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慧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慧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7941号
原告**。委托代理人汤卫忠,上海汤卫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慧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宝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铜林,男,上海慧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原告**诉被告上海慧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12月16日、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卫忠、被告慧谷公司委托代理人夏铜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慧谷公司于2012年4月起在承建上海广顺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顺公司)工程期间,向原告购买模板、木方。2013年10月8日,经对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0,000元(以下币种同)。被告***承诺于2013年11月付70,000元,当年12月再付60,000元。目前被告***仅支付60,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0,000元;2、两被告偿付以7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送货明细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慧谷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系被告慧谷公司承建的广顺公司项目负责人以及2013年10月8日尚欠原告货款130,000元、被告***作出还款承诺,构成债的加入的事实。2、定做货物送货单一份,旨在证明货物与送货明细结算单上相对应,被告慧谷公司系买卖合同相对方。3、支票一张,该出票人是工程发包单位,因欠被告工款而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货款100,000元。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慧谷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慧谷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不是公司员工,更非广顺公司工程的项目经理,未参与过本公司承建的工程,本公司也不需要原告的货物,所欠货款事情并不知晓,故所欠款项系***个人行为,与慧谷公司无关。被告慧谷公司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交由广顺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旨在证明该工程由“慧谷公司”承建,但因动迁原因,被告慧谷公司未全面承建,并于2013年2月撤离工程现场。2013年5月开建的暂缓的五间厂房,被告慧谷公司并未参建,而是由广顺公司发包给案外人李建明承建。被告***辩称,2013年10月8日送货明细上的本人签名是真实的,单据上欠原告130,000元也是对的,但已经付了75,000元,还欠55,000元。尚欠货款与被告慧谷公司无关。被告***对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在审理期间,本院至广顺公司进行了现场调查,并取得与广顺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熊德海(现占该公司50%股份)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其证实:广顺公司的厂房工程由被告慧谷公司承建,但该被告只承建了一部分,工程后五间厂房由李建明承建。被告***并未参与被告慧谷公司承建的广顺工程建设。经当庭质证,被告慧谷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诉争的所欠款项系***个人行为。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送货单上并无慧谷公司敲章和公司员工签字,字样“王卫东”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且此送货单有伪造之嫌。对证据3情况不清楚,但对原告证明的目的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单位出具的证明除了公章之外,还应当有法定代表人和证明的制作人签名。原告对法院的主审法官与广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德海之间微信聊天记录一份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熊德海向法官陈述内容有异议。被告慧谷公司对法院的主审法官与广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德海之间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原告依据证据1证明其与被告慧谷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两者虽落款均为3月24日,但送货单上日期为2012年3月24日,而送货明细上未标明确具体年份,又经核:该送货单与送货明细上的模板单价不同,木方单价及金额均不同,无法形成有效对应。此外,原告亦无法提供“王卫东”为被告慧谷公司员工的证据,签收人身份不明。故本院不采信;对证据3由于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法庭依职权调查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因广顺公司建造厂房,工程由被告慧谷公司中标承建,但因动迁原因,被告慧谷公司只承建完部分工程后于2013年2月撤离工程现场。2013年5月开建的暂缓的另五间厂房,被告慧谷公司并未参建,而由广顺公司另发包给李建明承建。另查明,被告***与被告慧谷公司并无隶属关系,也非被告慧谷公司承建的广顺公司厂房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013年10月8日原告打印好“送货明细”,合计模板和木方价格576,070元,并和被告***结算,被告***个人在“送货明细”下方签字,另书写:今欠**材料款合计130,000元、2013年11月付70,000元、同年12月付60,000元。此后被告***仅支付原告60,000元,余款70,000元,因原告催讨无着,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另买卖是商品交换最普遍的形式,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就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即原告买卖合同相对方是被告慧谷公司还是被告***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现有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慧谷公司之间构成买卖关系,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构成买卖关系。从原告提供的证据“送货明细”显示,买卖合同总额达到了576,070元,目前仅欠70,000元。可见绝大部分货款已偿付,而原告未提供由被告慧谷公司支付过货款的证据,若是被告慧谷公司是合同相对人,这上述事实不符合日常的交易习惯,从交易的规则和逻辑性推断,稳定支付对价的被告***应为合同相对人。本院还认为:被告慧谷公司辩解的理由具有合理性,且能与相关证据等相互印证。该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的证据,能共同确认被告慧谷公司只承建了一部分工程,被告***未参与被告慧谷公司承建的工程,被告***也确认所欠原告货款与被告慧谷公司无关。另外,对被告***在证据交换时认为,已支付75,000元,尚欠55,000元。经本院分配举证责任,被告***未举证证明,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尚欠7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0,00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以人民币7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元观
代理审判员  胡亚斌
人民陪审员  邬伯贤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管玉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