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117民初9898号
原告:彭州市民众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绵阳东路7栋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2762275334F。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告:重庆耐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黄山大道中段***6号6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彭州市民众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耐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彭州市民众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增值税发票纠纷一案合同款为297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产品防腐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防腐工程合同额29750元,合同生效后,防腐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第一次合同签订是重庆***处理科技有限公司,因为不好开发票,又签订第二次合同,单位重庆耐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开发票时间2016年12月29日,开票金额29750元,17%增值税发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全部款项。原告特依法起诉,诉请如前。
本院经审查认为,重庆耐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变更为重庆***处理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2日变更为重庆耐德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因此,本案应当以重庆耐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变更后的名称重庆耐德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为被告,现原告以重庆耐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被告不符合起诉要求,故本案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彭州市民众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左 瑜
书 记 员 肖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