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中地高原勘探工程有限公司

长治市高原综合勘探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治县苏店镇王**民委员会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上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404民初260号 原告:长治市高原综合勘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城西北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西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涉案合同项目负责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长治县苏店镇王**民委员会,住所地:长治市上党区苏店镇王**。 法定代表人:***,职务:村委主任。 原告长治市高原综合勘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勘探公司)与被告长治县苏店镇王**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勘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委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打井工程款250000元;2、要求被告自欠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9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长治县苏店镇王**水源井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在村里打深井一口,设计井深700米,每米单价1325元,总工程款预计927500元,付款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详见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员进驻施工,由于被告方选址不当地址塌陷原因,造成井筒和材料报废,直接损失达270000元,2014年6月30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承担损失90000元(包括误工赔偿60000元、设备搬迁费30000元);当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确定总价款为991000元。2014年10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991000元应付款农村财务统一收据。后经原告方无数次追要欠款至2016年11月仅支付了15000元,2016年11月17日在苏店镇政府监督下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在还款协议中原告再次给被告让利171000元,没想到让利后被告再次违约,仍不能按还款协议支付欠款,至起诉前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250000元,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认可尚欠的工程款数额,不同意支付利息,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审理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及入账凭证、还款协议等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结合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3年12月签订《长治县苏店镇王**水源井工合同》,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为991000元,并于2014年10月18日在村委挂账。2016年11月17日,原被告在苏店镇政府监督下就涉案工程总价款自愿达成协议,约定:1、打井款的总额由原来的991000元确定为820000元,已偿还150000元,还欠尾款670000元。2、还款期限及方式: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于2017年9月15日前还清,即签协议之日还200000元;2017年5月15日前还款200000元,其余270000元于2017年9月15日前还清。……4、乙方应在本协议规定时间主动偿还甲方欠款。5、乙方如因本身责任不按合同支付甲方欠款,乙方应负违约责任。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尚欠原告余款250000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涉案合同及还款协议均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遵照执行。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建设,被告就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5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诉争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有无法律依据,应否支持?本案双方在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被告不按约定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截止2017年9月15日履行期届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尾款250000元,且延续至今,被告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利息的实质是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由于双方在协议中对欠付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的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规定,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由被告长治县苏店镇王**民委员会支付原告长治市高原综合勘探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7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