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慧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慧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7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慧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原审被告徐朝红
上诉人上海慧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谷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三(民)初字第3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慧谷公司承接了上海欧博实业有限公司厂房施工工程,徐朝红系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007年3月16日、3月20日、4月8日,***分三批将价值42万元的模板、胶合板等货物送到慧谷公司工地,由徐朝红及徐满塘(徐朝红叔叔)签收。2007年3月15日,徐朝红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胶合板款36万元,分期付款。2007年4月4日,徐朝红又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模板1,000张,计6万元,在5月底付清。2007年5月15日,徐朝红将金额5万元的转账支票交给***,***将该支票交给上海市宝山区永安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慧谷公司及徐朝红尚欠***货款37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慧谷公司及徐朝红支付所欠货款37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与慧谷公司未建立书面买卖合同,但是***将货物送至慧谷公司承包的工地,由项目负责人徐朝红签收,徐朝红的行为代表慧谷公司,因此慧谷公司对外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徐朝红以个人名义向***出具欠条,徐朝红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知道自己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因此徐朝红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慧谷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对抗***的证据,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故对其辩解难以采信。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OO九年五月十二日作出判决:上海慧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朝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37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5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由上海慧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朝红负担,公告费650元由徐朝红负担。
慧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工地上所需材料上诉人已由他处购得,从未收到过本案所涉货物。徐朝红系个人名义收货,并出具欠条,其行为不足以让被上诉人相信其代表被上诉人,故本案不适用表见代理。徐朝红购买的货物也未用于该工地。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付过款,是徐朝红将上诉人的支票违规转让给被上诉人的。且徐朝红另外还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十余万元现金。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时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则辩称,徐朝红虽非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但系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与上诉人是挂靠关系。徐朝红以慧谷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向被上诉人订购欧博工地所用材料,被上诉人将货物送到了慧谷公司名义承建的欧博工地。建设工程不允许无资质个人挂靠公司承揽施工,被上诉人为从中牟取管理费允许徐朝红挂靠以其名义承接工程,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审理中,上诉人提交了两份证据,一是5万元支票存根,证明5万元支票不是支付给被上诉人的;二是2006年11月30日由建设单位、承包单位、承包责任人徐朝红三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证明徐朝红是包工,不存在包料的事情。被上诉人认为这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同意进行质证。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现提供的材料均在原审庭审前已形成,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鉴于被上诉人不同意质证,故本院不再组织双方就该些材料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徐朝红与上诉人之间系挂靠关系,被上诉人根据徐朝红的要求先后将价值42万元的货物送至由上诉人承建、徐朝红作为项目负责人的工地;同时徐朝红将由上诉人开具的支票交予被上诉人用于支付部分货款。徐朝红的行为足以让被上诉人相信其代表上诉人进行这一系列买卖行为,上诉人未依法提供有效的证据对此进行反驳,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难以采信。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原审法院的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425元、公告费260元,由上海慧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沙茹萍
  代理审判员 杨奇志
  代理审判员 章 斐
  书  记  员 庄人杰
    二○○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相关案号:(2008)金民三(民)初字第3600号 查看法律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