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清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东信锅炉辅机制造有限公司与四川清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5民初9410号

原告:成都东信锅炉辅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钟义文,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勇,四川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清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唐佶可。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江涛,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一静,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成都东信锅炉辅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锅炉公司)与被告四川清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卢光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东信锅炉辅机制造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江涛、蒲一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阳春市金瑞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侧吹熔炼炉烟气脱硫项目制造及安装合同》的合同价款700000元及该合同增项工程费用40131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阳春市金瑞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0Kt/a含铜镍污泥资源综合利用工程配套污水处理回用项目制作及安装合同》的合同价款66300元及该合同增项工程费用12924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1、2点诉讼请求的各类款项(合计819355元)的延迟付款滞纳金,滞纳金按照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从2017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止[从2017年12月14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7月13日,滞纳金为472768元(计算公式:819355元×577天×1‰=472768元),以上1、2、3点金额暂合计为1292123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先后两次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将其第三方客户阳春市金瑞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阳春烟气脱硫项目和阳春污水处理回用项目交由原告完成。两个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7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署对账函,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这两个项目合同款及其增项费用共计819355元。对账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但被告分文未付。

被告清源公司辩称:支付剩余工程款项需满足以下条件,施工完毕、系统试运行、验收合格、双方核定工程量、系统正常运行一年后。上述条件未成就,我方不应该付款,原告应承担项目导致的付款不能。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四川清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和成都东信锅炉辅机制造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阳春市金瑞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侧吹熔炼炉烟气脱硫项目制造及安装合同》(以下简称脱硫合同),合同总价为1500000元,该1500000元价款不含增项工程费用在内,迟延付款应支付每天‰5的滞纳金。脱硫合同第六条约定:a、合同签订生效之日后,接到甲方生产通知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预付款,计300000元,乙方收到预付款后组织生产。b、自双方签署《开工确认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进度款,计450000元。《开工确认书》必须具备两级塔的主要材料到货、设备人员到场。c、脱硫系统施工完毕并系统试运行后,经业主、监理、甲方三方验收合格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核定工程量,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作为工程款,计600000元。d、结算总金额的10%作为质保金,在脱硫系统中乙方负责的部分正常使用运行一年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

2017年2月10日,清源公司与锅炉公司在工程变更单上签字盖章确认,锅炉公司在完成阳春烟气脱硫项目合同价1500000元的工作任务基础上,另外增加完成了增项工程费用,共计40131元。

2015年8月24日,四川清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成都东信锅炉辅机制造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阳春市金瑞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0Kt/a含铜镍污泥资源综合利用工程配套污水处理回用项目制作及安装合同》(以下简称污水处理合同),合同总价为195000元,该195000元价款不含增项工程费用在内,迟延付款应支付每天‰5的滞纳金。污水处理合同第六条约定,a、合同签订生效之日后,接到甲方生产通知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预付款,计39000元,乙方收到预付款后组织生产。b、自双方签署《开工确认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进度款,计58500元。《开工确认书》必须具备安装用的主要材料、设备及人员到场。c、水处理系统施工完毕并系统试运行后,经业主、监理、甲方三方验收合格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核定工程量,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作为工程款,计78000元。d、总金额的10%作为质保金,在水处理系统中乙方负责的部分正常使用运行一年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

2017年2月10日,清源公司与锅炉公司在工程变更单上签字盖章确认,锅炉公司在完成污水处理项目合同价195000元的工作任务基础上,另外增加完成了增项工程费用,共计12924元。

2017年12月14日,清源公司与锅炉公司在应付款明细上签字盖章确认,清源公司应向锅炉公司支付阳春脱硫安装工程款700000元及其工程补充款40131元,阳春水处理安装工程款66300元及其补充款12924元。

2017年4月14日,清源公司发给阳春市金瑞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工作联系函载明:“贵我双方分别签订了《阳春市金瑞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侧吹熔炼炉烟气脱硫项目制造及安装合同》、《阳春市金瑞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0Kt/A含铜镍污泥资源综合利用工程配套污水处理回用项目制作及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贵公司要求积极开展设计、设备采购、安装工作,于2015年12月3日完成了脱硫项目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于2016年11月29日完成了污水项目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但由于贵公司没有获得项目环评审批手续,导致项目无法通水通电进行调试,我公司申请贵公司对项目进行验收,贵公司由于没有获得环评审批手续等原因而没有进行验收。我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将脱硫项目相关设备设施移交给贵公司保管,于2016年11月29日将污水处理项目设备设施移交给贵公司保管。”

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李某、邹某到庭。证人李某、邹某均陈述其是锅炉公司员工,在其工作期间,锅炉公司与清源公司之间的脱硫工程已经完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脱硫合同》、《污水处理合同》、《工程变更单》、《项目增补清单》、应付款明细、发票、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成都东信锅炉辅机制造有限公司与四川清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阳春市金瑞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侧吹熔炼炉烟气脱硫项目制造及安装合同》、《阳春市金瑞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0Kt/a含铜镍污泥资源综合利用工程配套污水处理回用项目制作及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从清源公司与锅炉公司的对账明细及清源公司出具的工作函、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认定锅炉公司已经完成了相应的工作成果交付义务。

本案的焦点在于清源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合同约定,脱硫系统和水系统施工完毕并系统试运行后,经业主、监理、清源公司三方验收合格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清源公司向锅炉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作为工程款。清源公司发给阳春市金瑞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工作联系函载明,因第三方原因导致项目无法通水通电进行调试验收,清源公司与锅炉公司约定的支付条件“系统试运行、验收合格”等在客观上已经不能成就,锅炉公司按约履行了相关的合同义务,清源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清源公司应向锅炉公司支付阳春脱硫安装工程款700000元及其工程补充款40131元,阳春水处理工程款66300元及其补充款12924元,以上共计819355元。

关于锅炉公司主张的迟延履行的滞纳金,本院酌情认定为迟延履行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即2019年7月2日),以81935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清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东信锅炉辅机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款项819355元及相应迟延付款利息(利息从2019年7月2日起,以81935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29元,减半收取为821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215元,由被告四川清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光一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张雨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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