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清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清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神木市新元综合利用发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81民初7753号
原告:四川清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佶可。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蓉。
被告:神木市新元综合利用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锦界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1755222453P。
法定代表人:王光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波。
原告四川清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神木市新元综合利用发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蓉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2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21年10月3日起计算至欠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每日按524000元的千分之一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1×150t/h兰炭尾气锅炉脱硫技改项目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完成被告1×150t/h兰炭尾气锅炉脱硫技改项目,具体包括工程范围内系统设计、土建、改造、制造、运输、安装、调试、培训等,工程施工、安装地点在神木市工业园区,工程总价款353万元。原告的付款时间为签署竣工验收报告三日内。双方还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款项金额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此后,工程全部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合计3006000元,至今尚欠工程款524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下欠524000元是事实,因公司经营方式发生变化,现在没有能力付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合同、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应支付相应款项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1×150t/h兰炭尾气锅炉脱硫技改项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涉案项目总价款为353万元。合同约定付款时间节点为:合同签订后被告方向原告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工程预付款;工程经双方签署调试验收确认书且环保验收合格之日起3日内,被告方向原告方支付合同总价的70%作为完工款;工程经原被告双方签署调试验收确认书之日起1年后的3日内,被告方向原告方支付工程总价的10%质保金。合同第九条第2点约定:如果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款项金额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涉案项目施工,双方并于2020年8月1日竣工的一年后即2021年9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证书。被告陆续支付了工程款合计3006000元,现仍下欠工程款524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项目,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对于被告应支付原告已完成涉案项目的工程款项,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关于涉案项目原被告已完成竣工验收报告,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有工程款。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下欠工程款5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迟延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对于原告提出由被告支付违约金从2021年10月3日起计算至欠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每日按524000元的千分之一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神木市新元综合利用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清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项目款524000元并支付迟延支付该项目款产生的违约金(违约金从2021年10月3日起计算至欠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每日按524000元的千分之一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0元,由被告神木市新元综合利用发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彦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訾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