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慧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慧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胡保林等其他行政案由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案号:(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金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慧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保林。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旦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范友生。
上诉人上海市金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金山安监局)、上海慧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谷公司)因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08)金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山安监局的委托代理人金梅基,上诉人慧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铜林、徐廷廷,被上诉人胡保林的委托代理人徐巧根、张敏强及被上诉人上海旦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旦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新新及委托代理人康建长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范友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金山安监局于2008年2月28日作出第2120070049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载明:2007年12月7日7时30分,在上海赛格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格公司)内,因在旦彩公司施工的挖掘机撞击胡保林构成重伤,旦彩公司对此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国务院令第493号《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旦彩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8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胡保林对金山安监局所作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诉至法院。二审庭审中,金山安监局陈述其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为:旦彩公司擅自将道路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范友生的行为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胡保林原审诉称,2007年12月7日,在旦彩公司内的慧谷公司正在进行扩建四幢生产车间的施工,挖掘机驾驶员在进行厂区平整路基、门口坡道、散水坡、车间四周平整作业时,将在赛格公司内样板房平顶上施工的胡保林撞击,致其摔落,造成截瘫的重伤事故。根据慧谷公司与范友生签订的项目部经济考核协议书,范友生的职务是项目部代表,按照合同规定的权利,范友生完全有权代表慧谷公司完成厂区道路、下水道等附属工程的施工任务,是职务行为。厂区道路及下水道等附属工程在签订主体工程合同造价中一般都不包括,都是作为增加项目另外结算,但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必须完成。造成胡保林重伤这一安全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于慧谷公司,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中事故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不符合实际情况,金山安监局只处罚建设单位旦彩公司,不处罚施工单位慧谷公司属显失公正,处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错误,故请求法院责令金山安监局重新作出赛格公司“12.7”胡保林安全重伤事故的事故责任认定及行政处罚。在审理中,胡保林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法院撤销金山安监局作出的第2120070049号行政处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
金山安监局原审辩称,本案涉及的安全责任事故属金山安监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职权范围,根据金山安监局调查收集的证据足以证明旦彩公司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金山安监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主体正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并无不当,故请求法院驳回胡保林的诉讼请求。
旦彩公司原审述称,金山安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均系错误。
慧谷公司原审述称,胡保林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与实际不符,金山安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正确。
范友生原审述称,不同意胡保林的诉讼请求,金山安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认为,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金山安监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的法定职权。关于执法程序,金山安监局对涉诉安全生产事故立案后,及时发出行政处罚事故告知书及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并根据申请组织了听证活动,制作听证笔录,在调查核实相关证据后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其执法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事实认定部分,金山安监局依据工程合同、项目部经济考核协议、韩新新及范友生的询问笔录及照片,认定旦彩公司将厂区道路工程擅自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范友生个人,属非法发包,证据是否充分。法院认为,旦彩公司与慧谷公司间签订了扩建生产车间等的工程合同,范友生又与慧谷公司签订了项目部经济考核协议书,在该协议上范友生作为项目部代表,尽管双方的工程合同中未规定附属的道路工程,但范友生在笔录中一方面表示“附属工程延续做”,另一方面表示道路施工作为延续未与慧谷公司说,按金山安监局认定其以个人名义承包道路工程属非法性质看,显然否认存在增加工程的可能性,也否认了存在范友生职务代表行为的可能性,但是,即使范友生未与慧谷公司汇报或商量,并不能当然地认定此行为即为其个人承包行为,更不能当然地认定旦彩公司属非法发包。其次,根据李少锋的笔录看,李陈述其在工地上挖土,现有证据并不能清楚表明其作业范围仅限于道路。金山安监局基于上述证据所作出的事实认定结论缺乏相应的足够证据予以证明。鉴此,金山安监局认定涉案事故系旦彩公司将道路工程发包给了不具备资质的个人,属证据不足,法院难以认同。金山安监局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金山安监局于2008年2月28日作出的第2120070049号行政处罚决定。判决后,金山安监局和慧谷公司均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金山安监局诉称,其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肇事挖机于事发时的工作位置是在厂区道路工程部分,而范友生系私自承接了道路部分的工程施工。原审判决在上述两点上的认定与事实相反,故原审依据错误的事实认定所作的判决也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上诉人慧谷公司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旦彩公司没有将道路工程发包给范友生个人的结论没有依据;对范友生笔录的认定不全面;从李少锋的调查笔录不能推出李少锋还承接了慧谷公司委托的工程施工;慧谷公司承接的工程范围中没有道路施工和下水管、绿化等总体工程。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胡保林辩称,金山安监局对旦彩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显失公正,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且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慧谷公司。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旦彩公司辩称,其并没有擅自将工程承包给范友生,金山安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根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范友生未发表辩论意见。
二审开庭审理中,上诉人金山安监局仍以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证明其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合法。
本院对上诉人金山安监局所作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在审理中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据此,上诉人金山安监局在其行政区域内具有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的职权。
在执法程序方面,金山安监局对涉诉安全生产事故进行立案后,向当事人告知了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并根据旦彩公司的申请组织听证,在进行相关调查之后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其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在事实认定方面,金山安监局认定旦彩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即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金山安监局向原审法院所提供的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工程合同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旦彩公司具有将道路工程发包给范友生的行为。金山安监局认定旦彩公司存在擅自将道路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范友生的违法行为缺乏相应事实根据。原审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金山安监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判决予以撤销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金山安监局和上诉人慧谷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金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上海慧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代理审判员 林俊华
  二○○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立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