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赛宝装饰有限公司

***、烟台赛宝装饰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民一初第1103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许加富,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新,日照经济开发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烟台赛宝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国兵,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牟新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勇,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姜玉萍,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诉被告烟台赛宝装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玉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烟台赛宝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0日19时许,刘晓延驾驶鲁F×××××号牌轿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06KM处时,与叶晓敏驾驶的苏G×××××号牌轿车追尾相撞,致苏G×××××号牌轿车乘车人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刘晓延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叶晓敏负事故次要责任。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27136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只承担住院期间的费用,由于医疗费限额一万元已支付给原告,因此后续治疗费不予赔偿。
案经送达,被告烟台赛宝装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19时许,刘晓延驾驶鲁F×××××号牌轿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06KM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刚发生事故的苏G×××××号牌轿车追尾相撞后,又撞伤正在打开苏G×××××号牌轿车后备箱拿标志的叶晓敏及在驾驶座位找手机的原告,造成两车及路政设施部分损坏,原告与叶晓敏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现场勘查,出具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第2012005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晓延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叶晓敏负事故次要责任。另,经调取该份认定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身体在苏G×××××号牌轿车车外。
原告伤后被先后送至山东大学齐鲁医疗日照分院、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踝关节开放性脱并右内踝骨折、右腓骨下段骨折、右小指指间关节脱位、右侧腰椎多发横突骨折、脑振荡等多处损伤。
另查明:鲁F×××××号牌轿车所有人系被告烟台赛宝装饰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2、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3、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还查明:本案原告此前已起诉过被告,案号为(2013)东民一初字第2357号,原告在该案件中向被告主张了前期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转院费用等,该案已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关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使用完毕。
对于此次事故,原告主张了如下损失:1.医疗费8695元;2.护理费560元(8天×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8天);4.误工费18863元(29677元÷365天×232);5.交通费517元。合计28875元。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及提供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已判决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50天,因此对于原告的后续治疗产生的误工时间只认可一个月的;对交通费主张过高,只认可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收费单据、门诊收费单据、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刘晓延驾驶的鲁F×××××号牌轿车与苏G×××××号牌轿车追尾相撞后,又撞伤原告,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刘晓延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鲁F×××××号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不足部分损失,被告烟台赛宝装饰有限公司作为鲁F×××××号牌轿车的所有人,结合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烟台赛宝装饰有限公司按80%的比例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8695元,有住院病历、住院收费单据、门诊收费单据、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等为证,予以确认;2.护理费560元(8天×7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8天),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4.误工费2473.08元(29677元/年÷12个月),原告误工费标准可按当地居民收入标准29677元/年计算,对于该项损失被告认可原告一个月的误工费,据此确认以上金额;5.交通费200元,考虑原告住院治疗,必然支出交通费用,本院为此酌定200元。
以上合计12168.08元,因鲁F×××××号牌轿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使用完毕,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560元、误工费2473.0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233.08元。对超出该责任限额的其他部分医疗费8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合计8935元,由被告烟台赛宝装饰有限公司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714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560元、误工费2473.0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233.08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烟台赛宝装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148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元,由原告***负担295元,由被告烟台赛宝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83元;邮寄费100元,由被告烟台赛宝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可波
审判员  雷洪夏
审判员  席秀梅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袁安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