然未组织业主方、监理共同取水样交第三方检测。原告认为,顺安公司在原告设备交工验收合格后,迟迟不组织业主方、监理共同取水样交第三方检测,不正当地阻止该期合同价款(15%)支付条件的成就,应当视为该期合同价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加之《设备销售合同》第四条甲方权责、义务第8款约定“非乙方原因设备到货一个月内不具备安装调试条件,视为设备验收合格并完成接收”,应当视原告设备已经验收合格并完成接收,故顺安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即3112760.03元,但截至目前顺安公司仅支付原告货款510000元,尚欠原告到期货款2602760.03元未付,其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应当继续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而原告作为案涉三个站点污水处理设备的提供方,有权要求项目业主方即被告镇级公司在欠付顺安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国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顺安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顺安公司的买卖合同属实,后续款项付款条件不具备,被告顺安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镇级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顺安公司签订的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原告向被告镇级公司主张买卖货款的责任没有特别法律规定由被告镇级公司承担,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镇级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28日,原告耐德公司(乙方)与被告顺安公司(甲方)签订《设备销售合同》,约定货款总额为3662070.62元。合同约定:“第二条、设备要求及交货期……设备交货期:合同签订后每个站点预付款到账之日起计20天交货;如遇交货期延期,甲乙双方以书面形式说明原因并并确定顺延期限。……第四条、甲方权责、义务……7、负责安装完成后的完工验收并签字确认,场点具备进水运行条件后书面通知乙方设备调试,组织业主方和监理现场取水样的公正性,获得合格水质报告后配合乙方移交设备业主方,进入质保期;8、收到水质报告两日内,组织污水处理设备验收且接收,如未进行设备验收和接收而擅自使用,则视为设备验收合格并接收完成;非乙方原因设备到货一个月内不具备安装调试条件,视为设备验收合格并完成接收;9、甲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每个站点预付款30%、进度款40%、验收款15%,一审结算款12%和质保金3%;……乙方权责、义务:8、负责向甲方提供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水质检测合格报告,并承担其费用(采样时通知甲方)。第六条、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是按照三个站点四台设备统一签订的,甲方根据每个站点进场安装进度分别支付预付款30%;2、每个站点主体设备安装完毕后,甲方三日内进行完工验收,按照每个站点设备金额的40%支付给乙方;3、每个站点具备设备调试条件后,甲方书面通知乙方进行设备进水、调试、运行,经甲方、业主方、监理共同取水样交第三方检测,获得合格水质报告后三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进度款15%;工程结算一审完毕,支付总额12%;……第八条、违约责任1、若乙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交货,每延期一周,违约金按迟交货物价的0.5%计取(不可抗力或现场不满足条件等非乙方原因造成的除外);2、如因产品质量或安装质量等原因导致验收不合格,乙方应负责返工,工期每超过约定时间一周,违约金按该部分货款的0.5%计取;3、如果甲方未按合同条款向乙方付款,每超过一周,违约金按合同条款约定支付节点应付款金额的0.5%计取;4、违约金的最高限额为合同总价的5%;5、甲方预付款后违约,预付款作为违约金赔付给乙方,乙方构成违约,预付款双倍赔付给甲方。本合同由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且预付款到达乙方指定账户之日起生效”。
2020年4月28日,原告耐德公司(乙方)与被告顺安公司(甲方)签订《技术协议》。
2020年5月28日,原告耐德公司(乙方)与被告顺安公司(甲方)签订《设备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一)》,协议约定“三、乙方销售的设备,按照终审的单价为结算依据,如与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和支付条款存在差异,实行多退少补”。
原告分别于2020年6月21日、6月29日、7月21日向被告顺安公司交付三元场、大兴场、黄泥场合同设备。被告顺安公司分别确认2020年7月21日三元场设备、2020年10月11日大兴场设备、2020年10月10日黄泥场设备,“安装合格。可以进行调试工序。”
2021年1月14日,交工验收单载明“交工内容:黄泥场2套i-Ega-250一体化污水处理装置、三元场1套i-Ega-200一体化污水处理装置、大兴场1套i-Ega-300一体化污水处理装置,以上三个站点,共计4套设备,现已全部完成施工,并试运行调试正常,满足设备工程交工条件”,被告顺安公司在交工验收单上盖章确认。
2021年6月21日,原告耐德公司向被告顺安公司发送《工作情况告知函》,该函载明“乙方提供的污水处理设备已于2020年10月全部安装、调试完成;经自检合格,现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重庆新天地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3日早上十点开始,对大兴场污水处理站、黄泥场污水处理站、三元场污水处理站、瑞池场污水处理站进行现场取样,检测进水、出水水质指标,特请甲方单位通知项目监理单位、项目业主单位等到场见证取样”。
2021年7月14日,重庆新天地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分别就三元场污水处理厂、黄泥场污水处理厂、大兴场污水处理厂检测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结果符合《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B标标准所规定的排放限值。2021年9月10日被告顺安公司收到该检测报告。
2021年7月29日,原告耐德公司向被告顺安公司出具《设备移交单》,该移交单载明“供货单位所提供设备在2020年6月21日到达各个项目现场,经过现场人员的辛勤工作,在总包单位配合下,所有设备已于2020年10月19日全部安装、调试完成,质量符合合同要求,试运行期间无质量问题,现将本项目的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移交给总包单位使用”。被告顺安公司有林代福、刘天伟、顾忠贤的签字。林代福签字备注“移交时间为2021年7月29日”。
至今,被告顺安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020年4月30日21万元、2020年9月11日15万元、2020年12月29日5万元、2021年1月14日10万元,共计51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耐德公司与被告顺安公司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设备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一)》,该两份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0年4月30日已支付预付货款21万元,至此合同生效,于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应当全面履行。
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每个站占预付款到账之日起20天交货”,原告未收到足额的预付款即履行了交付义务;原告交付后于2020年10月11日完成最后一台设备的安装。按合同第4.9条、第6.1、6.2条约定,被告顺安公司应当支付70%的货款3662070.62的70%即2563449.43元。此时,被告顺安公司仅支付36万元,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明确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但亦约定了违约金的限额为合同总价的5%。从各违约金计算方式的约定条款叙述的先后顺序来看,以每周计算的违约金应以合同总价的5%为限。原告主张其实际损失已超过该限额,无证据证实,其请求增加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按合同价款3662070.62元的5%计算的违约金183103.53元。
《设备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乙方销售的设备,按照终审的单价为结算依据,如与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和支付条款存在差异,实行多退少补”,只是对于合同总价的确定方式进行了约定,虽然会改变各付款节点的付款金额,但双方确定了解决方法“多退少补”,该方法的前提是不改变原付款节点及比例。因此,被告顺安公司抗辩的货款总额不确定,付款条件不成就,没有违约的理由,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
另原告依据“非乙方原因设备到货一个月内不具备安装调试条件,视为设备验收合格并完成接收”的约定,认为被告不正当阻止进行安装调试,要求自被告收货后一个月期满即支付“合格水质报告后三日内支付进度款15%”。而合同约定被告“负责安装完成后的完工验收并签字确认,场点具备进水运行条件后书面通知乙方设备调试”,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被告在具备安装条件、调试条件后,阻止原告进行安装、调试。依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在交付、安装、调试后,被告签署了收货单据、安装完工验收记录、交工验收单等。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向甲方(被告)提供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水质检测报告,并承担其费用(采样时通知甲方)”,在调试后,原告在采样时通知被告,原告未及时通知被告采样,非被告的过错。事实上,原告于2021年6月21日通知被告采样,被告亦按通知时间到场配合采样,检测机构于2021年7月14日出具了水质监测报告,依照约定,水质合格,被告自2021年7月17日负有支付15%的货款即549310.59元,至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3112760.03元,被告已付51万元,尚欠2602760.03元,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镇级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不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镇级公司支付被告顺安公司所欠付的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耐德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602760.03元;
二、被告重庆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耐德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183103.53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耐德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镇级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重庆耐德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18元,减半收取15009元,由被告重庆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543元,由原告重庆耐德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向 勇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罗佳音
书 记 员  张庭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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