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信亿建设有限公司

***与广西信亿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203民初1436号

原告:***,女,1987年4月19日生,汉族,农业人口,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业文,广西华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仁丽,广西华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信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阳和工业新区古亭大道100号冠亚·国际新城9栋1-8、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MA5KBECRXJ。

法定代表人:郑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智茂,广西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玲,广西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东环大道1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8614614605J。

法定代表人:欧志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常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煜贞。

原告***与被告广西信亿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业文

,被告广西信亿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智茂,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常春、黄煜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831.28元(其中:治疗费9074.28元、后续治疗费用91000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50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柳州联泰置业有限公司位于柳州市联发·山水间项目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承包施工,被告广西信亿建设有限公司承接了该项目的土方运输工程。被告广西信亿建设有限公司的运输车辆长期从该项目工地出口(检测西路与进社湾村的交叉路口)驶出,遗留大量湿黄泥土在工地出口的坡道上。2020年10月9日上午9时许,原告驾驶桂BLY339号电动自行车从该项目出口的坡道经过,因路面遗留大量湿黄泥土,致使原告滑倒摔伤。事发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一名工地负责人送原告到柳州市人民医院就医,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三颗上门牙断裂、嘴唇破裂。

原告认为,被告广西信亿建设有限公司在公共道路上遗留的大量湿黄泥土形成安全隐患,造成原告摔伤,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总承包方,未排除安全隐患、未尽到清理义务,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广西信亿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广西信亿建设有限公司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原告的诉称,系其自行驾车在道路上发生意外事件,其受损后果是其自身过错造成电动车侧翻摔倒,被告广西信亿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的

损害后果没有过错,原告系滥用诉权。且原告主张赔偿的金额特别是后续治疗费并没有实际发生,被告广西信亿建设有限公司也不认可鉴定结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广西信亿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请,本案一切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侵权责任。二被告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第7.13-7.16条和安全管理责任书第四条都规定由被告广西信亿建设有限公司负责做好施工区及宿舍的安全、文明施工及周边环境与生态的保护工作,完善安全措施,确保安全施工,因此土石方运输车的清洗工作及路面清洁是由被告广西信亿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相关责任。2.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尽到施工工地范围内场地安全及道路清洁义务,原告诉称遗留大量湿黄泥土在工地出口的坡道上与事实不符。根据监控视频与拍摄视频可以看出,从工地驶出的每一辆工地车在行驶到工地出口处的洗车平台时都有专人使用高压水枪对车身与车轮进行冲洗,并对洗车平台进行冲洗,并另安排工人将车辆遗留在路面的泥块进行清除,说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尽到了相应的施工安全与环境保护工作责任,且事故发生地不在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范围内,不受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管控,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3.原告存在重大过错。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事故现场照片与监控视频可以看出,其存在重大过错甚至是违法行为:(1)原告在驾驶电动自行车时存在边看手机边开车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2条第5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双手离把或手中持物,而原告在驾驶电动自行车时边看手机变开车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严重影响驾驶时的专注力,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2)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脚踏处堆满了货物,货物堆放的位置会严重影响驾驶方向转动的控制与驾驶人在对危险发生时的反应能力;(3)原告在驾驶电动自行车时未佩戴安全头盔,是导致发生危险时伤害扩大的主要原因;(4)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下坡通过马路时,是处于单手驾驶的状态,并有刹车的行为,在紧急刹车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向右侧摔,因此根据驾驶时的状态,可以判断出原告刹车处于紧急制动,一般情况下紧急制动是一种危险的制动方法,很容易导致车辆出现侧滑及侧摔。综上,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所受伤系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自陷风险所造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9日9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柳州市时,因路面遗留有湿泥水渍,原告驾驶的车辆失控滑倒,导致原告摔伤。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柳州市人民医院就诊,诊断:1.上唇裂伤;2.2.1+1牙外伤。同月29日、11月5日、11月18日,原告因上前牙前冠折断、牙痛到柳州西江卫生所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用为9074.28元。2020年11月20日,原告委托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进行后续治疗费用评定,该鉴定所于同年12月3日作出柳州金鼎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4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被鉴定人2.1+1冠折,需行牙修复,2.1+1常规备洞,3+2备牙,3.2.1+1.2全锆冠修复,全锆冠修复2600元/颗,建议五年更换一次,安装及更换共计7次”,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本次损伤所需后期治疗费用约需91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位于柳州市阳和工业新区的联发山水间项目的建设单位系柳州联泰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施工单位,其与被告广西信亿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有《项目7号地块土石方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由被告广西信亿建设有限公司承包该项目7号地块土石方挖、运、填、淤泥外运、石方爆破等工程。该合同附件《专业工程分包施工安全管理责任书》中约定:双方人员对各自所在的施工区域、作业环境及各自所持有的操作设施设备、工具用具等必须认真检查,发现隐患,立即停止施工,并由有关单位落实整改后方准施工;乙方(广西信亿建设有限公司)应对分包范围的施工安全负责,确保分包范围安全生产条件、作业环境安全及施工的需的安全资金投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事故隐患的整改,并有义务配合协助总包方做好全面安全文明施工工作,在安排施工作业时,应对作业环境、安全防护设施进行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进行施工;等等。

本案庭审中,原告陈述其系销售豆腐制品的个体工商户,月收入万元左右。原告提供的视频显示:在事故发生时段,被告广西信亿建设有限公司安排人员对登记在其名下的数辆重型自卸货车在从项目工地驶入公共道路的路口进行冲洗,冲洗后驶入公共道路;本案事故发生时,部分路面湿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身踏板处放置有大量物品。

本院认为,原告在公共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滑倒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滑倒受伤的责任认定:被告广西信亿建设有限公司安排人员对其重型自卸货车从工地驶入公共道路前进行冲洗,车辆驶入道路后导致道路路面湿滑,对在公共道路上行驶的其他车辆造成一定程度的安全隐患,是造成原告驾驶车辆滑倒受伤的直接原因之一;原告在道路上驾车行驶,自身应高度注意行驶安全,但其在所驾驶电动自行车上放置大量物品,影响驾车安全,驾车行驶在湿滑道路上时又未尽到高度谨慎责任,是导致受伤的主要原因。综合各种因素考虑,本院酌定由原告和被告广西信亿建设有限公司各承担本案责任的80%、20%。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及《202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为9074.28;2.误工费:原告门诊治疗4天,原告未举证证实自己的收入状况,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门诊治疗期间的误工费,为381元(34745元/年÷365天×4天);3.后续治疗费:原告修复牙冠后需要定期更换,年限较长,为避免讼累,按照一次性解决纠纷原则,可在本案中参考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即91000元;4.鉴定费: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为700元。以上合计101155.28元,由被告广西信亿建设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20%即20231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广西信亿建设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信亿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123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259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原告***负担1007元,被告广西信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风雪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雪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

第一条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